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西安凌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西安航天基地九鼎石油装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凌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航天基地九鼎石油装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凌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航天基地九鼎石油装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承接的西安航天城航天基地西部新能源产业园建设项目担任监理人,合同期为十个月。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6年11月1日被告突然通知其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就其监理工作仅支付11万元,双方就剩余监理费用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下欠的监理费3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02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楚之日,现暂算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赔偿其11万元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的约定,监理费按照每平米9元计算,原告实际监理的建筑面积为11770元,据此原告应得监理费用为105930元。现其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监理费用为11万元,已超额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就超付的4070元监理费予以退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自2016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进行了答辩,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监理费的计算方式属于对合同条款的曲解,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航天基地西部新能源产业园”工程的建设进行监理;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6.8万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原告支付酬金;合同期限约定为2016年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该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三十九条约定,双方同意按以下计价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建安造价暂定为12000万元,面积6.8万平方米,监理酬金按9元/平方米计取,合同监理酬金暂定为61.2万元,合同工期为10个月,监理酬金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监理酬金5.5万元,监理酬金支付至90%暂停支付,其余监理酬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按实际建设面积支付剩余监理酬金;还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6年3月10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2016年11月1日,被告以书面形式给原告发出《关于停止执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西安凌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于本项目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我公司特通知贵公司即日起停止执行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即刻与我公司进行相关监理资料的移交。西安航天基地九鼎石油装备制造工厂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加盖公章)”。次日,原告以书面形式给被告作出回复,表示同意终止监理合同,并要求被告于10日内支付欠付监理费用33万元,赔偿损失11万元;即日起留专业监理工程师1名值班,其余人员撤离现场。原告实际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是2016年11月9日。原告认为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时间给其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即自2016年3月10日进场到2016年11月9日退场共计8个月,每月5.5万元监理费,即44万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万元,被告下欠其监理费共计33万元。因被告原因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使其短期内无法遣散工程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造成11万元人员工资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按照监理合同的付费方式每平米9元计算,累计监理建筑面积11770平方米,即产生监理费应为105930元,其已实际支付原告11万元监理费,多余部分原告应予退还。双方就此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下欠的监理费3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02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楚之日,现暂算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赔偿其11万元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坚持其抗辩意见,不同意原告之诉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就超付的4070元监理费予以退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自2016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停止执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工作联系单》、监理日志,拟证明其作为监理方,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取得监理酬金及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提交了招商银行收款回单2份,拟证明双方监理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监理期限共计8个月,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监理费,仍拖欠33万元监理费未付;提交了项目部监理人员组成通知及11月工资发放证明,拟证明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其公司短期内无法妥善对项目部成员进行安置,仍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1.4万元。按照双方监理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其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的剩余10%监理酬金6.2万元及原告的可得利益,剩余2个月的监理费,上述费用超出11万元,但原告仅主张11万元;提交了监理日志三本,拟证明其公司所完成的监理工作宝库奥涉案工程的3、4、5、6号楼及其他楼宇的地基、防水等基础建设共做提供了监理服务,服务期限共计8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月向其支付监理酬金。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停止执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真实性认可,对《工作联系单》、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自相矛盾,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此种情况下无法确定具体的建筑面积亦无法确定具体的监理费金额;对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截止到合同解除之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只有1177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9元每平米,原告已多收取4070元监理费;对项目部监理人员组成通知及11月工资发放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无法真实反映事实情况,至于人员工资的发放,属其公司内部人事关系,与被告无关;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日志均为原告单方形成,无施工方及被告的签字盖章认可,且该监理日志亦无法确定建设面积。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当庭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建项目总平面图、银行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按照双方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费用应按照每平米9元的价格乘以总建设面积计算。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实际履行完成了3号楼的监理服务工作,而3号楼的建设面积为11770平方米,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监理费,多付的4070元监理费原告应予退还;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终止协议书》,拟证明因资金欠缺,其公司与建设单位终止了施工合同,并确定已施工范围是涉案工程的3号楼封顶。在其与施工方的合同解除后,不再产生监理工作,故原告举证中证明的3号楼以外的监理工作量不真实,无事实基础。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建项目总平面图、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监理费用应按月支付,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其监理费33万元的事实;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终止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落款处没有签署日期,且该协议书并非施工方与被告的结算单据,无法真实反映工程的建设情况,故无法证明原告仅就3号楼的施工进行了监理工作。从合同相对性来讲,该协议书系被告与施工方形成,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若该协议书真实,恰好可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案件审理中,促其协商,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停止执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监理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该合同内容属双方磋商后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一为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的计价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原告认为应以工期按月支付监理费,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监理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三十九条的约定应理解为,原告应得的监理酬劳计算方式为以每平米9元乘以总工作量。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的方式为每月5.5万元,按月支付。该条款中对工程的总面积、总监理酬金的约定均标明“暂定”,此二字意为在签订合同时,工程的具体面积无法确定,为顺利订立合同只能予以估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以实际测量的工程面积为准。该条款中对监理酬金支付的前提是以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乘以单价核算后得出应得监理酬金总价。经本院调查审理,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可以确定原告负责的监理范围不仅限于3号楼,虽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具体范围,但被告以其与施工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主张原告监理的范围仅为3号楼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3号楼以外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就现有证据无法予以确定,且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告应得的剩余监理酬劳无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3万元监理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二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依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据被告当庭陈述,其与施工方解除合同的原因为施工方无力垫资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所致。解除涉案监理合同的责任不应归于原告,故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11万元经济损失中包含合同解除后其公司发放给涉案工程项目组员工的人员工资1.4万元、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剩余10%的监理酬金6.2万元以及提前解除合同而减少的可得利益,即剩余2个月的监理酬金11万元(三项累计超过11万元,原告仅主张11万元)。根据本院前述观点可以确定,截止此前原告主张的三项损失中的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剩余10%的监理酬金6.2万元不成立。基于被告原因解除合同,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解除前42日通知原告的事实,合同的突然解除给原告带来可得利益损失及联系下一监理工作、安排人员变动损失是可以预见的。原告对可得利益及人员安置的计算方式根据本院前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做如下核算:按照被告认可的原告监理工作量为3号楼的11770平方米,原告实际监理时长8个月,可推定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拖拉现象,核算为每个月建设1471.25平方米,即13241.2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如不解除合同,原告至少还应继续提供监理服务2个月,因工程进度缓慢造成原告实际监理工作量与签订合同时预期差距较大。合同临时解除,原告需要一定时间联系下一工程的监理服务以及安排相关人员的工作,故本院酌情将原告因合同临时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5个月,即66206.25元。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三为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退还多付的监理费4070元。综上,现可确定原告已完成工作量为3号楼的11770平方米,对于3号楼以外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就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被告是否超付监理费无法确定,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航天基地九鼎石油装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凌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206.2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凌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航天基地九鼎石油装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181元,原告承担6959元;反诉受理费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