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5民初71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天皓鹏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蒋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男,1990年2月9日生,汉族,住镇安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天皓鹏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皓鹏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皓鹏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3200.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23时许,原告***驾驶陕G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镇安县XX***向西行驶,行驶至XX路23公里+300米处时,与路边天皓鹏陆公司堆放的砖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凌晨***被送往镇安县医院进行治疗,但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7);3.左侧胸腔积液;4.左侧气胸;5.左肺不张;6.闭合性胸部损伤;7.左侧颧弓骨折;8.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9.左侧蝶骨外侧翼板骨折;10.左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及颌窦积血;11.左眼顿挫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共住院17天。2020年10月9日,镇安县公安局XX大队XX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保护现场,致使现场有关重要证据毁灭,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因被告天皓鹏陆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砖块且未设立安全警示牌(标志)造成其损害,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皓鹏陆公司辩称,一是***从XX***向西行驶机动车应当是靠马路右侧行驶,天皓鹏陆公司堆放的砖是在***行驶方向的左侧。二是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天皓鹏陆公司堆放的砖块导致***交通事故受伤。三是***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向交管部门报警,不排除***有酒驾的可能。***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天皓鹏陆公司即使有责任也只承担很小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提交的证据,天皓鹏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23时许,***驾驶陕G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镇安县XX***向西行驶,行驶至XX路23公里+300米处时,与路边天皓鹏陆公司堆放的砖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凌晨***被送往镇安县医院进行治疗,经急诊检查后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随即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7);3.左侧胸腔积液;4.左侧气胸;5.左肺不张;6.闭合性胸部损伤;7.左侧颧弓骨折;8.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9.左侧蝶骨外侧翼板骨折;10.左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及颌窦积血;11.左眼顿挫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共住院17天。2020年10月9日,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006)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保护现场,致使现场有关重要证据毁灭,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21年3月22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因交通事故受伤作出了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以健康权纠纷受理立案,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在公共道路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应当先适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时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形下,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天皓鹏陆公司违法占用公共道路堆放砖块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从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来看,天皓鹏陆公司堆放的砖块在***行驶方向的左侧,***驾驶的摩托车驶过之后有砖块翻滚的痕迹,随后摩托车翻倒,应当认定摩托车翻倒是因碰撞到天皓鹏陆公司遗撒的砖块引起的,摩托车翻倒与遗撒的砖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天皓鹏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侧通行,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遇到突发情况处置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尤其是其未戴安全头盔,造成了更大的损害,***驾驶摩托车时存在上述违法情形,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天皓鹏陆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自负75%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8616.2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恢复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误工期酌定为120日,按照当地实际,误工费每天酌情按照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680元(17天×4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4.护理费为1700元(17天×100元/天);5.营养费为510元(17天×30元/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0000元;7.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为233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交通花费情况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864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7200.21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25%即19300.05元,原告自行承担75%即57900.1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天皓鹏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9300.0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2元,由***负担960元,陕西天皓鹏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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