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3669号
原告: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笔山社区双朝村一组。
经营者:裴道林,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天,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皓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2栋203。
法定代表人:胡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才亮,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黄明彪,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望谟县。
原告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广太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皓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公司)、丁才亮、黄明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太租赁站经营者裴道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天、被告皓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被告丁才亮、黄明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太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广太租赁站与皓宇公司、丁才亮、黄明彪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皓宇公司支付广太租赁站截止至2020年4月15日的租赁费(包含上、车费、洗油费、维修费)217169.55元,并承担违约金43433.91元;3、判令皓宇公司、黄明彪、丁才亮十日内归还广太租赁站租赁物资架管18483.5米、扣件11308套、顶托567个、套管209个,如不能归还上述材料,则应按照架管23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18元/个、套管7元/个计价赔偿广太租赁站(合计金额521599.5元);4、判令皓宇公司、黄明彪、丁才亮从2020年4月16日起按每天404.93元支付占用广太租赁站未还材料的租金损失至材料归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皓宇公司、黄明彪、丁才亮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8日,皓宇公司因承建世界喀斯特王国探秘之旅文化旅游项目天下布依(一期)项目工程需使用建筑材料,于是与广太租赁站洽谈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皓宇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在合同首页承租方处及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予以确认,丁才亮作为共同承租人签名捺印确认,黄明彪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该租赁合同约定由广太租赁站出租架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给皓宇公司使用,且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单价、架料赔偿价、维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当月的租金在次月8号前付清,最迟不得超过10天。并在《架料租赁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广太租赁站按皓宇公司要求分25次提供建筑材料,经统计分别有架管41769米、扣件24620套、顶托1590个、套管790个,但皓宇公司仅分15次向广太租赁站归还了架管23285.5米、扣件13312套、顶托1023个、套管581个,至今还有架管18483.5米、扣件11308套、顶托567个、套管209个尚未归还,且皓宇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鉴于皓宇公司一直拖欠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防止损失扩大,广太租赁站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解除终止与皓宇公司的租赁合同,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皓宇公司支付差欠的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从计租开始截止至2020年4月15日,皓宇公司租赁广太租赁站材料所产生的租金、维修费、洗油费、上、下车费等租赁费共计277169.55元,扣除丁才亮已支付的租金60000元,目前尚欠217169.55元。
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皓宇公司未按约付清租金,应承担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为节约司法成本,现广太租赁站只要求按未付租赁费的20%承担支付广太租赁站违约金43433.91元(217169.55元×20%)。皓宇公司承租尚未归还材料有架管18483.5米、扣件11308套、项托567个、套管209个),在合同解除后应如数归还广太租赁站,如不能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单价折算赔偿广太租赁站。赔偿金额合计521599.5元(架管18483.5米×23元/米十扣件11308套×7.5元/套+顶托567个×18元/个十套管209个×7元/个)。对于皓宇公司所承租材料,因租赁费只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故从该时间次日起,皓宇公司仍应按原合同租赁单价承担占用材料的后续租金,每日按404.93元(架管18483.5米×0.013元/米/日+扣件11308套×0.012元/套/日+顶托1023个×0.04元/个/日+套管209个×0.03元个/日)支付直至材料归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因丁才亮作为共同承租人,黄明彪作为担保人,故二人应当与皓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广太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广太租赁站的合法权益为谢。
被告皓宇公司辩称,1.广太租赁站与皓宇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广太租赁站主张的所有与皓宇公司无关;2.皓宇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施工方也没有使用过广太租赁站的租赁物,不存在需向广太租赁站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事实;3.丁才亮、黄明彪与皓宇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使用广太租赁站的租赁物,与皓宇公司无关;4.从广太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的租赁物是黄明彪和丁才亮个人签收的,相关的费用也是丁才亮个人支付的不能证明涉案的租赁物与皓宇公司有关;5.广太租赁站作为涉案租赁物的出租方应当清楚租赁物的使用方和义务承担主体,广太租赁站以不客观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皓宇公司的账户进行了查封,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皓宇公司所造成的影响。同时如果广太租赁站不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在本案审理查明后继续对皓宇公司的账户不予解封,皓宇公司将依法向广太租赁站主张相关损失,综上所述广太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广太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才亮辩称,2018年9月,开始使用广太租赁站的材料,由于工程后期需要大量材料,由皓宇公司与广太租赁站签订合同,广太租赁站才大批量提供材料。丁才亮与皓宇公司天下山水项目部签订合同的地点在项目部办公室,张总、刘勇、梁正友等管理人员在场。材料是广太租赁站点数,然后黄明彪负责上车,向广太租赁站支付了押金60000元,皓宇公司和黄明彪均未支付任何费用,归还材料是丁才亮、黄明彪去归还。案涉工程是皓宇公司承包,丁才亮不是皓宇公司的员工,只是项目的施工方。该项目总负责人梁正友,是梁正友加盖的项目章。丁才亮与皓宇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黄明彪辩称,对于丁才亮的陈述全部予以认可,黄明彪与丁才亮是共同承租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丁才亮因承建世界喀斯特王国探秘之旅文化旅游项目天下布依(一期)项目工程需使用建筑材料,于是与广太租赁站洽谈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单价(架管0.013元/天/米、扣件0.012元/天/套、顶托0.04元/天/根、套管0.03元/天/个)、维修费(扣件洗油费0.26元/套、弯管校正1元/根、顶托坏顶板3元/块)、上下车费(各收费23元/吨),自备车,架管赔偿价格23元/米、扣件赔偿价格7.5元/套、顶托赔偿价格18元/根、套管赔偿价格7元/个,租赁时间为丁才亮签订合同时根据工程进度提前三天向广太租赁站提供准确数量、规格、型号、计划单。从租取架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二个月(即不足二个月按二个月计算,超过二个月则以实际天数计算),公休日节假日不扣除;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租赁费计算以广太租赁站“租赁物资租料单和退料单”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以物资租出当日起按每月底为租赁结算日,丁才亮必须在下月八日前派人前往广太租赁站处缴纳上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十天,如丁才亮对结算的租金及费用数额有异议,可在下月六日前到广太租赁站核对,超期视为认可。丁才亮指定授权代表租料人或退料人及结算人为黄明彪等。逾期支付租金的,广太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承租架料总值的20%的违约金;丁才亮案涉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共同人处签字并捺印,黄明彪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丁才亮共向广太租赁站支付押金60000元,广太租赁站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共向丁才亮、黄明彪提供架管41769米、扣件24620套、顶托1590个、套管790个,丁才亮、黄明彪在广太租赁站提供的“建筑物资周转材料(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租赁过程中,丁才亮、黄明彪归还了架管23285.5米(架管需校正529根)、扣件13312套、顶托1023个、套管581个,截至2020年4月15日,产生的租赁费为277169.55元,至今还有架管18483.5米、扣件11308套、顶托567个、套管209个尚未归还。丁才亮、黄明彪签订合同后,至今未支付过租赁费。在诉讼中,广太租赁站明确表示丁才亮所交纳的押金60000元全部用于抵扣租赁费,黄明彪自认与丁才亮共同承租建筑材料。广太租赁站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皓宇公司名下价值73万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本院依法冻结皓宇公司名下的存款73万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广太租赁站经营者裴道林的陈述,以及广太租赁站提供的《架料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发料单、退料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广太租赁站与丁才亮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广太租赁站已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向丁才亮提供了建筑材料,丁才亮签订合同至今未支付过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显然已超过合理期限,对广太租赁站要求解除双方《架料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皓宇公司、黄明彪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丁才亮、黄明彪自认均不是皓宇公司的员工,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仅仅为施工方,事后也未得到皓宇公司的追认,无证据证明皓宇公司中标案涉工程或分包工程,并在此设立项目部,雕刻案涉的项目部印章用于该工程;其次,向广太租赁站支付押金的是丁才亮,租、退均由丁才亮、黄明彪二人负责,合同洽谈、签订到履行均没有代表皓宇公司意思;再次,广太租赁站经营者裴道林在庭审中陈述从未向皓宇公司催索租赁费、返还材料,一直与丁才亮、黄明彪联系,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广太租赁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皓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予采信。至于黄明彪,自认与丁才亮共同承租建筑材料,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
关于租赁架料的返还及赔偿问题。如前所述,丁才亮、黄明彪至今还有架管18483.5米、扣件11308套、顶托567个、套管209个尚未归还广太租赁站,故对广太租赁站要求丁才亮、黄明彪返还架管18483.5米、扣件11308套、顶托567个、套管209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广太租赁站主张按架管赔偿价格23元/米、扣件赔偿价格7.5元/套、顶托赔偿价格18元/套、套管赔偿价格7元/套赔付,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租赁费的问题。广太租赁站要求丁才亮、黄明彪支付截止2020年4月15日产生的租赁费217169.55元,该计算系以租赁物资发料单、退料单载明的数据为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费用标准计算而来,广太租赁站同意将丁才亮交纳的押金60000元在租赁费中冲抵,冲抵后实欠租赁费,故予以支持租赁费217169.55元。因支付租金系承租人主要义务,而未返还材料继续计算租金也符合双方约定,广太租赁站要求丁才亮、黄明彪对未返还材料自2020年4月16日继续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太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承租物资总价值20%计算,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酌情按应付未付租金217169.55元的20%计算,故对广太租赁站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43433.91元(217169.55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与丁才亮、黄明彪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丁才亮、黄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架管18483.5米、扣件11308套、顶托567根、套管209个(如不能返还,不能返还的部分按架管赔偿价格23元/米、扣件赔偿价格7.5元/套、顶托赔偿价格18元/根、套管赔偿价格7元/个予以赔偿);
三、丁才亮、黄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截止2020年4月15日的租金217169.55元,并按照日租金架管0.013元/米、扣件0.012元/套、顶托0.04元/根、套管0.03元/个的标准,从2020年4月16日起继续支付上述未返还材料的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
四、丁才亮、黄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43433.91元;
五、驳回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元,诉讼保全费4170元,合计9814元,由丁才亮、黄明彪承担(由丁才亮、黄明彪直接支付给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应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