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2067号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仝浩东,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州迅达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孟庄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机电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常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乡卧牛村。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农商行)诉被告徐州迅达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车辆公司)、***、***、江苏常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源钢结构公司)、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鹏钢结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戚厚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被告迅达车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亮、被告常源钢结构公司、春鹏钢结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迅达车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73912.89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合计5073912.89元;2、判决被告***、***、常源钢结构公司、春鹏钢结构公司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及其它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原告下属张集支行与被告迅达车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迅达车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4日,年利率5.8%,按季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等内容。同日,原告下属张集支行与被告春鹏钢结构公司、常源钢结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迅达车辆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迅达车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迅达车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剩余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迅达车辆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因借款人经营困难,请求法院予以调解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常源钢结构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由徐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又转入原告的账户,属于借新还旧,我们不知情,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的借款协议及多次延期的借款协议。2、本案的还款期限是4月14日,利息是按季度归还,本案原告2月份提起诉讼,原告应当证明迅达车辆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才能提前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集支行(以下简称铜山农商行张集支行、贷款人)与迅达车辆公司(借款人)签订(32032316)农商借字(2020)第0416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4日;该借款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3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
同日,铜山农商行张集支行与被告春鹏钢结构公司、常源钢结构公司、***签订(32032316)农商保字(2020)第04160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铜山农商行张集支行与被告迅达车辆公司签订的(32032316)农商借字(2020)第0416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约定被告春鹏钢结构公司、常源钢结构公司、***自愿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分期偿还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最后一期债务日后三年。同日,铜山农商行张集支行与被告***签订签订(32032316)农商保字(2020)第041604号《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上。
2020年4月16日,铜山农商行张集支行按照上述借款合同依约向被告迅达车辆公司出借了借款500万元,迅达车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据。
2020年9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徐州监管分局下发文件,同意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另查明,截止至2021年3月4日,涉案贷款共欠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贷款利息等共计73912.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流水、中国银保监会徐州监管分局文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迅达车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春鹏钢结构公司、常源钢结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迅达车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迅达车辆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鹏钢结构公司、常源钢结构公司、***、***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合同对保证的方式。保证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春鹏钢结构公司、常源钢结构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迅达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至2021年3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为73912.89元,其余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被告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常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17元减半收取236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58.5元,由被告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迅达车辆有限公司、江苏常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戚厚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姝君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