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粤1972民初2932号之一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翔龙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嘉诺会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翔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浙江嘉诺会展有限公司应向其返还服务费1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律师费13250元。原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参展服务协议的内容,双方在杭州市江干区签订案涉协议,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原告提交了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参展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对于执行本协议中引起的双方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同时明确双方系因支付服务费用事宜在杭州江干区达成的。
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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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熊 丹
书记员 李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