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7390号
上诉人东莞市正汉压铸厂(以下简称正汉压铸厂)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翔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汉压铸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正汉压铸厂一审各项诉讼请求,驳回翔龙公司各项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翔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双方争议大,需要通过调查、鉴定等方式查清案件事实,不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不计算鉴定时间审理期限远超3个月审理期限,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的复杂性、双方争议大,在三个月期限内未能结案却未转换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涉案产品及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错误地认定鉴定报告结论,有违客观公正。1.双方《模具合约书》约定的关键事实和交易规则为:由翔龙公司提供完整的开模样板或有效的开模图纸;验收标准以翔龙公司提供的开模样板或有效开模图纸为准;样板确认合格支付第二期模具款。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实际交易规则的核心节点为样板检验是否合格。如正汉压铸厂生产的样板合格,证实正汉压铸厂生产的模具可以生产出翔龙公司需求的产品。如样板不合格,证实正汉压铸厂生产的模具不符合约定,无法完成模具和产品的交易。本案双方签约以后,翔龙公司实际上未提供开模样板,正汉压铸厂按照翔龙公司图纸完成模具并生产两套样板交付翔龙公司。尽管双方均未提供样板确认合格的证据,翔龙公司将量产后的部分产品缺陷作为样板缺陷,但是按照日常的交易习惯和客观规律,倘若样板不合格,则需方不会下单量产,供方断然不敢接单量产。图纸确定以后,生产样板签订后,正汉压铸厂按合同及翔龙公司提供的图纸标准制作模具向翔龙公司交付,翔龙公司认可了该样品后于2016年11月23日向正汉压铸厂下单生产第一批产品,并于2017年1月20日向正汉压铸厂支付部分模具尾款10万元。至此按合同约定,翔龙公司对正汉压铸厂生产的模具已经验收合格,同时翔龙公司下单的行为也证明正汉压铸厂生产的样品并不存在质量争议,否则翔龙公司不会向正汉压铸厂下单生产第一批产品。其次,本案模具在测试验收过程中,翔龙公司因向其客户提供的产品经过政府招投标采购,相应产品需要验证和资质证明,已就涉案产品及模具提交东莞市********予以认证,检验合格。因此本案翔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司法鉴定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翔龙公司鉴定申请。2.一审司法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涉案模具及产品即符合翔龙公司对产品的要求也符合该类产品一般使用的标准及规定。正汉压铸厂认为涉案模具和产品符合双方合意及图纸要求。涉案模具是依据翔龙公司要求围绕招投标规范要求制作的模具和样品,后续根据翔龙公司的要求多次修改和调整图纸,因此是符合翔龙公司的要求和质量规定的。之所以鉴定报告得出涉案产品和模具不符合图纸要求结论的原因在于鉴定参照的图纸并非正汉压铸厂修改后的图纸而是最初的图纸。根据《模具合约书》约定,生产的模具和以图纸为准,案涉产品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依据图纸,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约定优先,而不应该参照广东省的标准进行鉴定。即便参照广东省标准进行鉴定,那么也应当参照该类产品的一般通用标准。根据图纸要求和模具的尺寸大小,正汉压铸厂的产品应当参考400mm-1000mm的尺寸分段进行鉴定,在该尺寸分段项下有4个档次,分别是精密级(误差在0.3以内)、中等级(误差在0.8以内)、粗糙级(误差在2以内)、最粗级(误差在4以内),涉案模具及产品的鉴定误差在0.39左右,符合该类产品在市场上的通用标准中等级的需求,而按鉴定报告中0.3的误差市场上几乎无产品能达到上述精密性要求,因此涉案产品和模具在合理偏差范围,没有超出极限值,应当视为合格产品。3.一审法院未许可正汉压铸厂第二次提出调取翔龙公司向东莞市********送检的产品合格证明的调查令,认可翔龙公司的说法和司法鉴定的错误结论显失公平。在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对涉案产品鉴定与之前翔龙公司送检东莞市********的鉴定存在偏差的结论后,正汉压铸厂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具调查令调取翔龙公司向东莞市********送检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调查令,其后,正汉压铸厂持证前往东莞市********调取相关资料,但由于检测中心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正汉压铸厂未如愿调取“翔龙公司送检的正汉压铸厂生产的涉案产品检测合格的证明”,仅得到工作人员的回复“有翔龙公司送检的涉案产品检测合格的证明”,因此正汉压铸厂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出具调查令,一审法院未支持正汉压铸厂的请求,导致正汉压铸厂无法成功调取东莞市********对涉案产品检测合格的证明。一审法院基于司法鉴定中的错误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翔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翔龙公司虽有反诉,但案情和法律关系不复杂,双方争议焦点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已明确正汉压铸厂提供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地方标准,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正汉压铸厂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但未能举证证实一审法院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合法。二、无论正汉压铸厂是否提供样板或样板是否合格,也无法否定交付的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亦不能因翔龙公司下单及支付部分模具尾款而倒推产品无缺陷,这显然不符合逻辑的。虽合同约定由翔龙公司提供图纸,但翔龙公司在这方面不专业,因此请正汉压铸厂出具图纸,经正汉压铸厂审核同意后按图纸开模,一审开庭时正汉压铸厂代理人及负责人高峰对此都确认,鉴定的图纸也是由正汉压铸厂提供。图纸确认后,正汉压铸厂按图纸开模,开模后试产产品,2016年12月3日产品送翔龙公司后,翔龙公司即检测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并立即与正汉压铸厂沟通,要求提供合格产品。正汉压铸厂自行修模后称问题已解决,要求翔龙公司下单500套,因此翔龙公司下单500套。但2017年1月4日,正汉压铸厂送货后,翔龙公司仍发现大量产品存在缺陷。直到2017年4月正汉压铸厂又说模具没问题,翔龙公司按要求下单300套,但产品还是存在同样的问题,到2017年8月8日翔龙公司向正汉压铸厂发出律师函,要求尽快提供合格产品,但正汉压铸厂无视翔龙公司的合理要求,拒不改正也拒不收回不合格产品。一审中案涉及模具和产品经过鉴定,鉴定报告明确模具和产品存在缺陷,鉴定报告反映的情况同翔龙公司向正汉压铸厂反映的产品缺陷问题一致。翔龙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正汉压铸厂10万元模具款,是因为正汉压铸厂称资金紧张,考虑到双方一直有合作,且翔龙公司也想让正汉压铸厂尽快提供合格产品,所有才支付10万元,并非认可模具合格而付款。此后的两次下单行为是正汉压铸厂称模具已修好,翔龙公司处于合作的信任才下单。翔龙公司也拿过案涉产品到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去认证,但没有通过,因此无法使用案涉产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正汉压铸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正汉压铸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翔龙公司向正汉压铸厂支付模具开发费61000元;二、翔龙公司向正汉压铸厂支付货款170184.3元;三、翔龙公司向正汉压铸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4673.46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一审起诉状附表(利息均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计至翔龙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翔龙公司承担。
翔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正汉压铸厂返还己经支付的开模费169000元;2.正汉压铸厂赔偿翔龙公司配件损失66270元;3.正汉压铸厂赔偿翔龙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反诉时暂计至2019年5月5日止为17817元,以上合计为253087元;4.解除《模具合约书》;5.本案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由正汉压铸厂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翔龙公司(甲方)与正汉压铸厂(乙方)签订一份《模具合约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铝合金压铸模具QL-09新款路灯系列产品共四套模具,合同约定:一、1.签订合同之日,甲方需提供完整的开模样板或有效的开模图纸给乙方、乙方负责30个工作日交付2套合格样板给甲方;2.验收标准以甲方所提供的开模样板或有效开模图纸为准则;3.模具制作途中甲方如有改动;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模具修改日期在双方上述所定时间之外。二、付款方式,1.以上铝合金压铸模具为四套,QL-09新款路灯系列(共5件产品)见报价单具体明细;2.模具开发费合计230000元含17%税票,双方签字后,甲方支付模具首期款69000元;样板确认合格支付余款161000元,产品为次月现金结算,模具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日期完成,否则每延误一日按1%支付甲方损失。三、……5.甲方模具在乙方累计达30000模次后,开发费在乙方货款中扣除模具开发费,后续该产品由乙方开模生产,必须保证正常供货。合同落款处由双方加盖公章。同日,正汉压铸厂向翔龙公司发出一份报价单,载明LED新款QL-09路灯配件共5件为一套,价格为200元/套,交货日期为模具30天完成制作,交货地点在东莞市**,定金50%,样品确认合格支付余款。签订合同后,翔龙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模具首期款69000元,在2017年1月20日支付第二期款项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正汉压铸厂主张,合同签订后,翔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开模图纸,正汉压铸厂依约向翔龙公司交付2套样板。从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8月23日,正汉压铸厂共向翔龙公司提供821套灯具,货物价值共170184.3元。正汉压铸厂共向翔龙公司开具了2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翔龙公司已经签收。除货款之外,翔龙公司还欠正汉压铸厂模具开发费61000元至今未付,正汉压铸厂遂起诉。
翔龙公司确认货物价值为170184.3元,并主张,合同约定由翔龙公司提供图纸,后因为翔龙公司不专业,双方重新约定由正汉压铸厂提供图纸再由翔龙公司进行确认,对此,双方没有进行书面变更合同条款。正汉压铸厂交付2套样板的时间推迟了1个月,大约在11月底才交付,对此,翔龙公司提供一份“翔龙刘总裁”书写给“正汉高总”的没有载明日期的联络函,内容主要为交付首件2套至2016年10月10日没有交付,到目前2016年11月4日还没有交付,超过确认日期20天左右依然无法提供首样,该进度严重影响翔龙公司开发产品,要求“高总”提供解决对策,确认进度,减少损失。2016年12月6日,翔龙公司向正汉压铸厂反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自行制作一份《不合格品处理报告单》,显示检验员检验情况及结论为“此批灯壳来料全检,在检测过程中不良,具体为:1.灯壳翅片严重缺料,螺丝孔位孔柱残缺,光源面不平整;2.光源面无需喷漆,孔位周位(围)有批锋。”经过品质部主管、生产中心主任层批后,最后总经理批示的处理结果为“1.挑选10套制作首板,分拆检测;2.退回不良品。”2017年1月5日,翔龙公司又对正汉压铸厂提供的550盏灯壳及成套配件进行检测,检测数量为300件,不良率为92%,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灯壳、翅片、灯臂缺料残缺不良数180;灯片区域螺丝孔位有披锋利点不良数276;前环、旋转配件变形不良数36;灯体翅片区内的喷涂厚薄不均匀不良数198;螺丝孔位有喷涂覆盖、有穿孔现象不良数1;螺丝孔位有偏差不良数6。”翔龙公司主张,正汉压铸厂提供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反复修模仍然未达到要求,翔龙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还向正汉压铸厂支付100000元,是因为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正汉压铸厂称资金紧张,要求翔龙公司支付100000元,翔龙公司遂予以支付。翔龙公司主张,因正汉压铸厂无法向其交付合格的产品,交付的产品无法使用,翔龙公司要求解除案涉《模具合约书》,要求正汉压铸厂返还已付开模款1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配件损失66270元。关于配件损失,翔龙公司主张其购买配件准备安装在案涉模具上,包括灯罩、灯罩防水圈、灯盖防水圈等。翔龙公司向案外人汩罗市钰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60000元,单价68元/件的LED路灯灯罩,对此,翔龙公司提供其与汩罗市钰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汩罗市钰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翔龙公司开具的面额为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翔龙公司分两次共向汩罗市钰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转账60000元的转账凭证佐证。翔龙公司在2017年1月4日至3月16日还向案外人东莞市耐士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1600件灯罩防水圈及模组密封圈共计7645元,翔龙公司提供东莞市耐士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翔龙公司向东莞市耐士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转款7645元的转账凭证佐证。上述共计67645元,翔龙公司要求正汉压铸厂赔偿66270元损失。
翔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案涉铝合金压铸模具QL-09新款路灯系列产品模具是否与案涉指定的开模图纸约定的产品质量相符,以及对上述模具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2020年4月10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一份《模具质量鉴定报告》,关于现场调查、勘验,为鉴定需要,现场提取一套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同时在需方仓库内随机从货架上提取三套涉案“灯具”供鉴定检测之用。鉴定报告第六项分析说明载明,从以上的分析表明,采用涉案“模具”生产出的灯具产品的实际孔径和孔间距离与设计图纸所标注的对应尺寸,存在不相符的现象。但根据标准GB/T1804-2000《一般公差未注公差的线性和角度尺寸的公差》附录A……的解释,涉案灯具实际制造产品的尺寸,超出(偶然地超出)一般公差时,只要是零件的功能不受到损害,工件仍可使用。从4套涉案“模具”生产出的灯具产品的外观来看,4套涉案“模具”样品均实行了表面的喷涂,灯具主件上的螺丝固定孔柱均出现未满填充、崩料、散热片缺料现象;4套涉案“模具”灯具主件中的1号件、3号件、4号件的灯体连接处均出现缺料以及灯主件上放置铸件区边缘不平整;4号件案涉“模具”样品灯主件上出现披锋现象;2号涉案“模具”样品灯主件凸起槽边出现缺口现象。按照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T609-2009《LED路灯》外观要求,“LED路灯表面应无划伤,灯体内外应无危及生产、运输、安装及使用人员的尖角和毛刺”、“喷涂件表面色泽应均匀一致、涂膜光滑、厚度均匀,无流挂、堆积、露底、皱纹等影响外观的缺陷”。显然,采用涉案“模具”生产的灯具产品表面外观出现崩料、缺料、铸件区边缘不平整等现象,不符合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T609-2009《LED路灯》对外观应涂膜光滑、厚度均匀、无毛刺的要求。对案涉“模具”现场勘验时发现,案涉“模具”钢表面出现龟裂,但后面将该部分进行了切除,并用镶块进行了修补。4.从模具表面上看,铸件表面产生接痕,勘验采用塞尺测量模具成型面平面度为0.04MM,灯总体上浇铸不足影响防水,这主要与模具溢流槽设计不合理和排气不顺畅有关。主件上的螺丝固定孔柱出现未填满、崩料和披锋的现象,说明这部分孔柱设计的尺寸较小,孔柱壁较薄易产生这种现象。个别灯主件上有凹凸不平的冷隔现象,主要是由于溢流槽和排气设计不合理,先进入液态金属冷却后没有流到溢流槽内造成的。灯主件的连接处表面出现裂纹,这是由于压铸时工艺参数选择不合理造成的。5.从外观上看模具的制作未发现较大问题,但从生产出的产品尺寸上比较,模具的孔径和孔距尺寸和设计图纸所标注的对应尺寸,存在不相符的现象。6.根据以上的分析,涉案铝合金压铸模具QL-09新款路灯系列产品模具,按照供方所描述“试剂”的情况,该产品结构较复杂,局部厚度较薄,模具结构不易保证,结构设计不合理易导致以上问题的产生,而用该模具生产的灯具零件尺寸与《模具合约书》指定的开模图纸设计的产品尺寸不符;涉案铝合金压铸模具QL-09新款路灯产品表面质量也不符合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T609-2009《LED路灯》对产品表面外观的要求。七、鉴定意见,1.涉案铝合金压铸模具QL-09新款路灯系列产品的模具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用该模具生产的产品与《模具合约书》指定的开模图纸设计的产品尺寸部分不符。2.涉案铝合金压铸模具QL-09新款路灯产品表面外观质量不符合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T609-2009《LED路灯》的要求。上述质量鉴定产生鉴定费用69000元。
对于上述《模具质量鉴定报告》,正汉压铸厂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正汉压铸厂认为:一、鉴定报告参照的依据,与《模具合约书》中约定不相符,《模具合约书》约定以图纸为准,案涉产品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依据图纸,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以约定优先,而不应当参照广东省的标准,国家没有统一标准,广东省虽然有技术规范,DB44/T609-2009《LED路灯》是鉴定报告的标准,其本身是着重针对路灯的安全质量标准,在第7条中其涉及的灯杆、灯具外观等没有详细的标准,只是讲到毛刺、尖角、表面厚度均匀等,该些问题在后续的喷涂后就不会产生这些差别。该标准只有通用要求,没有细致的要求。二、案涉模具是依照翔龙公司要求围绕招投标规范要求所制作的模具及产品作出很多修改和调整,鉴定机构作出《模具不合格》的根本性依据是相应的误差值超过标准,在模具合约书第四条第3项中有约定偏差数值,正汉压铸厂的产品应在400mm至1000mm的档次,该档次又分了4个级别,即使取中等级,正负误差是0.8,正汉压铸厂的所有产品的误差是0.39,故案涉的产品及模具是在合理偏差内,没有超过极限值,并非不合格产品。鉴定样品是在测试残次品中挑出来的。
翔龙公司对于《模具质量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翔龙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成立,翔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有无法律依据;二、正汉压铸厂诉求的开模费、货款及利息有无依据;三、翔龙公司诉求的返还费用、赔偿损失有无依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首先,本案《模具质量鉴定报告》是依翔龙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现场勘察、采样的过程双方均在场见证,鉴定结论具备依据,正汉压铸厂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报告,对《模具质量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其次,案涉司法鉴定是对案涉模具及产品是否符合设计图纸以及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T609-2009《LED路灯》两方面的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模具及产品与设计图纸不符,同时也不符合广东省地方标准。正汉压铸厂主张鉴定报告参照的依据与本案《模具合约书》不符、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依据图纸作出,明显不能成立。再次,根据鉴定报告分析的结果,案涉模具存在的问题包括孔柱未满填充、崩料;灯体连接处出现缺料、边缘不平整;灯主件凸起槽边出现缺口的现象,明显属于质量问题。而使用模具生产的灯具零件尺寸与《模具合约书》指定的开模图纸设计的产品尺寸不符。鉴定报告反映模具及产品的质量问题,与翔龙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基本吻合。另一方面,翔龙公司在2017年1月份向正汉压铸厂支付100000元开模费不能视为翔龙公司认可模具的质量,也不能推翻案涉模具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总上,一审法院采信翔龙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模具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因案涉模具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翔龙公司无法使用产品,大量产品积压在仓库,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翔龙公司要求解除《模具合约书》并要求正汉压铸厂赔偿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翔龙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成立,支持翔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应终止履行合同,正汉压铸厂要求翔龙公司继续支付模具开发费61000元、货款170184.3元及逾期利息,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翔龙公司要求正汉压铸厂返还已支付的开模费169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翔龙公司诉求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正汉压铸厂提供的模具、产品不符合约定,已构成违约,翔龙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未在《模具合约书》约定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翔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违约金应以翔龙公司已付开模费为本金,从翔龙公司支付款项之日起算。即以6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正汉压铸厂向翔龙公司实际返还169000元开模费之日止(违约金的数额以翔龙公司诉求的66270元为限)。对翔龙公司诉求的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翔龙公司要求正汉压铸厂支付利息损失,如前所述,对翔龙公司诉求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翔龙公司再要求正汉压铸厂支付利息损失亦属于违约金,翔龙公司该项诉请是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正汉压铸厂与翔龙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模具合约书》;二、限正汉压铸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翔龙公司返还开模费用169000元;三、限正汉压铸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翔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正汉压铸厂实际向翔龙公司返还判项一确定的模具款169000元之日止;违约金的总额以66270元为限;四、驳回正汉压铸厂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翔龙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正汉压铸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569元,反诉受理费2548元,鉴定费69000元,合计74117元,由正汉压铸厂承担73937元,翔龙公司承担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正汉压铸厂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结合本案的案情及查明的情况,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正汉压铸厂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正汉压铸厂据此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量问题。案涉《模具质量鉴定报告》是依当事人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机构在现场勘察、采样的过程双方均在场见证,鉴定报告作出了详细说明和论证,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合法。正汉压铸厂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另外翔龙公司在2017年1月份向正汉压铸厂支付100000元开模费不能视为翔龙公司认可模具的质量,也不能推翻案涉模具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模具质量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并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案涉模具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案涉模具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翔龙公司无法使用产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翔龙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正汉压铸厂返还开模费、承担违约责任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汉压铸厂向翔龙公司返还开模费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正汉压铸厂要求翔龙公司继续支付模具开发费61000元、货款170184.3元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翔龙公司确认案涉产品仍存放在其仓库中并表示其可向正汉压铸厂退回,故翔龙公司亦应向正汉压铸厂予以退回案涉产品。
另,正汉压铸厂对律师函件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正汉压铸厂提出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正汉压铸厂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
1.案涉《模具质量报告》“四、现场调查、勘验情况”显示的内容有:“1.2019年9月9日,鉴定专家组前往供需双方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并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相关情况,同时双方当事人代表见证了整个勘验过程。”“7.根据本次鉴定的需要,现场提取了一套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一套,同时在需方仓库内,随机从货架上提取了三套涉案灯具。”
2.在二审期间,正汉压铸厂提交代理意见中申请对翔龙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8日律师函件书写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其主张没有收到该律师函件,而且除了该律师函件外翔龙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向其主张过质量异议。翔龙公司称,翔龙公司一审时提交了联络单、不合格品处理报告单和品质异常分析报告证明翔龙公司向正汉压铸厂提出质量问题,不同意对律师函进行鉴定,该函是由诉讼代理人制作形成于2017年8月8日,正汉压铸厂应在一审时提出鉴定,而且该律师函对本案的判断依据不大。
3.在二审期间,正汉压铸厂称,案涉产品是经检测中心送检并检测合格的。翔龙公司称,案涉产品确有送检,但因为检测不合格,检测中心告知不合格,未出具书面不合格结果。
4.正汉压铸厂和翔龙公司均确认,案涉模具在正汉压铸厂处,案涉产品在翔龙公司处。翔龙公司确认,案涉产品仍存放在翔龙公司的仓库中,翔龙公司可向正汉压铸厂退回案涉产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东莞市正汉压铸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晓娜
审判员 李远伦
审判员 伍小冰
书记员 何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