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彩虹之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彩虹之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11665号

原告: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文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29380A。

法定代表人:郑晓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舒,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彩虹之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甘河村黔中大道贵安国际数字文化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JNWK6W。

法定代表人:杨仁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永泽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9561。

法定代表人:谢远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电缆公司)与被告贵州彩虹之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之巅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道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舒、被告彩虹之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炎、被告遵义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温世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0,848.22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2月6日至全款清偿为止(按照每日货款的万分之一计算);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材料;原告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采购清单,按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进行生产,总货款为1,392,252.52元;第一被告指定上述货物送至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大酒店建设项目部工地。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第一被告所负上述合同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将上述货物送至第一被告指定地点并经第一被告验货签收。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20,848.22元货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彩虹之巅公司辩称,剩余的货款和违约金我们是要支付的,因为被告遵义道桥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现在我们没有资金支付给原告。

被告遵义道桥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方出具的担保书也仅为道桥集团第五工程局的印章,第五工程局是我们公司的部分,没有相应的授权手续,我方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云南电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销合同》、《担保书》、《销售专用单》、对账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无证据提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原告云南电缆公司(乙方)与被告彩虹之巅公司(甲方)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彩虹之巅公司向原告购买隔离型柔性矿物绝缘电缆。合同总价款1,392,252.52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发货前付合同含税总额的20%(278,450.5元),货到30日内付合同含税总额的50%(696,126.26元),2019年1月25日前付合同含税总额的27%(375,908.18元),剩余3%余款(41,767.58元)为质保金,项目竣工验收1年后支付。交货方式是乙方按甲方签订的供货计划执行,根据甲方工程特殊情况,乙方无条件按调整供货计划进行供应交货,甲方应定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交货的有关事宜。到货地点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大酒店建设项目部工地。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应交的技术资料、材料计划的,交货时间可以顺延。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2019年3月26日,遵义道桥公司第五工程局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彩虹之巅公司与云南电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作担保,为彩虹之巅公司所负债务(到2019年3月25日止总欠款金额3,971,553.22元、违约金及损失)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两年,2019年4月30日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50%,2019年5月30日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80%,2019年6月30日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为货到工地1年内付清;并服从主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被告遵义道桥第五工程局签章,何光虎系彩虹之巅的工作人员在经办人处签名。2019年1月7日,原告如约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货签收。被告彩虹之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20,848.2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提起诉讼,双方酿成诉争。

本案中,原告云南电缆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黔0302财保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贵州彩虹之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549390元的财产,产生保全费3,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期间,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金额520,848.22元,被告彩虹之巅公司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2月6日起按照每日货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现因被告违约,且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遵义道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之规定,本案中,遵义道桥公司第五工程局系遵义道桥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担保资格,其签订的担保书无效。原告明知遵义道桥公司第五工程局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彩虹之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0,848.2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2月6日起按照每日货款的万分之一至全款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贵州彩虹之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继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简露芸

书 记 员 梁廷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