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434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阅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厦D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44MQ8E45。
法定代表人:丁会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鸿杰,公司员工。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农贸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3971215041。
负责人:付红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孙姣姣,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家海与被告***、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阅霞,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鸿杰,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孙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208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跟着被告***在商丘市××区××周集南北街北头西侧干门头招牌活,原告受被告***安排用角磨机切割铝板,因角磨机突发短暂故障致原告左手食指、中指被锯致离断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干活的工程为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集镇区提升改造工程,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全体施工人员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被告***未到庭举证、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我公司作为定做人在该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失,不应该承担责任。2、即使应该承担责任,我公司为所有施工人员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残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保险公司应予承担。3、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使用了有齿锯片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该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指派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0793.07元,同时又受原告的指示,向张蒙爱及老申微信上汇入了11800元,其他费用我们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是我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在施工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称系被告***雇佣的人员,因此原告与投保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意外险的一种,原告并非被保险人,投保人**公司投保时,与原告根本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二条也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是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告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4、投保人**公司投保的险种为人身意外险,并非是雇主责任险,不存在替代雇主责任险的问题。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不应当将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处理。5、《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仅涉及医疗费及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两个项目,且条款约定伤残评定依据及赔付标准与原告要求并不相同。6、原告在诉状中称操作角磨机导致手指受伤,原告系角磨机的管理操作人,不存在外部不具备安全操作条件导致,其后果也应由自己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原告林家海在被告**公司施工的位于商丘市××南北大街集镇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手指被电锯锯伤,被送至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12月17日止共计113天,支付医疗费用20793.07元。经本院依法委托,2021年3月26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商丘京九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家海左手开放性外伤术后,后遗双手丧失功能为15%,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
**公司在集镇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中在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每人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为每人6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8月1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793.07元及其他费用118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金额问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793.07元;2、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20%=139001.36元;3、营养费113天×20元/天=2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50元/天=5650元;5、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113天=14464元;6、误工费34750.34元/年÷365天×120天=11425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75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上述1-8项共计195343元。(二)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是受到**公司的委托,雇佣了包括原告林家海在内的数名工人为**公司的施工工地提供劳务,故林家海与**公司构成雇佣关系,**公司应对林家海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集镇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在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由国任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关于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因**公司在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国任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39001.36元、医疗费(20793.07元-100元)×80%=16554元,共计155555元。林家海在为**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除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费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家海作为成年人,进入施工工地工作时也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故**公司应赔偿林家海35549元×70%+7000元=31884元。**公司已经垫付的20793.07元+11800元=32593元应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后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家海155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1.25元减半收取2165.63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5.55元,由原告林家海负担46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