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金汇大厦401房。
法定代表人:戴自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瑞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郭塘岭西18号。
法定代表人:谭斌。
原审被告:广州**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铜官窑经济工业基地内。
负责人:莫付松。
上诉人广州**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瑞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原审被告广州**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但其最终的法律责任是由上诉人承担,《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甲方”应当理解是上诉人(即总公司)所在地,且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注册和经营地都在广州市,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诉累,便于解决纠纷。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广州**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瑞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就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甲方系广州**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故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民事责任是否应由广州**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承担问题,应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广州**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罗 希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