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322民初1689号
原告:***,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奕,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16-1号1105、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N4MQ631。
法定代表人:廖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443358元土石方工程款给原告,并于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尾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二原告)负责为甲方(被告)工程项目挖掘、运输土石方,单价为16.5元每方,工程地点为锦象东融产业园。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洪嘉强于2021年5月11日签订了《广西锦象东融产业园区场平土石方工程结算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二原告)实际应得工程结算总价为18125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二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人民币1450000元,剩余尾款于6月20日前付清。在签订上述结算协议书后,被告为精准付款,与二原告及所有运输队负责人另外手写签订了“结算书”,其中应直接支付给二原告的款项为623358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二原告土石方工程款443358元拒不支付,故二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二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因此本案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是属于一般债务纠纷。且是公民诉法人的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由于被告的住所地为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16-1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二人并不具备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资质。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一般的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系公民对法人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应由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的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116-1号在梧州市长洲区的辖区范围内,则本案应由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阳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丽璇
书 记 员  谢杰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