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雄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莞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东雄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9876号 原告:东莞市莞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求雨岭大街8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渭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雄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上江城众兴街南五巷5号之二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坤***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坤***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东莞市莞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雄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6644.5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以126644.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3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为1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未支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雄扬公司辩称,签证单显示原告并非出租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雄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雄扬公司未签署过结算表、签证单或结算单、代付总协议,原告无权向被告雄扬公司主张租赁费。 被告***辩称,雄扬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主要责任人及老板是**其,**其以个人及雄扬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辅材及人工转包给**,与**签订合同后,原材料上涨,后于2021年6月26日各方进行协商,合计**其应补**3100000元,**其的项目经理***(已离职)对此清楚,后**其安排***作为项目经理管理此工程,各方进行统计,并达成协议,后期所欠工程款由**其及雄扬公司代付,后期工程***公司完成,**退场,***与**签订代付总协议,并盖***,***公司代付了内墙班组、外墙抹灰、外架租赁费、人货梯、塔吊租赁费,其他费用一直拖延至今。***是**的施工员。 被告**辩称,确认拖欠租赁费126644.5元,应由被告雄扬公司支付,被告雄扬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签名和**确认代付总协议,该协议第1至4条约定已经支付完毕,第5至11条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被告雄扬公司为东莞市星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泽公司)多功效型产品增资扩产项目2号宿舍及1号厂房的施工单位,***为项目负责人。被告雄扬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月9日签订《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日公司工程,承包形式为劳务大清包,被告雄扬公司负责提供本工程的钢筋、水泥、砼、砂、石、加气块、机砖等主要材料,其他辅助材料、周转性材料、实用工机具等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供的结算表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经结算,尚欠2021年4月至10月租赁费126644.5元,被告***作为承租人的对款人在结算表上签名,原告作为出租人**确认。 原告提供原告股东***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7月20日**向***支付30000元,2021年11月8日***将结算表发给***,并向***催要租赁费128644.5元,2022年3月31日***将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4日的代付总协议发送给原告,该协议载明发包人被告雄扬公司与**于2021年1月9日签订的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砼泵车总工程量为188644元,已支付62000元,剩余126644元未支付,***公司代**支付,但**必须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甲方处有***的签名,并盖有“广东雄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泽日用品有限公司多功效型产品增资扩产***”,乙方处签有***(代**)。 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和结算单载明抬头为“东莞市莞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浩然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新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泵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广东雄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名称为星泽公司项目,业务员为***,客户确认签名处有张映成、**、***、**、***、***的签名。东莞市莞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浩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新亿泵车租赁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称派出运至东莞市星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泵车的单据是原告让其帮忙运送,单据由原告行使权利。另查,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名称由东莞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莞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通过协商由原告向星泽日公司的工地派出砼泵车用于运输和浇筑混凝土,星泽日公司2号宿舍的施工单位为被告雄扬公司,故原告与被告雄扬公司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租赁费。被告雄扬公司主张***不是被告雄扬公司的员工或股东,被告雄扬公司与**其是合作关系。被告***和**主张被告***和**为合作关系,**其是挂靠在被告雄扬公司来做该项目,***是**其的项目经理,***在***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代付总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泵车承租签证单、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雄扬公司提供的《项目劳务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代付总协议、申请函、人工及辅材造价上调清单表、求助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星泽劳务外架工资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砼泵车用于运输和浇筑混凝土,故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出租人主体问题。由于原告持有承租签证单和结算单原件,且承租签证单上载明业务员为***,东莞市莞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为租赁合同关系的债权人,承租人也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为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 关于承租人主体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和**协商确定租赁关系,并由***和**向原告下单,故本院认定***和**为承租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使代付总协议是由被告雄扬公司出具的,被告雄扬公司作为代付一方也并非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被告雄扬公司承诺代为履行,但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此被告雄扬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义务的履行需出于自愿,在本案中,任何一方不得强制被告雄扬公司履行。原告主张与被告雄扬公司之间为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被告雄扬公司的员工或股东,雄扬公司提供项目劳务施工合同载明2号宿舍已由被告**承包并进行实际施工,故原告与被告雄扬公司并未成立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雄扬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和**主张该租赁费是与被告雄扬公司之间的结算,属于被告**与雄扬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被告***和**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26644.5元,双方未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支付租赁费12664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应以126644.5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4日起按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东莞市莞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664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6644.5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3.7%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莞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共计2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东莞市莞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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