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盛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民初1990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飞,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同兴街**英德利花园**楼3、4#门面。

法定代表人:周桂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被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13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水电包工头被告***,跟在***后面替他干活,双方约定工资为240元/天。2019年3月2日上午,原告像往常一样前往***承包的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做事,到达工地后,***又临时安排原告前往其承包的另一处工地安徽新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公司)厂房做事,具体就是在新富公司大车间放动力电缆线。由于***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设施以及其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在做事过程中从该车间4米高的顶部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现已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辩称,***是2019年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原告,2019年3月2日***经新富公司通知有部分水电工作要做,***安排原告和苏宁云共同到新富公司作业,***嘱咐原告不要到高处作业,当时原告答应不去高处作业。原告摔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后,***共垫付医疗费47617.99元,另外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共计1445元。

**消防公司辩称,1、**消防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消防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原告与***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应向***要求赔偿,无权要求**消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消防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无关联性,***与**消防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系ATGL厂区电信安装零星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建设单位等所报送的资料以**消防公司名义加盖印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相关费用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且***于2019年7月1日又向**消防公司提供《承诺书》,说明其以**消防公司与胡荣生、王玉飞等六人签订劳务合同,承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作为挂靠人以**消防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合同的人员并没有包括原告,因此原告是***自己雇佣的,与**消防公司无关。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的受伤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应承担过错责任,过错比例应为四六为宜,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挂靠**消防公司承包ATGL厂区电信安装零星项目工程,原告受雇于***从事电工作业,2019年3月2日原告依***安排前住新富公司车间放动力电缆线,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L2,2019年3月7日行腰椎后路椎管减压+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3月21日出院,后期门诊复诊数次。原告共计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0011.99元,另外,原告外购腰痛保护带花费198元。***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9062.99元。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未均达1/3以上),其中L2椎体为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后续医疗费一般约人民币10000元。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与原告约定日工资240元,原告未有电工作业资格证书,在高空进行作业时,未有安全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受雇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对原告的施工活动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持有电工作业资格证仍接受雇佣、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下仍进行作业,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和防范,其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确认***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挂靠**消防公司承包工程,**消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消防公司辩称的其与***之间的承诺是双方内部之间的约定,不得以此为由对抗第三人。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结合原告诉求,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0011.99元,有票据为证,另外原告外购的腰痛保护带(198元)亦与伤情治疗相关,应予认定,故医疗费共计50209.99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9天,日标准按40元计算,该项费用计760元(40元/天×19天)。4、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日标准按40元计算,该项费用计3600元(40元/天×90天)。5、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23.48元符合规定,据此计算得护理费为11113.2元(123.48元/天×90天)。6、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18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与原告约定日工资240元,该工资标准在电力行业平均工资范围内,故原告按240元的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得误工费为43200元(240元/天×180天)。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实际,酌定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154790.4元,其中:单项赔偿金为137572元(34393元/年×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951年出生)需抚养,抚养人为三人,计算得该费用为17218.4元(21523元/年×20%×12年÷3)。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结合责任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2000元。10、鉴定费4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明确损失大小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第1至8项共计273973.59元,按责任比例,***方承担80%即219178.87元,以上第9项、10项合计16000元由***承担,据此***共计应赔偿原告235178.87元,扣除***已赔付的49062.99元,尚需赔付原告186115.88元。**消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6115.88元,安徽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小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