江苏龙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龙昂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82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开,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华邦西厦1幢1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龙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开,被告龙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合同约定尾款8882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被告将欧某花街墙体遮阳系统的改造提升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一份。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32万元工程款后,对于剩余88825元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催告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承揽的遮阳蓬制作安装过程中,采取不当手段,将总发包方盐城城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资产公司”)拆除的旧骨架拿走使用、安装,致使改造提升的工程目的无法达成,城南资产公司要求更换,原告一直未更换,导致城南资产公司一直以该理由不与我方解算,故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与被告约定:“保证蓬某和合金骨架5年内不褪色”,但蓬某严重掉色,多次要求更换未果,导致城南资产公司一直未与我方结算;第三,原告与被告约定:“施工期间只保修期内,蓬某褪色由原告负责无偿处理(保质期五年)”,目前部分蓬某褪色严重,使用旧骨架裂缝明显,因此我方主张剩余的工程款无支付依据;第四,双方约定:“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向我方报送工程结算单,我方在20日内完成审核任务,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付款依据”,目前原告都未向我方提交工程结算单,付款依据尚未成就;第五、鉴于本工程是市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再次向原告提出替换蓬某和旧骨架,如在15天内不予更换,我方将另行组织队伍更换没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详细阐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8月1日,被告龙某公司与案外人城南资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欧某花街墙体遮阳系统改造提升工程。2019年8月12日,被告龙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欧某花街墙体遮阳蓬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摘要):“三、工程造价:长度1035M;单价395元;合计408825元。备注:1、满足甲方使用要求;2、保证蓬某5年内不褪色,合金骨架;3、含蓬某拆除、制作、安装费用;4、报价时充分考虑现场施工难度;5、计算规则按照遮阳蓬沿墙直线长度计算,报价时综合考虑现场各式遮阳蓬的大小尺寸,中标单价不调整。七、设计变更及结算方式:3、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单,在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付款依据。八、付款方式:1、材料付30%的定金;2、货到现场付材料的剩余70%;3、劳务费竣工后一次性结算。九、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21日支付了12万元、5万元,合计17万元。2019年9月25日,工程全部竣工后,被告又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20、21日分三笔向原告支付了合计15万元,至此,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2020年7月左右,被告向原告提出骨架问题,同年腊月,被告又提出蓬某出现了掉色问题。原、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多次购通未果,被告拒不支付合同约定尾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验收后,被告龙某公司能否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余款?
首先,原告***与被告龙某公司签订的《欧某花街墙体遮阳蓬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19年9月25日,工程全部竣工后,原、被告亦完成了交付,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其次,虽然被告抗辩由于工程质量问题,未能交付工程尾款,但并未以此为由提起反诉。另外,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工程的蓬某确实存在掉色的情况,但双方未就该问题的解决进一步商谈具体损失及处理方法。在龙某公司既未提起反诉,亦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中不予涉理。如被告龙某公司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确有存在工程质量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后,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提交工程结算单,付款依据尚未成就。根据《欧某花街墙体遮阳蓬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八、付款方式:1、材料付30%的定金;2、货到现场付材料的剩余70%;3、劳务费竣工后一次性结算”,还约定“设计变更及结算方式: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单,在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付款依据。”而案涉合同工程并未发生设计变更,故结算方式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并且,被告龙某公司已支付32万元的行为亦印证了双方的结算方式。故对于被告龙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龙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合同约定的尾款人民币88825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被告江苏龙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琳苒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十日
法官助理严琪
书记员张文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