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欣建设有限公司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4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农贸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3971215041。
负责人:付红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姣姣,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阅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兴林路3号1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44MQ8E45。
法定代表人:丁会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鸿杰,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训山,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欣公司)、朱训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阅侠、泰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朱训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15555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朱训山、泰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用“人身意外保险”替代投保人应当向第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把“人身保险”当做“责任保险”使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基本原则和规定相违背,二审法院应予纠正。1.本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者分别是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赔偿的依据、计算标准和法律规定均不同,***起诉雇主要求赔偿,泰欣公司投保的“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意外保险范畴,并非“雇主责任险”,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及适格被告。2.本案涉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与***不存在保险利益,一审法院未主动审查违反了法律规定,***并非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不应当赔偿***,一审判决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根据一审证据材料,泰欣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泰欣公司投保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保险开始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受伤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与泰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承认受伤后才知晓已投保,所以在泰欣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知情,泰欣公司对***不享有保险利益。***起诉朱训山、泰欣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连同医疗费均判由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承担错误。
***辩称,商丘市周集乡南北大街集镇区提升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集镇区提升改造工程)系泰欣公司承包,***受雇于泰欣建设公司,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意外伤害的事实清楚。泰欣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全体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审判决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泰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训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训山、泰欣公司、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208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训山、泰欣公司、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在泰欣公司施工的集镇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手指被电锯锯伤,被送至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12月17日止共计113天,支付医疗费用20793.07元。经该院委托,2021年3月26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商丘京九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手开放性外伤术后,后遗双手丧失功能为15%,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泰欣公司在集镇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中在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每人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为每人6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8月1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认定,事故发生后,泰欣公司向***垫付医疗费20793.07元及其他费用1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金额问题。***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793.07元;2.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20%=139001.36元;3.营养费113天×20元/天=2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50元/天=5650元;5.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113天=14464元;6.误工费34750.34元/年÷365天×120天=11425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75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上述1-8项共计195343元。(二)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朱训山、泰欣公司、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朱训山是受到泰欣公司的委托,雇佣了包括***在内的数名工人为泰欣公司的施工工地提供劳务,故***与泰欣公司构成雇佣关系,泰欣公司应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朱训山不承担赔偿责任。泰欣公司的集镇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在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由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关于泰欣公司、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朱训山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因泰欣公司在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39001.36元、医疗费(20793.07元-100元)×80%=16554元,共计155555元。***在为泰欣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泰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除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费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进入施工工地工作时也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故泰欣公司应赔偿***35549元×70%+7000元=31884元。泰欣公司已经垫付的20793.07元+11800元=32593元应在泰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后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赔偿***1555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1.25元,减半收取2165.63元,由泰欣公司负担1705.55元,由***负担460.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赔偿***15555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泰欣公司与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泰欣公司投保项目为集镇区提升改造工程,投保险种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未限定具体人员,而是以750万元工程造价确定保险费和保险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泰欣公司、***均对***的被保险人身份并无异议,且法律未规定集镇区提升改造工程须用人单位与施工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集镇区提升改造工程施工人员,可以成为团体险的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故***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对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保险金请求权,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以***与泰欣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手指被电锯锯伤并致残,发生保险事实,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应根据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向***进行赔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每人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为每人60000元,一审判决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39001.36元、医疗费(20793.07元-100元)×80%=16554元,共计155555元,不违反保险单的约定,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任财保许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1.1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文超
审判员  许长峰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