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36708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珠池路23号光明大厦1004、10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73051520M。

法定代表人:欧阳军。

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街道周溪社区隆溪路5号高盛科技园二期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1418607W。

法定代表人:陈波。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一洋,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权,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赵德权、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庆孝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一洋,被告赵德权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北侧、禅季路东侧的龙光玖钻广场部分工程发包给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非法发包给被告赵德权,被告赵德权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月薪约10000元。2020年5月6日下午17点,原告在工地操作风枪破混凝土桩头时,被上面掉下来的水泥块砸伤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全休四个月,定残为十级伤残。特起诉,请求判令:一、本案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0108.1元[医疗费698.1元,误工费47667元(10000元/月×143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鉴定费1976元,残疾赔偿金96376元(48118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如下: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司通过与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个有资质的公司,理应对其完成前述合同所聘请的人员的工伤或者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如下:1、首先,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工伤保险理赔的法律关系,而非是人身损害关系。涉案项目已经通过总承包的名义即通过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整个工程购买了工伤保险,这是工程开工前的硬性规定,如果说原告确实由于为被告的工作而造成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的理赔的流程进行理赔。如果说原告通过人身损害进行诉求,应当进一步证明其损害的结果与三被告有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确实是在涉案工程上班,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害结果即原告拇指受伤是因为在龙光工程上班所造成的,因此我方认为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且原告有义务协助我司进行工伤理赔。2、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重复赔付。另外,从原告提出的证据也没有能够显示原告工资的真实合理的数据。因此我方建议如果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广东国有同行业在岗平均工资进行核算,根据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年平均工资60097元,应当按该标准进行核算。3、关于误工费,我方认为严格按照医嘱的要求支付相应的误工费,医嘱只明确了要休息2个月,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的医嘱记载休息2个月。

被告赵德权答辩如下:1、我是该项目的包工头。2、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月,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北侧、禅季路东侧的龙光玖钻广场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破混凝土桩工程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赵德权,被告赵德权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约定破一条桩400元。2020年5月6日下午17点,原告在工地操作风枪破混凝土桩头时,被上面掉下来的水泥块砸伤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伤。医嘱:休息2个月。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2020年7月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上述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698.1元。2020年9月26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评定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976元。被告赵德权垫付16000元。

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

一、***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直接由被告赵德权临时雇佣,也由赵德权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德权,双方之间形成发包与承包的关系。

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核算和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住院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实,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698.1元。

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嘱结合伤情,可以认定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3天;关于误工收入,原告报酬系按工作量结算,并无固定,本院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参照国有行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9226元/年计算。即69226元/年÷365天×143天=27121.4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为100元/×9天=900元。

4、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但当前,国家大力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广东省城镇化水平较高,城乡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缩小,居民收入来源多元化,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已经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为平等保护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实现对被害人的充分救济,本院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53周岁,系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

5、鉴定费1976元。

6、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虽无提供车票证明,但考虑住院、门诊情况,酌定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伤害,根据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5231.52元。

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

***在为被告赵德权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提供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应该比一般人更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方面的常识,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必要安全措施,也没有谨慎观察施工周围环境,本院认定其存在过失;被告赵德权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没有提供必要防护装备,也没有履行现场监督管理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第三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同时,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本案中,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发包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承包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而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翻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从业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赵德权,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遵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审查和安全管理义务,将土木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赵德权,应与被告赵德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案情,结合各方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赵德权承担80%责任,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被告赵德权应赔偿原告92185.22元(135231.52元×80%-垫付的16000元)。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是具备施工资质,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过错,因此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德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2185.22元。

二、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赵德权负担390元,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庆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惠玲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36708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珠池路23号光明大厦1004、10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73051520M。

法定代表人:欧阳军。

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街道周溪社区隆溪路5号高盛科技园二期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1418607W。

法定代表人:陈波。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一洋,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权,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赵德权、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庆孝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一洋,被告赵德权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北侧、禅季路东侧的龙光玖钻广场部分工程发包给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非法发包给被告赵德权,被告赵德权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月薪约10000元。2020年5月6日下午17点,原告在工地操作风枪破混凝土桩头时,被上面掉下来的水泥块砸伤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全休四个月,定残为十级伤残。特起诉,请求判令:一、本案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0108.1元[医疗费698.1元,误工费47667元(10000元/月×143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鉴定费1976元,残疾赔偿金96376元(48118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如下: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司通过与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个有资质的公司,理应对其完成前述合同所聘请的人员的工伤或者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如下:1、首先,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工伤保险理赔的法律关系,而非是人身损害关系。涉案项目已经通过总承包的名义即通过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整个工程购买了工伤保险,这是工程开工前的硬性规定,如果说原告确实由于为被告的工作而造成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的理赔的流程进行理赔。如果说原告通过人身损害进行诉求,应当进一步证明其损害的结果与三被告有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确实是在涉案工程上班,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害结果即原告拇指受伤是因为在龙光工程上班所造成的,因此我方认为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且原告有义务协助我司进行工伤理赔。2、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重复赔付。另外,从原告提出的证据也没有能够显示原告工资的真实合理的数据。因此我方建议如果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广东国有同行业在岗平均工资进行核算,根据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年平均工资60097元,应当按该标准进行核算。3、关于误工费,我方认为严格按照医嘱的要求支付相应的误工费,医嘱只明确了要休息2个月,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的医嘱记载休息2个月。

被告赵德权答辩如下:1、我是该项目的包工头。2、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月,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北侧、禅季路东侧的龙光玖钻广场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破混凝土桩工程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赵德权,被告赵德权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约定破一条桩400元。2020年5月6日下午17点,原告在工地操作风枪破混凝土桩头时,被上面掉下来的水泥块砸伤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伤。医嘱:休息2个月。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2020年7月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上述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698.1元。2020年9月26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评定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976元。被告赵德权垫付16000元。

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

一、***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直接由被告赵德权临时雇佣,也由赵德权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德权,双方之间形成发包与承包的关系。

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核算和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住院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实,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698.1元。

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嘱结合伤情,可以认定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3天;关于误工收入,原告报酬系按工作量结算,并无固定,本院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参照国有行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9226元/年计算。即69226元/年÷365天×143天=27121.4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为100元/×9天=900元。

4、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但当前,国家大力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广东省城镇化水平较高,城乡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缩小,居民收入来源多元化,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已经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为平等保护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实现对被害人的充分救济,本院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53周岁,系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

5、鉴定费1976元。

6、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虽无提供车票证明,但考虑住院、门诊情况,酌定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伤害,根据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5231.52元。

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

***在为被告赵德权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提供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应该比一般人更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方面的常识,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必要安全措施,也没有谨慎观察施工周围环境,本院认定其存在过失;被告赵德权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没有提供必要防护装备,也没有履行现场监督管理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第三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同时,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本案中,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发包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承包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而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翻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从业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赵德权,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遵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审查和安全管理义务,将土木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赵德权,应与被告赵德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案情,结合各方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赵德权承担80%责任,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被告赵德权应赔偿原告92185.22元(135231.52元×80%-垫付的16000元)。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是具备施工资质,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过错,因此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德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2185.22元。

二、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赵德权负担390元,被告广东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庆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