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24民初1139号
原告:广州瑞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朗头神石路128号2栋整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沙高新开发区***大道2450号环创园A2栋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瑞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广州瑞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5917.71元及利息30980.37元(利息以575917.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以两年期LPR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双方约定争议解决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县),即长沙县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琴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