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0916号
原告:江苏联峰工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街道建丰村(港丰公路)。
法定代表人:吴卫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古德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临江绿色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建农。
原告江苏联峰工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峰公司)与被告江苏古德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德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德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2660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6602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5月25日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柜、反应釜制作安装等业务,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应业务事项、施工要求、结算方式、工程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及服务,并开具、交付被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之日,双方共计发生17笔业务往来,往来金额共计44242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76400元(其中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了66000元、2019年2月27日支付了10400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余款266021元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古德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联峰公司与古德乐公司先后签订供货合同、施工合同五份,联峰公司为古德乐公司提供交流电动机等货物,并向古德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4424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30日,联峰公司向古德乐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古德乐公司确认截至2020年9月30日结欠联峰公司货款266021元。因古德乐公司未支付该款,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联峰公司与被告古德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联峰公司要求被告古德乐公司支付货款26602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联峰公司主张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联峰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9月23日计算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德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被告古德乐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古德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联峰工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6021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5元、保全费1895元,合计4540元,由被告江苏古德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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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