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弘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弘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6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弘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兴大西街与光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崔会利,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钧,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弘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崔会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判决不正确。弘一公司不存在侵权,弘一公司使用楼房系崔会利的,使用楼房也是经崔会利同意,弘一公司没有侵犯**的权利。**20**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崔会利在(2018)鲁1329民初2171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解除合同,判决虽然没有解除合同,但是判决中认定第三人的家属王学彩已许可弘一公司使用该房并不支持违约金2万元,**在第一年承包到期,即其交费到期没有交付第二年承包费,双方承包合同已事实解除,**对弘一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楼房是明知,**要求履行合同实际是履行不能。**没有交付承包费,其无权起诉,其不存在诉权。一审判决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诉讼开庭时一审法院征求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又同意其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弘一公司不仅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按照弘一公司和第三人没有履行租赁合同标准赔偿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没有交付第二年承包费,原承包费每年只是22,000元,**不存在使用他人房屋渔利。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崔会利辨称,一审判决不正确,本案房产系第三人的,第三人已将该房产收回,同意给上诉人使用并不违法,再者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缴纳后期的租金,被上诉人不应以第三人的房产进行牟利,再者一审使用上诉人和第三人实际没有履行的合同进行确认赔偿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楼房,并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如弘一公司愿意继续使用涉案租赁房屋,要求弘一公司承担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3月8日的租金,按照每年28000元交付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王学彩(第三人崔会利之妻)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王学彩所有的、××于××县××层沿街楼,租期三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租赁费每年22000元。合同签订后,王学彩依约将房屋交给**使用,**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个租赁年度的租金。2018年3月8日,**与王经理签订转租合同,将上述租赁房屋中的二、三楼转租给王经理使用,王经理在使用过程中,在一楼楼梯处开了一个东小门,并对二、三层进行拆改。2018年4月9日,王学彩因**将该沿街楼二、三楼转租给王经理后,王经理未经其同意将楼房二、三层进行改建,破坏楼房结构,致使楼房出现安全隐患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同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2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弘一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弘一公司在该案中述称,其公司通过张思宝介绍借用了涉案房产一、二层作为办公用房,其公司就该房屋既没装修也没签订租赁合同。该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鲁1329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学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弘一公司承认其公司在2018年9月份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8年10月2日与崔会利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商定租赁费为每年28000元,第一年租金为20000元,另外的8000元折抵弘一公司的装修费。同时,弘一公司承认其公司在装修后对涉案的租赁房屋一、二、三层进行使用至今。
法庭调查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如弘一公司愿意继续使用涉案租赁房屋,要求弘一公司承担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3月8日的租金,按照每年28000元交付给**。弘一公司不同意将房租交给**,称其公司没有和**谈过租房和房租的事,与**也不认识,房屋也不是在**手里租的,是在崔会利手里租的,虽签的合同没有履行,但有这个意愿,所以如果交房租也要交给房东。崔会利称第一次开庭征求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再者**至今也没有向第三人交纳房租,事实双方已实际解除租赁合同,**无权向他人收取租赁费。
**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并提交了安装监控及门牌装修费用单据一宗,用以证实其投资装修门牌及安装监控支出费用5000元。弘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这些东西还在。崔会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在王学彩起诉后自动撤出了租赁房屋,其安置的东西该迁出的已经迁出,不要的还在原处,在租赁合同诉讼时**也没有提及有出资或其他的东西。**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王学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2018)鲁1329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且该判决驳回了王学彩要求解除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且该房屋租赁合同现尚未到期,**对涉案租赁房屋仍然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崔会利主张**与王学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不予认可,崔会利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弘一公司作为(2018)鲁1329民初2171号案件的第三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活动,应当知道**和王学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亦未解除,在此情况下,弘一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占有、使用,已构成侵权,**要求弘一公司停止侵权,搬出租赁房屋,应予支持。弘一公司占用**租赁的房屋,致使**无法对该房屋进行使用并获取收益,**因此要求弘一公司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弘一公司自认与崔会利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每年28000元,**要求按该数额赔偿其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弘一公司自认2018年9月份即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但不能说明开始装修的具体时间,**要求弘一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开始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租赁房屋后安装监控、门牌,是为了利于经营收益,现其与王学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安装的监控、门牌受到了损坏,即便有损坏亦不能证实是弘一公司损坏的,因此,其要求弘一公司赔偿监控、门牌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弘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涉案租赁房屋。二、被告临沂弘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每年28000元赔偿原告**因租赁房屋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原告临沂弘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搬出涉案租赁房屋之日止,最长不超过原告**与王学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届满之日即2020年10月1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临沂弘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王学彩、崔会利分别与**、弘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王学彩签订的合同成立在先,且在先合法占有租赁房屋,**有权作为承租人使用案涉房屋。弘一公司使用案涉房屋虽是基于出租人的同意,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其租赁合同成立及占有房屋均在**之后,**要求其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合同相对人王学彩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临沂弘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涉案租赁房屋。
三、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25元,均由临沂弘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东
审判员  马凤霞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