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3520号
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进口资源加工区钦南片区西南面、钦犀二级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MWP7K7F。
法定代表人:莫则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116-1号1105、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N4MQ631。
法定代表人:廖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炫阳,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朗公司)与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民,被告南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辉、李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11
20897.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8772.64元(违约金计算:以欠付的混凝土货款11208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从2020年8月6日起算至混凝土货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为218772.64元,以后另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319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3482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用于“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80万吨高档纸板扩建项目#3动力车间土建”工程,甲方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每个月1日到30(31)日为结算周期,每月3日前就上个月浇筑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金额等签字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80%,剩余20%货款下个月滚动支付,以此类推。供应期内,非供方原因造成供方停供15天时,需方、供方双方约定视同供应结束,则需方须在停供之日起30天内向供方结清全部货款。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每迟延1日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并且供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产品;迟延超过7日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需方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在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5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250897.5元。截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13000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1120897.5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南胜公司辩称,一、买卖合同某些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原告通过一份不容修改的格式合同,人为地设置了障碍和陷阱
,使得被告基于各种考虑和顾忌在实体权利上做出极大让步,牺牲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上面的各项条款均采用统一字体,而且字体幼小,非专业人士难以区分辨认,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亦无特别明显的提示说明,未特别引导对方关注除实体权利之外的争议解决条款和违约承担条款。首先,原告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需提醒对方注意与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在订立过程中就条款内容向对方予以解释,这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应主动履行的义务,不因相对方是否自行阅读而免除该义务,原告未尽相应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同时,原告利用其优势垄断地位提供格式合同且不容修改,致使原告明知吃亏也不得不接受,原告该行为已经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再结合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合同第七条【结算方法及付款】第5款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第1款系法条规定的违法构成,属于违法行为,也进一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因此,上述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订立须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损害相对方的权益,不得利用相对方的无经验或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致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失衡。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的第六条第3款及第八条第2款均属于格式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其所受到的损失,且对合同相对方造成极大损害。原告提供该格式条款时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注意,导致被告权益处于不利状态,有违公平原则,应当为无效。二、格式条款问题的进一步说明。本案乃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法理上可以扩大适用《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来予以调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即使本案系争合同的普通条款有效,上列条款也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此类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三、所谓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显然是多重违约责任的竞合叠加,明显不合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定量违约金和违约利率这两种形式的违约金责任,守约方只能选择其一适用。且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赔偿实际损失再加上日利率千分之五过高,恳请贵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守约方支付利息较为合理。四、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问题。被告对各项费用均不予承认,对各项费用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应予驳回。五、对方违约问题。国家禁止海沙用于道路、桥梁、军用、民用、商品房与公共设施工程建设,因为海沙含有天然盐分,具有很强的腐蚀性。根据《建设部关于严格建筑用海砂管理规定》(建标〔2004]143号)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被告认为有必要对原告提供的商品进行鉴定,以证明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上述的国家规定,违约在先,我方保留日后追究原告方产品质量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事实上,本案并非被告有意违约,而是业主不能按时按进度足额付款,导致被告资金不足,无力继续付款,应予以理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大多不合情不合理也不合法,证据并不确实也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原告智朗公司(供方)与被告南胜公司(需方)签订《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供
方按需方要求,将混凝土供到广西钦州港金桂浆纸业厂内的“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80万吨高档纸板扩建项目#3动力车间土木建工程”,合同第一条以表格的形式列明了普通混凝土各强度等级的单价,并对其他特殊要求增加单价情况进行了说明,该合同预计混凝土数量25000m3(以实际送货单为准),每批具体发货时间以需方通知和供方确认的时间为准。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产品供应数量并依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产品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需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需方须在结算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供方提供的《产品结算单》进行确认。每个月1日到30(31)日为结算周期,每月3日前就上个月浇筑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金额等签字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80%,剩余20%货款下个月滚动支付,以此类推。供应期内,非供方原因造成供方停供15天时视同供应结束,需方须在停供之日起30天内向供方结清全部货款。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每迟延1日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迟延超过7日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需方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且需方承担供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双方按月结算,其中,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每月分别产生货款373485元、425310元、454675元、138390元、166370元、103162.5元、155060元、184410元、115420元;2021年5月产生货款134615元;全部货款总计2250897.5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的9月、10月、11月、12月,2021年的1月、2月、5月付款1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130000元、150000元
、150000元、2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130000元。现被告尚余1120897.5元未付。
另查明,因被告经多次催收未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并为此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531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为此产生费用34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对账单、结算单、委托代理协议、责任保险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正常供完货,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据此起诉要求支付剩余1120897.5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关于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付款一日按所欠货款的5‰计算,该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亦提出违约金过高的异议,虽然原告在起诉时主动将该违约金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但该标准仍然过高,故本院按照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利率3.85%的1.5倍,即5.78%标准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并计算。其次,关于违约金起算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个月全月为结算周期,每月3日前签字确认上个月货物的数量、金额等,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80%,剩余20%货款下个月滚动支付,即按月结算、按月支付货款。根据该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当期货款即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
当月违约金。原告据此在诉状所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中主张被告分段计算每月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中确定的违约金起算日、终止日、逾期金额、违约天数为基础,按5.78%标准计算违约金,得出被告从2020年8月6日开始,截止2020年的9月9日、10月9日、11月14日、12月5日、2021年的1月11日、2月21日、3月20日、6月8日、6月15日的违约金分别为1679.02元、3437.81元、6719.45元、4262.40元、7573.94元、7509.37元、5008.83元、15237.14元、1259.76元,共计52687.72元。因被告违约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故而2021年6月16日开始至款项还清之日的违约金,还应以尚欠货款1120897.5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利率3.85%的1.5倍,即5.78%标准继续计付。
关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有合同依据。原告因被告违约实际支付的这两笔费用,有相应票据佐证,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针对被告答辩状中主张的货款质量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0897.5元;
二、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6月15日的违约金共计52687.72元;之后的违约金即从2020年6月16日起,以货款1120897.5元为基数
,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利率3.85%的1.5倍,即5.78%标准计付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3190元;
四、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482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84元,由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蓝海恩
书 记 员  邓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