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2069号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22FQ7C8J。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浩东,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该银行员工。
被告: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孟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9785866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系张淑芳丈夫。
被告:***达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孟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7543345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系张淑芳丈夫。
被告:江苏常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大彭镇周棚工业园(311国道),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30068717695XM。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刘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20622553B。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地址为徐州市(赵昊罡律师收)。
被告:毛立明,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系张淑芳丈夫。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农商行)诉被告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被告***达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被告江苏常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源公司)、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鹏公司)、被告毛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被告常源公司、春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被告毛立明并作为被告跃进公司、迅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跃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为169620.1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迅达公司、常源公司、春鹏公司、毛立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跃进公司、迅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张集支行与被告跃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跃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5.8%,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等。同日,原告下属张集支行与被告常源公司、春鹏公司、迅达公司、毛立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跃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原告下属支行与被告跃进公司、迅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跃进公司以其机器设备、被告迅达公司以其厂房、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发放贷款400万元、于2020年5月9日发放贷款1400万元、于2020年5月13日发放贷款200万元,合计发放贷款200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跃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他被告均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常源公司、春鹏公司共同辩称: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属实,但对于银行放款情况不清楚,请求依法判令借款人还款。
被告跃进公司、迅达公司、毛立明、***共同辩称:借款、抵押和保证都是属实,因为利息没有付清,之前双方协商贷款展期未果,我们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原告下属张集支行与跃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2032316)农商借字(2020)第0312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金额2000万元,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借款利率确定以借据记载利率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均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4、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欠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时,被告常源公司、春鹏公司、毛立明均与原告签订了(32032316)农商高保字(2020)第031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跃进公司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当日,被告***、迅达公司亦与原告签订(32032316)农商高保字(2020)第031202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跃进公司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20年3月12日,被告迅达公司与原告签订(32032316)农商高抵字(2020)第0312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抵押人迅达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跃进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2、抵押物为迅达公司名下厂房、土地,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23376900元;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4、抵押人同意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的任一部分或全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2020)铜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08224号,该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抵押人迅达公司以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工业园的合法房地产作抵押,房屋抵押面积为16074.57平方,土地抵押面积为28620.23平方,最高债权数额为2337.69万元。
此外,借款人被告跃进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其自有的73台机械设备作抵押,双方并于2020年5月12日在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32032020025354,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
原告下属张集支行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5月9日、2020年5月13日分别向被告跃进公司贷款账户上发放贷款400万元、1400万元、200万元,跃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上述借据分别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1400万元、2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3月10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13日,年利率均为5.8%、每月20日收息。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跃进公司陆续偿还了利息,但自2020年12月后的应付利息,被告开始拖欠不付。至2021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568700.46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州市不动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银行流水、利息计算证明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农商行与被告跃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被告跃进公司发放了贷款,跃进公司接受贷款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跃进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义务,故对本案纠纷发生,被告跃进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常源公司、春鹏公司、毛立明、***就涉案贷款均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跃进公司涉案贷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依法有效。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跃进公司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被告跃进公司、迅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跃进公司以其机械设备、被告迅达公司以其厂房、土地为涉案贷款作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依法有效。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为568700.4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7.54%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原告还贷系统确定数额为准);
二、被告江苏常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达车辆有限公司、毛立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达车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233769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迅达公司抵押房地产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工业园迅达公司内的房地产,其中房屋抵押面积为16074.57平方,土地抵押面积为28620.23平方;跃进公司抵押物系其厂区内73台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48元减半收取713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成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