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801民初3085号之一
原告:青海格尔木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办公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团结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0745899113。
法定代表人:吴民安,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远松,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鑫,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昀,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晨,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翔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蕃瓜园路2号1栋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822854XL。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演生,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茂信合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639885545。
第三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格尔木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团结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010150802853。
负责人:胡红梅,常务副主任,身份证号XXX。
原告青海格尔木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翔龙新能源有限公司、杭州茂信合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三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格尔木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青海格尔木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青海格尔木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格尔木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480元,减半收取计27740元,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孙 修 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段瑜君
书 记 员 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