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民终18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16-1号1105、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N4MQ631(1-1)。
法定代表人:廖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炫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进口资源加工区钦南片区西南面、钦犀二级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MWP7K7F(1-1)。
法定代表人:莫则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2日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南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炫阳,被上诉人智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桂0702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违约金、律师费、保险费等不合理费用之请求,此项请求涉及金额109359.72元;2、判令延期支付相应的商品混凝土尾款;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木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对一审判决认定相关法律事实的异议。(一)一审没有认定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里面的很多关键条款是格式条款,一审法院均没有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法及付款】第5款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2)《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因此,原审认定“关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有合同依据……被告应予以承担。”是错误的事实认定。(3)《购销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第1款违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三)项,限制了对方主要权利。同时,第十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第1款更是进一步坐实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因为其直接规定了上诉人无权更改由它提供的合同文本的任何内容,一审认定“《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错误。(4)《购销合同》第六条【混凝土质量标准及数量验收方法】第3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违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以上各条各款,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地头蛇”优势,提供格式合同,明火执仗地将自身商业风险转嫁给他方,并且通过各种条款和限制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甚至牟取非法暴利(多重违约金、高额利率、大额费用转嫁等),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这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也与客观情况不符。本案的混凝土货款应当经过双方派人核实结算,正式开具结算单并且经过双方签字确认,才能起算付款期限。因此,上诉人根本没有违约。涉案工程在建造过程中,上诉人也是受害者,因为项目业主、总包方长期恶意拖欠工程进度款而深受其害损失惨重,上诉人始终拒绝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金,上诉人乃是该工程的受害者,蒙受了巨额损失,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三)本案案情存在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被上诉人利用行业垄断地位,制作格式合同坑害外地客商,反垄断法的有关条款应当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合同关系,主要系由于甲方指定,虽然表面上甲方指定了三家混凝土企业来供货,由上诉人任选其一,但是不管上诉人选择哪一家企业,等待上诉人的都是内容雷同的格式合同,都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所谓的“名为三家,实质一家”。一边是甲方不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一边是其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利用格式条款收割韭菜,使得上诉人雪上加霜,损失惨重。二、对原审判决法律适用的异议。(一)由上述分析可知,本案应当根据相关事实认定格式条款,并适用格式条款的相关法条,一审却没有相关的法律适用。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49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等规定来作出相应的裁判,而不是根据格式合同内容来适用民法典第509条、第579条、第585条作出裁判。(二)既然应当认定成立格式条款,一审就应当不支持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以免增加上诉人损失,再结合民法典第496条、497条以及上述反垄断法第17条之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是,一审没有采纳上诉人提出的有充分理由和事实根据的格式条款抗辩,而直接适用民法典第579条、第585条,判决上诉人承担金钱违约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认定2020年8月6日为违约金起算日,且违约金计算利率为5.78%,上诉人有异议。本案表面上是买卖合同纠纷,实质却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混凝土货款的支付与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应当经过双方核实结算,正式开具结算单并且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确认的日期才是违约金起算的日期,确认的金额才是违约金计算的本金。事实上,因为发包人一直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迟迟不能就混凝土部分进行分项结算。既然未有双方结算,那么就不能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巨额违约金,而且是从2020年8月6日开始,按照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是法律适用错误。三、其它事项。本案所涉工程举步维艰,发包人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总包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无数次打回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材料,巧立名目、设置障碍,后者甚至还非法挪用本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进度款项,借故刁难上诉人,并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致使上诉人经营困难,债台高筑,是导致本案讼争的根本原因,理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智朗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符合民法典470条规定,双方对货物的质量、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方式都有了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加盖代理人签章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据民法典119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事实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该事实认定正确。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第二款,被上诉人不符合也不具备利用其市场支配其地位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的地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法律平等的法律主体。上诉人自由选择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依法成立买卖合同的民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是因被上诉人价格最优,才选择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现上诉人又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反垄断法,以及消费者保护法,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上诉理由不应受理。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结算完毕。尚欠货款金额清楚,上诉人主张迟延支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尚欠货款逾期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以及担保返还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结算手续完毕,上诉人主张迟延支付货款不符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7.3条、7.5条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确认的每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均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结算凭证依据。上诉人未能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上诉人又提出延迟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依据,上诉人提出需要与甲方及发包方总包方进行工程结算,才能核实混凝土部分的分项结算,即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合同依据,上诉人与甲方是否进行结算,并不影响上诉人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也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以及付款义务,认定构成违约,判定由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保函费,一审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未能足额支付货款的风险,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也可以预见应当要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主张甲方未能支付工程款是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甲方之间存在的内部法律关系向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才诉至法院主张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和保全担保费等是被上诉人未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并且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第8.3条明确约定了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智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1120897.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8772.64元(违约金计算:以欠付的混凝土货款11208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从2020年8月6日起算至混凝土货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为218772.64元,以后另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319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3482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7日,原告智朗公司(供方)与被告南胜公司(需方)签订《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供方按需方要求,将混凝土供到广西钦州港金桂浆纸业厂内的“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80万吨高档纸板扩建项目#3动力车间土木建工程”,合同第一条以表格的形式列明了普通混凝土各强度等级的单价,并对其他特殊要求增加单价情况进行了说明,该合同预计混凝土数量25000m3(以实际送货单为准),每批具体发货时间以需方通知和供方确认的时间为准。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产品供应数量并依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产品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需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需方须在结算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供方提供的《产品结算单》进行确认。每个月1日到30(31)日为结算周期,每月3日前就上个月浇筑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金额等签字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80%,剩余20%货款下个月滚动支付,以此类推。供应期内,非供方原因造成供方停供15天时视同供应结束,需方须在停供之日起30天内向供方结清全部货款。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每迟延1日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迟延超过7日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需方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且需方承担供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双方按月结算,其中,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每月分别产生货款373485元、425310元、454675元、138390元、166370元、103162.5元、155060元、184410元、115420元;2021年5月产生货款134615元;全部货款总计2250897.5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的9月、10月、11月、12月,2021年的1月、2月、5月付款1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13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130000元。现被告尚余1120897.5元未付。
另查明,因被告经多次催收未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并为此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531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为此产生费用3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正常供完货,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据此起诉要求支付剩余1120897.5元货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关于违约金标准。该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付款一日按所欠货款的5‰计算,该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亦提出违约金过高的异议,虽然原告在起诉时主动将该违约金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但该标准仍然过高,故该院按照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利率3.85%的1.5倍,即5.78%标准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并计算。其次,关于违约金起算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个月全月为结算周期,每月3日前签字确认上个月货物的数量、金额等,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80%,剩余20%货款下个月滚动支付,即按月结算、按月支付货款。根据该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当期货款即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原告据此在诉状所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中主张被告分段计算每月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该院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中确定的违约金起算日、终止日、逾期金额、违约天数为基础,按5.78%标准计算违约金,得出被告从2020年8月6日开始,截止2020年的9月9日、10月9日、11月14日、12月5日、2021年的1月11日、2月21日、3月20日、6月8日、6月15日的违约金分别为1679.02元、3437.81元、6719.45元、4262.40元、7573.94元、7509.37元、5008.83元、15237.14元、1259.76元,共计52687.72元。因被告违约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故而2021年6月16日开始至款项还清之日的违约金,还应以尚欠货款1120897.5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利率3.85%的1.5倍,即5.78%标准继续计付。
关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有合同依据。原告因被告违约实际支付的这两笔费用,有相应票据佐证,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针对被告答辩状中主张的货款质量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0897.5元;二、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6月15日的违约金共计52687.72元;之后的违约金即从2020年6月16日起,以货款1120897.5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利率3.85%的1.5倍,即5.78%标准计付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3190元;四、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482元;五、驳回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84元,由被告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以及担保保险费。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主张《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关于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以及担保保险费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上诉人一方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被上诉人不能以此请求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买方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最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卖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买方及时足额支付货款。那么既然是合同关系,就会存在守约和违约的情形,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对于违约一方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这是法律规定的允许当事人之间自主决定的事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存在所谓的加重一方的责任,因为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有违约的情形,除非违约责任约定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违约责任的条款并非必然属于加重一方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买方,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若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其构成违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兼顾各方的合同利益后,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降低,调整后的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律师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用的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守约方请求违约方支付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二是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不能畸高;三是律师费以及相关费用实际支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供方(被上诉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由需方(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律师费的标准也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也有相关的票据证实实际费用的支出。上述守约方即被上诉人的诉讼活动以及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皆因违约方即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且根据双方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上诉人广西南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 真
审 判 员  黄富丽
审 判 员  何 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覃彦凤
书 记 员  班智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