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20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152-19室(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5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煦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汇公司先行清偿、垫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真实原因是欠付其工程款,其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在本案中返还垫付款,更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一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的前提条件应当是中汇公司与其之间结清全部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汇公司主张追偿的前提条件是不欠付工程款,中汇公司应当对此进行举证。目前双方就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是否拖欠工程款另行诉讼,故本案应当判决驳回中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煦凯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基于上海市XX局《责令整改通知》为煦凯公司实际垫付农民工工资193.78万元,其追偿该垫付款具有事实依据且完全符合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煦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其与煦凯公司之间结算全部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主张追偿权的唯一条件就是实际垫付农民工工资,只要发生了垫付,即可行使追偿权,没有规定任何其他前置条件。
中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煦凯公司支付垫付款193.7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93.7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中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937,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3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2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煦凯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土建结构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中汇公司将工程中土建结构所有劳务内容,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发包给煦凯公司。由于煦凯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中汇公司代煦凯公司垫付了相关款项。一审认定应由煦凯公司返还中汇公司垫付款并偿付其相应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煦凯公司的上诉称中汇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无法作为其拒绝偿还垫付款的确实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煦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0元,由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