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2070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迅达车辆有限公司、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2070号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珍宇,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州迅达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孟庄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机电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常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卧牛。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立明,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张树芳,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农商行)与被告徐州迅达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鹏公司)、江苏常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源公司)、毛立明、张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珍宇,被告迅达公司、毛立明、张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苏,被告春鹏公司、常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59453.81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合计4059453.81元;2、判令第二至第五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7日,原告下属张集支行与迅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5日,年利率为5.8%,按季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张集支行与被告春鹏公司、常源公司、毛立明、张树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迅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迅达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迅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第二至第五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迅达公司、毛立明、张树芳辩称:三被告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于诉请的利息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23日。
被告春鹏公司、常源公司辩称:迅达公司涉多笔借款,以借新还旧多次贷款,原告是知情的,二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应提供原始的借款协议以及多次延期的借款协议。本案借款还款期限是2021年4月15日,利息是按季度归还,原告2月份提起诉讼,其应当证明迅达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才能提前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原告下属张集支行与被告迅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迅达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利率为准,借据记载利率为5.8%,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依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逾期贷款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均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其他措施。
同日,被告春鹏公司、常源公司、毛立明、张树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迅达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迅达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已还借款期间利息119823.77元,截止2021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4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合计100121.54元。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凭据、利息计算清单、账户明细、股东会决议、被告迅达公司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迅达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春鹏公司、常源公司、毛立明、张树芳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迅达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100121.5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此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21年3月21日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常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毛立明、张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常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毛立明、张树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迅达车辆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76元,减半收取19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迅达车辆有限公司、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常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毛立明、张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守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祁 欢
书 记 员 陈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