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弘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弘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9民初24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磊,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弘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生,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方方,山东浩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镛,山东浩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弘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磊、被告弘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调解或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施工及劳务费共计53254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弘一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就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土建零活工程事宜与***签订了协议书,乙方为***。协议约定工程拨付的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中。在工程竣工之前由弘一公司将每一笔款都打入***乙方账户中。协议签订后,***为被告提供了工程所需材料及人工劳务,并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书中的约定,迟迟没有付清所欠***的材料、施工及劳务费。
弘一公司辩称,1.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本案涉及的工程系案外人李庆明个人出面联系承包,因施工需要,借用我公司资质,与甲方金正大公司签订相关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案外人李庆明组织施工,我公司并没参与该工程,由于案外人李庆明个人属于失信人员,因此对于甲方金正大公司拨付的相关工程款到达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又根据案外人李庆明的要求,打入李庆明指定的账户,即被告***的账户。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未参与,对于拨付的相关的工程款,我公司也没有进行截留,已经全部拨付到李庆明指定的账户。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材料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作,所以原告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另外据了解,本案涉及的工程,系原告和案外人李庆明合伙承包,因此对于相关施工过程中的纠纷,应当是合伙纠纷案件,原告应当起诉李庆明,而不应当起诉我公司。为此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李庆明,原告诉称弘一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就金正大公司土建零活工程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乙方为原告不属实。真实情况是《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的签字是案外人李庆明以答辩人***的名义签的字,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李庆明。无论是弘一公司还是金正大公司都能证实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是案外人李庆明。我从未参与过该工程,该工程的相关事宜也都是李庆明与原告进行处理。2.本案是合伙纠纷,原告与李庆明未进行清算就提起诉讼,无论是被告的选择还是法律关系的适用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金正大公司与弘一公司签订编号JZDLS-JZSG-20181115-0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建零活工程》,约定:由弘一公司承包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车间液体肥投料改造工程,工作内容为金正大西园区三车间投料地坑建设、十二号库房墙体拆除及值班室建设、罐基础浇筑工程、库房积门洞工程,合同计划工期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27日,签约合同价为(暂估价)捌拾万元(85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金正大公司、弘一公司分别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确认。庭审中,弘一公司认可是该合同是案外人李庆明借用其公司名义签订。
2018年11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伙承包金正大零活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各方信守。一、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于不知道工程单价,如果单价过低造成工程亏损,亏损部分由甲方承担。……二、甲乙合伙的项目对外以甲方的名义出现……;三、工程拨付的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中,在工程竣工之前由公司将每一笔款都打入乙方账户中;四、合伙期限自签订之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五、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协调与金正大工程负责人的各项业务往来及相关手续办理。工程的具体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及施工进度全部由乙方负责,如有问题均由乙方承担损失。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5日,李庆明与***另签署了同上述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书》。
本院对案外人李庆明做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有:李庆明系***堂兄弟,其挂靠弘一公司,承包涉案金正大公司土建零活。2018年11月1日***与***合伙干涉案工程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本人书写。2018年11月15日李庆明与***签订内容一致的协议书。本案中编号为JZDLS-JZSG-20181115-0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金明星”均为李庆明书写。
庭审中,***主张与***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是承包了弘一公司授权给***的金正大土建零活。弘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或李庆明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是以我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包,具体行为是李庆明操作,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只是在金正大公司付款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将款项支付给李庆明指定的***的账号。***对***的主张亦不予认可,认为李庆明是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案外人藏传友、李宝国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金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臧传友与弘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是李庆明。因为当时李庆明告诉我其银行卡被保全了,所以当时投标、合同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用了***的名字。***当时只是工地里面的一个工人,干了时间不长工程没竣工就不干了。工程的投标及竣工收付拨款全部是李庆明当家说了算。特此证明2020年1月10日”。***质证时陈述“我打电话问了李宝国,金正大出具该份证明的意思不是针对本案”。
***陈述要求弘一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是承包了弘一公司授权给***的工程,其支付的材料费、劳务费均应由二被告承担,并在庭审中陈述“这个活是我承包了***的,我雇了人施工,公司协调是李庆明、***,工地管理是我们三个人管理,具体是我负责管理,***、李庆明负责监督”。
本院认为,本案依***的陈述,其诉请弘一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依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弘一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其一,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主张与***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关系,从其提供的与***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甲乙双方就合伙承包金正大零活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合伙的项目对外以甲方的名义出现”及其在庭审中“工地管理是我们三个人管理,具体是我负责管理,***、李庆明负责监督”的陈述,可以看出***与***之间,无论是协议约定的内容,还是合同的具体履行,都不是建设合同中的承包关系,而是与***或李庆明之间的合伙关系。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主张与***、弘一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未提供足以证实其与***、弘一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基础,要求***、弘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案外人李庆明自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或李庆明之间哪一方构成合伙关系,不是本案所应审理的范围,对该问题本案不予界定。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5元,减半收取45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晓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依娴
书记员 李贺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