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5民初2040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志,江苏传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江苏传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江苏新之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解放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新之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之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志、刘云,被告***以及被告***、江苏新之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份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9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否认与原告的借款关系。被告***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获取了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被告江苏新之都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故被告江苏新之都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新之都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案外人顾某先后向原告***账户转账90万元,原告***再根据案外人李华的要求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账合计110.7万元,其中20万元系案外人李华偿还被告***的借款、0.7万元系借款利息,剩余的90万元***根据案外人李华的指示转给了案外人顾某。被告***在此中既无不当,更未获益,原告***亦无受损,故被告***不应当返还款项。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是与被告***个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并非公司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9日、10日,案外人顾某9175账户向原告***8214账户转账90万元(转账15笔,其中14笔每笔5万元,一笔20万元),2020年3月9日、10日,原告***8214账户向被告***转账110.7万元(共转账8笔,其中一笔50万元,6笔每笔5万元,一笔30.7万元),2020年3月9日、10日,被告***向案外人顾某9175账户转账180万元(共5笔,其中2笔每笔50万元,一笔60万元,两笔每笔10万元)。2020年3月9日、10日,案外人李华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微信信息主要有:“转80个给你”“你20个自己的,费用明天算”“8点钟你转50个到顾某卡”“7000小钱”“现转110”“共180”“马上做个180的手续”,被告***陈述上述微信内容“80个”“20个”“180个”等系80万、20万、180万款项、其中20万系案外人李华通过原告***账户偿还被告***借款、7000元系利息。原告***于2021年12月向本院以民间借贷案由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江苏新之都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作出(2021)苏0925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苏0925民初204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江苏新之都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或保全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依据”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程序”,而是指“取得利息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向被告***、江苏新之都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作出(2021)苏0925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被告***对诉争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利、对方损失、获利和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一方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应当对构成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转账90万元至被告***账户,但是其未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且原告在(2021)苏0925民初6385号案件中主张诉争的90万元属于借款,原告***并未就“没有法律原因”的情形予以证明,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不能转移。若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举证责任才能够发生转移,由被告***、江苏新之都公司举证证明其占有钱款的合法性。综上,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大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 娟
书 记 员 王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