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2125号之一
原告:长虹塑料集团英派瑞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快速通道4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0663996A。
法定代表人:郑元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彩虹之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甘河村黔中大道贵安国际数字文化产业园6号楼1单元9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JNWK6W。
法定代表人:杨仁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虎,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长虹塑料集团英派瑞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彩虹之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虹塑料集团英派瑞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告已将案涉货款支付完毕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虹塑料集团英派瑞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80元,保全申请费3820元,共计8500元,由原告长虹塑料集团英派瑞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黎廷洁
书 记 员 张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