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2民初1578号
原告:***,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给付拖欠的劳务费93392.9元;2.判令二被告退还***垫付的费用156669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交付的工具价款880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小货车使用费12000元、保养维修费6000元;5.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和垫付费用的资金利息,时间从2021年7月8日起以第一、二、四项诉求之和即26806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其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在简州某某供水厂建设项目中,某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主体工程施工中泥工、木工、钢筋工、杂工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请***为其负责现场管理,职务为经理,月劳务工资报酬为15000元,***于2020年10月13日进场工作,一直工作到2021年7月8日被迫离场。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的应发劳务报酬为43392.5元,实发了25000元,拖欠18392.9元未付,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7月8日的劳务报酬75000元,二被告一分未付,***被迫离场走人。另外,在工作期间,***欺骗说项目资金紧张,特别是才进场进度款没有下来,需要垫资,动员***暂时垫下资金,***看在***确实困难无资金垫付,也看到自己为了继续在项目上工作,***就为***垫资,共计垫资156669元,其中垫资现金86520元,垫资物料70149元。***进场工作后,***因资金紧张,就叫***将自己的工具拉来给其项目使用,***就将工具从马尔康拉来给其使用,但离场时某某公司、***没有退还,某某公司、***将***的小货车从2021年1月使用到2021年6月底,但没有支付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被告应当对前述欠付款项及各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二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双方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与***系简州某某供水厂建设项目的共同承建人,双方系合伙人关系,所以根本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对于***要求退还垫资款的诉求属于***与***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已另行起诉了***解除合伙关系,要求***进行清算和赔偿的案件并且已经在都江堰人民法院受理了,***的垫资行为刚好能够佐证***与***系合伙人关系的事实。***所称的工具价值款、货车使用费等根本没有这样的事实,并且这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作为某某公司,之前***诉某某公司与***劳动纠纷的案件中,***也自认了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从未受过某某公司的工作指派,也未领取过某某公司的劳动报酬,所以某某公司根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应该是中止审理,因为***已经将***起诉,现在合伙出现亏损,***还应承担亏损,所以本案应该是以合伙纠纷。所以请求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起诉***和某某公司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是错误的,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但***引用的均是劳动合同法和劳动社会保障部的相关通知,***在之前的起诉中是用劳动纠纷起诉的,但在一审二审中均予以查明不是劳动关系,现在***仍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通知作为其法律依据起诉,所以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1日,***、***与案外人签订《内支模架体工程作业协议》,工程为成都市某某供水厂项目,2020年12月17日,***、***向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将严格按照要求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内容,承诺书尾部“内部承办项目负责人”“分公司负责人”处签字捺印。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简州某某供水厂项目经理部于2022年8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与***系简州某某供水厂建设项目的共同承建人,双方系合伙人关系,关于项目的日常事务对接也是与两人进行。
2022年6月21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和***向其支付工资及其他款项,本院裁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而驳回起诉,***上诉后被驳回。
另查明,***通过微信向***转账共计65420元。
庭审中,证人赖某陈述其原系简州某某供水厂建设项目的财务,材料审核都需要向***和***报备;证人***陈述其借款给***和***用于项目建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内支模架体工程作业协议》《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情况说明》《借条》、微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就本案法律关系问题产生分歧,***在本案中基于劳务关系向***及某某公司主张诉求,***则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庭审中,***与***就本案法律关系问题进行了充分辩论。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与***均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沟通,同时作为合同主体与案外人签订《内支模架体工程作业协议》,且同时对发放工人工资一事对外作出承诺。***诉称其为***提供劳务,但多次向***转款,该行为有悖常理。本院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为***与***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故对***基于此向***主张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某某公司的诉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