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4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33号第三栋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86821001U。
法定代表人:彭银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行,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敏樱,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翔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坑口宝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822854XL。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演生,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聪,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翔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除损失74099.23元后,其向翔龙公司返还展位费75900.77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多方主体缔结合同的关系,翔龙公司分别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成立了实质的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主体,除了其与翔龙公司外,还包括组委会、搭建商与设计公司等多方主体。虽然翔龙公司未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等主体以任何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实质上翔龙公司是以其名义及参展资格,通过其的衔接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形成了实质的合同关系,享受对应的权利,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如主导摊位的设计搭建、摊位的参展手续)。本案中其仅为翔龙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与参展资格。翔龙公司为参加案涉展会,在无任何损失的情形下自愿放弃展示企业信息与logo的机会,以达到顺利参展的目的,符合翔龙公司签订展位合租协议的预期利益,属于翔龙公司参展的必要成本。虽然其是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但就翔龙公司承租的部分展位,翔龙公司实际上是以其名义与第三方建立起对应的合同关系。翔龙公司知悉参展过程中的相关要求并遵照该些要求准备参展,知悉其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有关协议的约定,在翔龙公司与各方缔结了实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翔龙公司应就承租的部分展位承担相应的损失。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展位合租协议是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展位合租协议第一条第(三)款与第(六)款第1项的约定,其于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十六第44页(第一次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的妻子回复“做戏做完美点;不要区分的太明显,不然很容易被看出是分摊拼摊”及《展位合租协议》的名称,可以证实案涉《展位合租协议》并非租赁合同,双方在达成一致意向的情形下,约定共同“拼摊”案涉展位,并签订了案涉协议。翔龙公司根据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缔结的实质合同关系,提出对案涉展位的设计要求,搭建商根据该设计要求准备相关的材料并完成搭建。翔龙公司要求搭建商根据设计进行搭建的行为,可证明实质上是由翔龙公司主导履行合同,翔龙公司享受对应的权利,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双方仅以“拼摊”的形式,共同承租案涉展位,双方之间存在“拼摊”的关系,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案涉展位合租协议也不属于租赁合同。且基于案涉协议“拼摊”与“合租”的性质,其没有将租赁物搭建完毕并提供给翔龙公司使用的义务。翔龙公司不能基于案涉展位合租协议要求其承担该司所承租部分展位的搭建或设计等有关费用的支出;(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属案由适用错误。如上所述,案涉展位合租协议不属于租赁合同,且就类案进行了相应的检索,同样因展会展位所产生的纠纷,对于广州市近两年的四宗案件中,法院均认定为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三)案涉存储费与销毁费为翔龙公司的展品所产生的对应费用,与翔龙公司存在明显关联性,是该司参展的必要成本,应由该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根据展位合租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翔龙公司的展品可要求随其展品一并发运并要求其提供协助。结合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的妻子称“只有画册销毁,没有其它”及一审其提交的证据十三第31页翔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我司参展用品请做销毁处理”、证据十九中有关费用构成的证明邮件,可知翔龙公司随其发运的展品为三箱宣传册,存储费与销毁费分别为55元(三箱宣传画册占面积0.05立方米×存储费1100元/立方米)与624元(销毁费为80欧元,当时的汇率为7.8),其已为翔龙公司垫付;(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案涉协议为合租协议,同时具备服务合同的属性,并非租赁合同,且案涉协议全文也无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租赁合同应具备的条款,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认定案涉协议为租赁合同,其为有权出租案涉展位的出租人,进而认定产生的所有损失由其一力承担,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三、翔龙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应扣除对应损失后再作退还。其已告知翔龙公司退出参展需扣除有关费用,翔龙公司对此也知悉并要求退费,按照其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应部分展位的损失应由实际建立了合同关系的翔龙公司承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因疫情原因展会无法开展所产生的对应损失,如判决由其承担所有的损失,明显存在不公。翔龙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应扣除对应损失后再作退还,其中所涉及的损失项目有展位费、搭建费、设计费、宣传画册的存储费、销毁费与购买观众票费,除此之外,翔龙公司借用其参展资格及其提供的沟通服务也有相应的对价,且其已完全履行该部分对价的义务,也应扣除参展资格的借用费及沟通服务费。(一)关于展位费损失的问题。翔龙公司承租展位面积占总展位面积的34.1%,所支付的展位费为79593.26元;(二)关于搭建费损失的问题。翔龙公司承租展位面积占总展位面积的34.1%,所支付的搭建费为38362.5元;(三)关于设计费损失的问题。翔龙公司承租展位面积占总展位面积的34.1%,所支付的设计费为4944.5元;(四)关于宣传画册的存储费、销毁费损失的问题。对应的存储费55元(三箱宣传画册占面积0.05立方米×存储费1100元/立方米)与销毁费624元(销毁费为80欧元,当时的汇率为7.8)为翔龙公司随其发运的三箱宣传册所产生的对应费用,与翔龙公司存在明显关联性,应由翔龙公司自行承担;(五)关于购买观众票费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为翔龙公司垫付了1200元购买观众票的费用,翔龙公司仅向其支付了1000元,因此剩余200元也应予以抵扣;(六)关于已产生的其为翔龙公司提供参展资格的借用费、沟通服务费。翔龙公司作为案涉协议的相对方,应支付其所提供的参展资格借用费与沟通服务费对价。翔龙公司所应承担的展位费损失为13107.49元、搭建费损失为28068.5元、设计费损失为4944.5元、宣传画册的存储费、销毁费损失分别为55元、624元,翔龙公司应返还的购买观众票费200元,其为翔龙公司提供参展的资格费与沟通服务费为27099.74元,上述费用合计74099.23元。四、退一步说,即使案涉协议为租赁合同,因疫情原因导致展会无法开展,有关损失也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各自承担。目前全球各地受新冠疫情影响颇深,而案涉展会也因疫情防控的需要被迫取消。其为参展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展会无法正常举办已导致其损失惨重。参照《广东疫情防控民事行政审判通告》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应按公平原则,有关损失按承租的比例与实际情况由其与翔龙公司各自承担,翔龙公司所支付的展位费150000元也应扣除有关损失后再作退还。
被上诉人翔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本案所涉合同是典型的租赁合同,双方并无合作参展的合意。***公司自行向法兰克福展览(香港)有限公司申请取得案涉展位,并在取得案涉展位后出于盈利及降低自身参展成本的目的出租部分位置与其签订展位合租协议,***公司与其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公司无法提供租赁场地,应全额退还租金。(一)从时间逻辑顺序来看,2019年10月***公司就取得案涉展位,2019年11月30日***公司就与中山市美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品牌空间形象设计合同书,到2019年12月11日,双方才就其承租***公司展位的部分位置协商签订展位合租协议。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明显与***公司的陈述相矛盾,如其是以***公司的名义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达成合同关系,双方应先行签订委托协议或合作协议。双方签订的展位合租协议也没有体现其是以***公司的名义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达成合同关系,及与***公司合作参展,仅就场地租赁事宜进行约定。“拼摊”的意思是其承租并使用***公司同一个摊位的部分位置,结合合同约定也可得出这一解释,而无法得出***公司所称的双方共同合作参展的结论;(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第一条即明确“甲方分租展位给乙方,具体约定如下……”,并详细约定了租赁场地的名称、位置、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是典型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逾期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将该展位另行出售”,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只为乙方提供展位、邀请函办理资料”,可明确看出***公司是为降低参展成本及获取利润而将展位的部分位置出租给其,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向法兰克福展览(香港)有限公司申请取得案涉展位费用为820欧元/平方米,而***公司出租给其的价格是12500元/平方米(折合1596欧元/平方米),几乎是***公司取得展位价格的2倍,其从未与***公司就共同合作参展达成合意,也从未以***公司名义与第三方建立所谓的合同关系,双方仅是***公司提供场地、其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关系;(三)***公司就案涉租赁场地进行设计与搭建是对租赁场地的自行处分行为,搭建并无其任何信息,是***公司为自身利益而设计搭建,也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出租人的搭建损失需由承租人承担。***公司向其发效果图仅是展示租赁标的的情况,其也有权了解承租位置部分的情况以准备参展工作。***公司陈述“翔龙公司……提出对案涉展位的设计要求,搭建商根据其设计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并完成搭建”是歪曲事实,双方关于搭建设计的讨论内容是搭建是否会影响其承租位置的进出,从外部搭建效果图可以看出显示的均是***公司的信息,且***公司明确“上周已经发给德国展方了,现在外观不能改了”(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4页)。从内部搭建效果图也可以看出其承租位置也仅有一桌三椅及在转租位置上挂壁灯用于展示(按合同约定提供),具有设计美化的效果均在***公司位置上。结合案涉展览会最重要的目的是展示企业信息及产品,而展位搭建仅显示***公司信息及产品,设计费与搭建费是为***公司的利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其无关,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后续其仅要求增加几个壁灯插座,这是其作为承租人的权利;(四)其从未以***公司的名义与组委会、设计公司、搭建商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公司转租部分位置的目的显而易见,即降低自身参展成本及赚取利润,现***公司无法提供场地就强行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正确,***公司陈述的四宗案件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不能以此证明一审案由适用错误。***公司列举的四宗案件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且租赁合同纠纷也属于合同纠纷,***公司列举的(2020)粤0105民初12515号案件也认定是租赁合同关系,因出租人未能交付展位给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退还租金,该案例中法院也支持返还租金。案件案由应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回到本案,***公司的义务也只是提供展位、邀请函办理资料,其义务是按时支付租金,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三、其展品是自行委托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代为运输、仓储及销毁,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是***公司代为销毁。双方委托的不是同一家物流公司,各自展品不是存放在一个仓库,***公司不可能为其销毁展品。展位合租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不负责乙方的展品运输,但可根据乙方的需求推荐货运服务公司,由乙方自行选择与货运公司签署运输合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其员工也明确“我们只是运了宣传册过去,是我们的货代,运费是我们自己付的”。***公司的展品灯具及宣传册已运到德国,该司过关时是需要填报物品名称、数量、类别的,该司未提供报关单证明为其运输了展品,也未向其提供产生费用的有效票据。结合其补充的运输费及仓储费发票、与运输公司的聊天记录及账单,足以证明其为运输及存储展品向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3500元,而不是***公司所说的其委托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将展品运到深圳然后再跟***公司的展品一并发出,其就在东莞,只是将宣传画册运到深圳不可能产生3500元的高额费用。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公司取得展位在先,出租给其在后,不存在共同租赁展位的情况。依据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其享有与之对应的权益,本案中设计、搭建均只展示***公司的信息,***公司从设计、搭建中获得展示的权益;如展会顺利举办,***公司还能通过出租富余的部分位置获得150000元的租金盈利,其并不享有对应的权益,也无需承担展位合租协议并未约定的损失。***公司是自愿同意并接受组委会、搭建商、设计商退回部分费用,如***公司认为存在损失,应向组委会、搭建商、设计商索赔,公平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已获取了利益的组委会、搭建商、设计商,***公司不能将组委会、搭建商、设计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强加于作为承租人的其。《广东疫情防控民事行政审判通告》是2020年2月9日发布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是2020年5月15日发布的针对本案情况的具体规定,应以后续发布的法律效力位阶更高的规定更具体明确的司法解释为准。另外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一方获益或者双方存在合作未就损失进行约定,本案中组委会、搭建商、设计商从***公司处获益,***公司从其处获益,现***公司不能将租赁场地交付其使用,其未能获得任何利益,***公司应全额退还租金。***公司自愿接受组委会、搭建商、设计商的退款方案是该司自行处分自身的权益,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翔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其返还租金150000元;2.判令***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9日为20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公司通过案外人法兰克福展览(香港)有限公司取得2020年法兰克福国际灯光照明及建筑物技术与设备展览会“亚洲精品区—AsiaSelection”展位,确认展位开面为3面开,面积为36平方米,柱子占用面积为1.64平方米,参展费用为820欧元/平方米,如柱子在展位中所占的面积大于或等于0.5平方米/展位,免收柱子所占面积一半展位费,参展企业必须支付的MediaPackage注册费用为750欧元/家/两年,该注册费用是企业参展必须缴纳的,包含展览会纸质基本会刊登录、展览会官网登录、观众信息系统登录、移动手机客户端登录及展览会官网交互式展馆图登录等。2019年11月1日,***公司为此支付了展会费、注册费折合人民币233411.33元。
2019年12月11日,***公司(作为甲方)与翔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展位合租协议,部分约定如下:甲方分租展位给乙方,具体如下:展会名称为2020年3月法兰克福(德国)国际灯光照明及建筑物技术与设备展;展会时间为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13日;申请参展面积为12平方米(拼摊);参展服务费包括展位费150000元(含搭建)、综合报名费;展位号为10.1馆C15展位,摊位为拼摊摊位,乙方不能出现任何企业LOGO和企业信息;甲方至少需给乙方提供2张进馆证和官方邀请函;乙方画册(不超过20本)、背包等物品可放在甲方柜子里;现场海报需乙方自行张贴;乙方现场可悬挂2盏面板灯;乙方现场需佩戴摊主分发一个ROMNEY圆形的logo小胸牌;甲方现场给乙方提供一桌三椅;乙方须在2019年12月11日前将定金11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将该展位另行出售。同时,乙方应在收到邀请函2日内向甲方付清展位费用余款;乙方向甲方支付参展位费后,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提供展位确定、邀请函办理、随甲方发运展品协助(2019年12月31日前发运,运费由乙方承担)、展具租赁;甲方在接受乙方的展位定金后,将保证乙方取得展位资格,如因甲方原因(除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向乙方提供展位导致乙方无法参展的,应将乙方已支付的展位费退还给乙方,否则将按定金的50%赔偿乙方;甲方只为乙方提供展位、邀请函办理资料,乙方人员出境手续及境外接待事宜等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不负责乙方的展品运输,但可根据乙方的需求推荐货运服务公司,由乙方自行选择与货运公司签署运输合同,甲方不对展品运输中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或损失承担责任;甲方不负责乙方在布展及撤展环节所产生的展品清运费用;协议生效后,甲、乙任一方,因展(博)览会组委会重大政策调整、自然灾害、战争和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影响协议的履行时,则调整部分条款并延长履行协议,并视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所致,使协议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协议的,协议终止;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双方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结算和争议解决条款;对于执行协议中引起的双方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签订上述协议后,翔龙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51000元。2020年5月6日,***公司收到因新冠疫情影响展会延期至2022年3月举办的通知。次日,***公司通过邮件向翔龙公司告知该情况。双方确认上述协议已于2020年5月7日终止。案涉协议终止后,翔龙公司要求***公司退还租金150000元,***公司认为退还款项中应扣除翔龙公司应负担因展会取消而造成的部分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翔龙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公司认为其已支出展位费233411.33元及展位搭建费112500元,分别退款194972.93元、30187.68元,即损失分别为38438.4元、82312.32元,合计120750.72元,而翔龙公司支付费用150000元,与***公司支出总费用占比43.36%,故翔龙公司应承担损失52357.51元;而***公司为参加展会活动花费观众票3000元,其中代翔龙公司支付两张观众票1200元,扣减翔龙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翔龙公司还应负担200元;花费存储费3982元,翔龙公司画册所占面积为0.05立方米,存储费为1100元/立方米,翔龙公司应负担55元;花费销毁展品费624元,因翔龙公司选择销毁涉案展品,而***公司选择继续储存,故翔龙公司应负担该费用624元;花费设计费14500元,因翔龙公司不断要求更改设计而增加设计费4500元,该费用应由翔龙公司负担。翔龙公司对前述费用均不予确认,为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合约书、上海欧特克展览有限公司客户报价单、付款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承包合约书之补充协议、存储费告知单、2020年5月19日电子邮件、展位退款方案、微信聊天记录、展览会参展费用处理同意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就案涉展位设计与案外人签订品牌空间形象设计合同书,设计费用为10000元,2019年12月27日又签订品牌空间形象设计增补合同,载明因***公司多次修改合同并且定稿后又再次进行修改,耗费了案外人大量工时,需要增加4500元的设计费给案外人。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银水在“2020年3月德国合展团”群聊中称观众门票需600元/张,按照规定只有6个免费,答应至少给翔龙公司两张免费的,相当于翔龙公司两张自费,***公司要帮翔龙公司出两张观众票费用,这里又亏了1200元。2020年1月2日***公司人员在群聊中称“参展商证和参观票组委会还没寄给我们,到时收到我会寄给你们,在职证明模板12月31日号我发给你们同事了,你们可以参考下,你们今天修改好给我,我这边好盖章,今天随邀请函一起安排寄出。贵司的展位余款和两张观众票的票款(人民币:1200元)请按协议约定安排付款。谢谢”。2020年1月10日***公司人员又称“早上好,请问展位余款和我司垫付的两张观众票的款今天能落实给我们吗?协议书是约定收到邀请函的两天内付款,现在都过去一周多了,麻烦安排下款,谢谢”。翔龙公司人员回复称“好的,没问题”。***公司为搭建案涉展位与上海欧特克展览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约书并支付搭建工程款112500元,而因展会取消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约书之补充协议,由上海欧特克展览有限公司退款30187.68元。***公司为参展而向上海汇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存储费3982元。2020年5月19日,翔龙公司通过邮件方式要求***公司对其参展用品作销毁处理。2020年7月13日,***公司签订展览会参展费用处理同意书,申请退回24686元欧元(折合人民币194972.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标的展位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双方签订的展位合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公司从案外人取得展位即享有对案涉展位的使用权、处分权等后,再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展位合租协议,约定***公司将位于2020年3月法兰克福(德国)国际灯光照明及建筑物技术与设备展的12平方米展位分租给翔龙公司并与***公司以拼摊方式参加展会,而翔龙公司则需支付展位费150000元,符合租赁合同特征。因此,双方签订的展位合租协议实为租赁合同。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案涉展会活动取消从而双方于2020年5月7日终止案涉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案涉展位合租协议已终止,翔龙公司有权要求***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展位费即租金150000元。
***公司主张展会无法开展并非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坚持风险共担原则,应在返还的展位费中扣除有关损失。关于展位费、搭建费、设计费的损失问题,因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向展会组织者支付案涉展位费用以及对案涉展位进行搭建、设计系其享有出租权所应承担的义务。况且,根据协议约定,展位中不得出现翔龙公司的企业信息及logo,展位的搭建及设计最终受益方亦属于***公司,而翔龙公司承租案涉展位目的在于在展会中展示其自身的产品以便获得缔约获利的机会,即使翔龙公司在展位的搭建抑或设计过程中提出符合其合同目的、用途的要求亦属于其作为承租人的权利,而且案涉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有关损失的负担问题。因此,***公司要求翔龙公司承担展位费、搭建费、设计费用的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购买观众票、存储费、销毁展品费的问题。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公司不负责翔龙公司展品运输,亦不负责翔龙公司在布展及撤展环节所产生的展品清运费用,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存储费的产生、对应的存储物(画册)、展品销毁费用与翔龙公司存在关联性,***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翔龙公司要求销毁展品的数量、类型、名称等以及已实际产生的销毁费用。因此,***公司要求翔龙公司负担存储费、销毁展品费的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购买观众票费用200元的问题,根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翔龙公司确认***公司为其垫付了两张观众票费用共1200元,翔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已支付1000元的事实,对于余款200元翔龙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公司要求翔龙公司支付该费用2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公司还应向翔龙公司返还租金149800元(150000元-2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或展会费的返还时间,而***公司至今仍未向翔龙公司返还款项确实造成翔龙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翔龙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除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翔龙公司诉请利息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翔龙公司返还租金1498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二、驳回翔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了“德国展位”微信聊天群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已告知翔龙公司退出参展需扣除有关费用,翔龙公司的三箱宣传画册随其展品一并发运,因疫情原因展会无法举办,翔龙公司选择销毁上述宣传画册,所以后期上述宣传画册所产生的存储费与销毁费应由翔龙公司承担。翔龙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并非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如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则其认为:一、关于聊天记录第5页的展品销毁,其展品实际上是委托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代为托运至德国,并为此支付了3500元运输费、仓储费,而不是***公司代为托运及仓储,该邮件是其业务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为其提供了运输、存储及销毁等服务。二、关于聊天记录第8-9页的补充协议,是***公司处分自身权利,自愿接受该方案,与其无关,有关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三、聊天记录第12页,***公司办公室主任游云峰称“物流的这些费用都超出了我司出让展位的利润”,说明***公司是作为出租人向其出租展位,无任何法律规定出租人遭受损失需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也并非公平原则的适用对象,而因租赁物无法交付,承租人要求退还租金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四、结合***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第l页、第5页,***公司2019年10月就取得展位,2019年11月30日就委托设计公司进行展位设计,2019年12月10日就跟设计公司说要修改设计,但到2019年12月11日才与其签订展位合租协议,说明***公司一开始就为转租展位部分位置赚取利润作准备工作(设计出小部分位置用于出租),就算其没有承租,***公司也会将该部分位置出租给第三方。***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损失,其也一直主张全额退款并不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如***公司认为自身利盈受损,应向主办方主张。
翔龙公司提交了其员工与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运输费及仓储费账单、运输费及仓储费转账凭证、运输费及仓储费发票等,拟证明其委托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将参展用品运至德国,后续也是由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代为销毁参展用品,***公司未向其提供运输、仓储、销毁参展用品服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认为翔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如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如下意见:一、因相应的聊天记录是可以删减的,其无法得知翔龙公司所提供的聊天记录是否经过一定的技术处理,翔龙公司所提供的聊天记录缺乏真实性与客观性。二、翔龙公司提供的该些证据仅是该司为参加案涉展会,在展会举办前另行委托物流公司将其他展品或宣传画册运到德国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翔龙公司自行委托物流公司运输的其他展品或宣传画册并不包含本案的三箱宣传画册。本案的三箱宣传画册是翔龙公司自行邮寄至深圳,以其名义随其展品一并发运至德国的。后其亦按翔龙公司的要求,告知物流公司销毁该三箱宣传画册,因此本案三箱宣传画册所产生的存储费及销毁费应由翔龙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翔龙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其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3月2日向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转款3000元、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二审时,翔龙公司提交了上述银行转账凭证对应的账单及发票,该账单显示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载明“展会名称:2020年德国照明展”“展会时间:2020年3月8日-3月13日”,收费项目及金额分别为运费3000元、仓储费500元;该发票由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向翔龙公司开具,开票日期为2020年3月3日,服务名称为代理运费,金额分别为3000元、500元。翔龙公司还提交了其员工与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称“德国展主办取消了,aurora跟我说样品销毁,德国那边处理垃圾都是要收费的,我报了销毁费,她就把我拉黑了,其实真的没必要这么做,贵司发的宣传册,运过去已经出了费用,这销毁还要收费确实觉着不好接受,我也能理解,这些其实都可以跟我沟通的。您经常出去参展是知道的,德国处理样品是要收费的,如果贵司不付,我也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在的,德国展有付运费给我们,展品现在已经销毁了哈”。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进行裁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是否有误;二、翔龙公司是否应承担展位费、搭建费、设计费等损失以及宣传画册的存储费、销毁费的问题;三、翔龙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参展资格费与沟通服务费。
关于焦点一。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先取得案涉展位然后才与翔龙公司签订展位合租协议,将案涉展位的部分位置出租给翔龙公司使用从而收取相关费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因***公司作为出租人应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翔龙公司使用,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而***公司作为出租人向展会组织者支付案涉展位费用以及对案涉展位进行搭建、设计是其享有出租权所应承担的义务。且根据展位合租协议的约定,案涉展位中不得出现翔龙公司的企业信息及logo,案涉展位的搭建及设计最终受益方是***公司,而翔龙公司承租案涉展位部分位置是为了在展会中展示其产品以便获得缔约的机会,即使翔龙公司在展位的搭建或设计过程中提出符合合同目的、用途的要求亦属于其作为承租人的权利。所以,在***公司没有将租赁物交付给翔龙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其上诉称翔龙公司以其名义与第三方建立起对应的合同关系从而应就承租的部分展位承担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翔龙公司承担展位费、搭建费、设计费等损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翔龙公司宣传画册的存储费、销毁费问题,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翔龙公司支付了相关宣传画册的存储费、销毁费,且翔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参展用品是其自行委托物流公司运至德国、后续也是由该物流公司代为销毁参展用品的,而***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翔龙公司员工称“只有画册销毁,没有其他”,并不能证明是***公司代翔龙公司销毁画册。所以,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翔龙公司承担其宣传画册的存储费、销毁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出租案涉展位部分位置给翔龙公司的租金价格是高于其取得案涉展位的租金价格的,所以,***公司上诉主张的参展资格费与沟通服务费实际是其通过出租部分展位位置给翔龙公司可以获取的利润。现因案涉展会活动已取消,***公司并未提供参展机会给翔龙公司,所以,***公司上诉要求翔龙公司向其支付参展资格费与沟通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5元【上诉人***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雪燕
审判员 卢俊廷
审判员 刘 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梦春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4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33号第三栋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86821001U。
法定代表人:彭银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行,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敏樱,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翔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坑口宝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822854XL。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演生,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聪,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翔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除损失74099.23元后,其向翔龙公司返还展位费75900.77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多方主体缔结合同的关系,翔龙公司分别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成立了实质的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主体,除了其与翔龙公司外,还包括组委会、搭建商与设计公司等多方主体。虽然翔龙公司未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等主体以任何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实质上翔龙公司是以其名义及参展资格,通过其的衔接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形成了实质的合同关系,享受对应的权利,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如主导摊位的设计搭建、摊位的参展手续)。本案中其仅为翔龙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与参展资格。翔龙公司为参加案涉展会,在无任何损失的情形下自愿放弃展示企业信息与logo的机会,以达到顺利参展的目的,符合翔龙公司签订展位合租协议的预期利益,属于翔龙公司参展的必要成本。虽然其是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但就翔龙公司承租的部分展位,翔龙公司实际上是以其名义与第三方建立起对应的合同关系。翔龙公司知悉参展过程中的相关要求并遵照该些要求准备参展,知悉其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有关协议的约定,在翔龙公司与各方缔结了实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翔龙公司应就承租的部分展位承担相应的损失。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展位合租协议是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展位合租协议第一条第(三)款与第(六)款第1项的约定,其于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十六第44页(第一次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的妻子回复“做戏做完美点;不要区分的太明显,不然很容易被看出是分摊拼摊”及《展位合租协议》的名称,可以证实案涉《展位合租协议》并非租赁合同,双方在达成一致意向的情形下,约定共同“拼摊”案涉展位,并签订了案涉协议。翔龙公司根据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缔结的实质合同关系,提出对案涉展位的设计要求,搭建商根据该设计要求准备相关的材料并完成搭建。翔龙公司要求搭建商根据设计进行搭建的行为,可证明实质上是由翔龙公司主导履行合同,翔龙公司享受对应的权利,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双方仅以“拼摊”的形式,共同承租案涉展位,双方之间存在“拼摊”的关系,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案涉展位合租协议也不属于租赁合同。且基于案涉协议“拼摊”与“合租”的性质,其没有将租赁物搭建完毕并提供给翔龙公司使用的义务。翔龙公司不能基于案涉展位合租协议要求其承担该司所承租部分展位的搭建或设计等有关费用的支出;(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属案由适用错误。如上所述,案涉展位合租协议不属于租赁合同,且就类案进行了相应的检索,同样因展会展位所产生的纠纷,对于广州市近两年的四宗案件中,法院均认定为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三)案涉存储费与销毁费为翔龙公司的展品所产生的对应费用,与翔龙公司存在明显关联性,是该司参展的必要成本,应由该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根据展位合租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翔龙公司的展品可要求随其展品一并发运并要求其提供协助。结合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的妻子称“只有画册销毁,没有其它”及一审其提交的证据十三第31页翔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我司参展用品请做销毁处理”、证据十九中有关费用构成的证明邮件,可知翔龙公司随其发运的展品为三箱宣传册,存储费与销毁费分别为55元(三箱宣传画册占面积0.05立方米×存储费1100元/立方米)与624元(销毁费为80欧元,当时的汇率为7.8),其已为翔龙公司垫付;(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案涉协议为合租协议,同时具备服务合同的属性,并非租赁合同,且案涉协议全文也无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租赁合同应具备的条款,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认定案涉协议为租赁合同,其为有权出租案涉展位的出租人,进而认定产生的所有损失由其一力承担,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三、翔龙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应扣除对应损失后再作退还。其已告知翔龙公司退出参展需扣除有关费用,翔龙公司对此也知悉并要求退费,按照其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应部分展位的损失应由实际建立了合同关系的翔龙公司承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因疫情原因展会无法开展所产生的对应损失,如判决由其承担所有的损失,明显存在不公。翔龙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应扣除对应损失后再作退还,其中所涉及的损失项目有展位费、搭建费、设计费、宣传画册的存储费、销毁费与购买观众票费,除此之外,翔龙公司借用其参展资格及其提供的沟通服务也有相应的对价,且其已完全履行该部分对价的义务,也应扣除参展资格的借用费及沟通服务费。(一)关于展位费损失的问题。翔龙公司承租展位面积占总展位面积的34.1%,所支付的展位费为79593.26元;(二)关于搭建费损失的问题。翔龙公司承租展位面积占总展位面积的34.1%,所支付的搭建费为38362.5元;(三)关于设计费损失的问题。翔龙公司承租展位面积占总展位面积的34.1%,所支付的设计费为4944.5元;(四)关于宣传画册的存储费、销毁费损失的问题。对应的存储费55元(三箱宣传画册占面积0.05立方米×存储费1100元/立方米)与销毁费624元(销毁费为80欧元,当时的汇率为7.8)为翔龙公司随其发运的三箱宣传册所产生的对应费用,与翔龙公司存在明显关联性,应由翔龙公司自行承担;(五)关于购买观众票费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为翔龙公司垫付了1200元购买观众票的费用,翔龙公司仅向其支付了1000元,因此剩余200元也应予以抵扣;(六)关于已产生的其为翔龙公司提供参展资格的借用费、沟通服务费。翔龙公司作为案涉协议的相对方,应支付其所提供的参展资格借用费与沟通服务费对价。翔龙公司所应承担的展位费损失为13107.49元、搭建费损失为28068.5元、设计费损失为4944.5元、宣传画册的存储费、销毁费损失分别为55元、624元,翔龙公司应返还的购买观众票费200元,其为翔龙公司提供参展的资格费与沟通服务费为27099.74元,上述费用合计74099.23元。四、退一步说,即使案涉协议为租赁合同,因疫情原因导致展会无法开展,有关损失也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各自承担。目前全球各地受新冠疫情影响颇深,而案涉展会也因疫情防控的需要被迫取消。其为参展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展会无法正常举办已导致其损失惨重。参照《广东疫情防控民事行政审判通告》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应按公平原则,有关损失按承租的比例与实际情况由其与翔龙公司各自承担,翔龙公司所支付的展位费150000元也应扣除有关损失后再作退还。
被上诉人翔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本案所涉合同是典型的租赁合同,双方并无合作参展的合意。***公司自行向法兰克福展览(香港)有限公司申请取得案涉展位,并在取得案涉展位后出于盈利及降低自身参展成本的目的出租部分位置与其签订展位合租协议,***公司与其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公司无法提供租赁场地,应全额退还租金。(一)从时间逻辑顺序来看,2019年10月***公司就取得案涉展位,2019年11月30日***公司就与中山市美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品牌空间形象设计合同书,到2019年12月11日,双方才就其承租***公司展位的部分位置协商签订展位合租协议。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明显与***公司的陈述相矛盾,如其是以***公司的名义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达成合同关系,双方应先行签订委托协议或合作协议。双方签订的展位合租协议也没有体现其是以***公司的名义与组委会、搭建商及设计公司达成合同关系,及与***公司合作参展,仅就场地租赁事宜进行约定。“拼摊”的意思是其承租并使用***公司同一个摊位的部分位置,结合合同约定也可得出这一解释,而无法得出***公司所称的双方共同合作参展的结论;(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第一条即明确“甲方分租展位给乙方,具体约定如下……”,并详细约定了租赁场地的名称、位置、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是典型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逾期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将该展位另行出售”,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只为乙方提供展位、邀请函办理资料”,可明确看出***公司是为降低参展成本及获取利润而将展位的部分位置出租给其,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向法兰克福展览(香港)有限公司申请取得案涉展位费用为820欧元/平方米,而***公司出租给其的价格是12500元/平方米(折合1596欧元/平方米),几乎是***公司取得展位价格的2倍,其从未与***公司就共同合作参展达成合意,也从未以***公司名义与第三方建立所谓的合同关系,双方仅是***公司提供场地、其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关系;(三)***公司就案涉租赁场地进行设计与搭建是对租赁场地的自行处分行为,搭建并无其任何信息,是***公司为自身利益而设计搭建,也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出租人的搭建损失需由承租人承担。***公司向其发效果图仅是展示租赁标的的情况,其也有权了解承租位置部分的情况以准备参展工作。***公司陈述“翔龙公司……提出对案涉展位的设计要求,搭建商根据其设计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并完成搭建”是歪曲事实,双方关于搭建设计的讨论内容是搭建是否会影响其承租位置的进出,从外部搭建效果图可以看出显示的均是***公司的信息,且***公司明确“上周已经发给德国展方了,现在外观不能改了”(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4页)。从内部搭建效果图也可以看出其承租位置也仅有一桌三椅及在转租位置上挂壁灯用于展示(按合同约定提供),具有设计美化的效果均在***公司位置上。结合案涉展览会最重要的目的是展示企业信息及产品,而展位搭建仅显示***公司信息及产品,设计费与搭建费是为***公司的利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其无关,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后续其仅要求增加几个壁灯插座,这是其作为承租人的权利;(四)其从未以***公司的名义与组委会、设计公司、搭建商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公司转租部分位置的目的显而易见,即降低自身参展成本及赚取利润,现***公司无法提供场地就强行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正确,***公司陈述的四宗案件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不能以此证明一审案由适用错误。***公司列举的四宗案件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且租赁合同纠纷也属于合同纠纷,***公司列举的(2020)粤0105民初12515号案件也认定是租赁合同关系,因出租人未能交付展位给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退还租金,该案例中法院也支持返还租金。案件案由应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回到本案,***公司的义务也只是提供展位、邀请函办理资料,其义务是按时支付租金,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三、其展品是自行委托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代为运输、仓储及销毁,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是***公司代为销毁。双方委托的不是同一家物流公司,各自展品不是存放在一个仓库,***公司不可能为其销毁展品。展位合租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不负责乙方的展品运输,但可根据乙方的需求推荐货运服务公司,由乙方自行选择与货运公司签署运输合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其员工也明确“我们只是运了宣传册过去,是我们的货代,运费是我们自己付的”。***公司的展品灯具及宣传册已运到德国,该司过关时是需要填报物品名称、数量、类别的,该司未提供报关单证明为其运输了展品,也未向其提供产生费用的有效票据。结合其补充的运输费及仓储费发票、与运输公司的聊天记录及账单,足以证明其为运输及存储展品向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3500元,而不是***公司所说的其委托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将展品运到深圳然后再跟***公司的展品一并发出,其就在东莞,只是将宣传画册运到深圳不可能产生3500元的高额费用。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公司取得展位在先,出租给其在后,不存在共同租赁展位的情况。依据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其享有与之对应的权益,本案中设计、搭建均只展示***公司的信息,***公司从设计、搭建中获得展示的权益;如展会顺利举办,***公司还能通过出租富余的部分位置获得150000元的租金盈利,其并不享有对应的权益,也无需承担展位合租协议并未约定的损失。***公司是自愿同意并接受组委会、搭建商、设计商退回部分费用,如***公司认为存在损失,应向组委会、搭建商、设计商索赔,公平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已获取了利益的组委会、搭建商、设计商,***公司不能将组委会、搭建商、设计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强加于作为承租人的其。《广东疫情防控民事行政审判通告》是2020年2月9日发布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是2020年5月15日发布的针对本案情况的具体规定,应以后续发布的法律效力位阶更高的规定更具体明确的司法解释为准。另外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一方获益或者双方存在合作未就损失进行约定,本案中组委会、搭建商、设计商从***公司处获益,***公司从其处获益,现***公司不能将租赁场地交付其使用,其未能获得任何利益,***公司应全额退还租金。***公司自愿接受组委会、搭建商、设计商的退款方案是该司自行处分自身的权益,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翔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其返还租金150000元;2.判令***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9日为20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公司通过案外人法兰克福展览(香港)有限公司取得2020年法兰克福国际灯光照明及建筑物技术与设备展览会“亚洲精品区—AsiaSelection”展位,确认展位开面为3面开,面积为36平方米,柱子占用面积为1.64平方米,参展费用为820欧元/平方米,如柱子在展位中所占的面积大于或等于0.5平方米/展位,免收柱子所占面积一半展位费,参展企业必须支付的MediaPackage注册费用为750欧元/家/两年,该注册费用是企业参展必须缴纳的,包含展览会纸质基本会刊登录、展览会官网登录、观众信息系统登录、移动手机客户端登录及展览会官网交互式展馆图登录等。2019年11月1日,***公司为此支付了展会费、注册费折合人民币233411.33元。
2019年12月11日,***公司(作为甲方)与翔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展位合租协议,部分约定如下:甲方分租展位给乙方,具体如下:展会名称为2020年3月法兰克福(德国)国际灯光照明及建筑物技术与设备展;展会时间为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13日;申请参展面积为12平方米(拼摊);参展服务费包括展位费150000元(含搭建)、综合报名费;展位号为10.1馆C15展位,摊位为拼摊摊位,乙方不能出现任何企业LOGO和企业信息;甲方至少需给乙方提供2张进馆证和官方邀请函;乙方画册(不超过20本)、背包等物品可放在甲方柜子里;现场海报需乙方自行张贴;乙方现场可悬挂2盏面板灯;乙方现场需佩戴摊主分发一个ROMNEY圆形的logo小胸牌;甲方现场给乙方提供一桌三椅;乙方须在2019年12月11日前将定金11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将该展位另行出售。同时,乙方应在收到邀请函2日内向甲方付清展位费用余款;乙方向甲方支付参展位费后,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提供展位确定、邀请函办理、随甲方发运展品协助(2019年12月31日前发运,运费由乙方承担)、展具租赁;甲方在接受乙方的展位定金后,将保证乙方取得展位资格,如因甲方原因(除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向乙方提供展位导致乙方无法参展的,应将乙方已支付的展位费退还给乙方,否则将按定金的50%赔偿乙方;甲方只为乙方提供展位、邀请函办理资料,乙方人员出境手续及境外接待事宜等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不负责乙方的展品运输,但可根据乙方的需求推荐货运服务公司,由乙方自行选择与货运公司签署运输合同,甲方不对展品运输中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或损失承担责任;甲方不负责乙方在布展及撤展环节所产生的展品清运费用;协议生效后,甲、乙任一方,因展(博)览会组委会重大政策调整、自然灾害、战争和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影响协议的履行时,则调整部分条款并延长履行协议,并视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所致,使协议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协议的,协议终止;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双方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结算和争议解决条款;对于执行协议中引起的双方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签订上述协议后,翔龙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51000元。2020年5月6日,***公司收到因新冠疫情影响展会延期至2022年3月举办的通知。次日,***公司通过邮件向翔龙公司告知该情况。双方确认上述协议已于2020年5月7日终止。案涉协议终止后,翔龙公司要求***公司退还租金150000元,***公司认为退还款项中应扣除翔龙公司应负担因展会取消而造成的部分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翔龙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公司认为其已支出展位费233411.33元及展位搭建费112500元,分别退款194972.93元、30187.68元,即损失分别为38438.4元、82312.32元,合计120750.72元,而翔龙公司支付费用150000元,与***公司支出总费用占比43.36%,故翔龙公司应承担损失52357.51元;而***公司为参加展会活动花费观众票3000元,其中代翔龙公司支付两张观众票1200元,扣减翔龙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翔龙公司还应负担200元;花费存储费3982元,翔龙公司画册所占面积为0.05立方米,存储费为1100元/立方米,翔龙公司应负担55元;花费销毁展品费624元,因翔龙公司选择销毁涉案展品,而***公司选择继续储存,故翔龙公司应负担该费用624元;花费设计费14500元,因翔龙公司不断要求更改设计而增加设计费4500元,该费用应由翔龙公司负担。翔龙公司对前述费用均不予确认,为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合约书、上海欧特克展览有限公司客户报价单、付款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承包合约书之补充协议、存储费告知单、2020年5月19日电子邮件、展位退款方案、微信聊天记录、展览会参展费用处理同意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就案涉展位设计与案外人签订品牌空间形象设计合同书,设计费用为10000元,2019年12月27日又签订品牌空间形象设计增补合同,载明因***公司多次修改合同并且定稿后又再次进行修改,耗费了案外人大量工时,需要增加4500元的设计费给案外人。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银水在“2020年3月德国合展团”群聊中称观众门票需600元/张,按照规定只有6个免费,答应至少给翔龙公司两张免费的,相当于翔龙公司两张自费,***公司要帮翔龙公司出两张观众票费用,这里又亏了1200元。2020年1月2日***公司人员在群聊中称“参展商证和参观票组委会还没寄给我们,到时收到我会寄给你们,在职证明模板12月31日号我发给你们同事了,你们可以参考下,你们今天修改好给我,我这边好盖章,今天随邀请函一起安排寄出。贵司的展位余款和两张观众票的票款(人民币:1200元)请按协议约定安排付款。谢谢”。2020年1月10日***公司人员又称“早上好,请问展位余款和我司垫付的两张观众票的款今天能落实给我们吗?协议书是约定收到邀请函的两天内付款,现在都过去一周多了,麻烦安排下款,谢谢”。翔龙公司人员回复称“好的,没问题”。***公司为搭建案涉展位与上海欧特克展览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约书并支付搭建工程款112500元,而因展会取消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约书之补充协议,由上海欧特克展览有限公司退款30187.68元。***公司为参展而向上海汇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存储费3982元。2020年5月19日,翔龙公司通过邮件方式要求***公司对其参展用品作销毁处理。2020年7月13日,***公司签订展览会参展费用处理同意书,申请退回24686元欧元(折合人民币194972.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标的展位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双方签订的展位合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公司从案外人取得展位即享有对案涉展位的使用权、处分权等后,再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展位合租协议,约定***公司将位于2020年3月法兰克福(德国)国际灯光照明及建筑物技术与设备展的12平方米展位分租给翔龙公司并与***公司以拼摊方式参加展会,而翔龙公司则需支付展位费150000元,符合租赁合同特征。因此,双方签订的展位合租协议实为租赁合同。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案涉展会活动取消从而双方于2020年5月7日终止案涉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案涉展位合租协议已终止,翔龙公司有权要求***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展位费即租金150000元。
***公司主张展会无法开展并非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坚持风险共担原则,应在返还的展位费中扣除有关损失。关于展位费、搭建费、设计费的损失问题,因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向展会组织者支付案涉展位费用以及对案涉展位进行搭建、设计系其享有出租权所应承担的义务。况且,根据协议约定,展位中不得出现翔龙公司的企业信息及logo,展位的搭建及设计最终受益方亦属于***公司,而翔龙公司承租案涉展位目的在于在展会中展示其自身的产品以便获得缔约获利的机会,即使翔龙公司在展位的搭建抑或设计过程中提出符合其合同目的、用途的要求亦属于其作为承租人的权利,而且案涉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有关损失的负担问题。因此,***公司要求翔龙公司承担展位费、搭建费、设计费用的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购买观众票、存储费、销毁展品费的问题。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公司不负责翔龙公司展品运输,亦不负责翔龙公司在布展及撤展环节所产生的展品清运费用,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存储费的产生、对应的存储物(画册)、展品销毁费用与翔龙公司存在关联性,***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翔龙公司要求销毁展品的数量、类型、名称等以及已实际产生的销毁费用。因此,***公司要求翔龙公司负担存储费、销毁展品费的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购买观众票费用200元的问题,根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翔龙公司确认***公司为其垫付了两张观众票费用共1200元,翔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已支付1000元的事实,对于余款200元翔龙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公司要求翔龙公司支付该费用2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公司还应向翔龙公司返还租金149800元(150000元-2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或展会费的返还时间,而***公司至今仍未向翔龙公司返还款项确实造成翔龙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翔龙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除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翔龙公司诉请利息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翔龙公司返还租金1498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二、驳回翔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了“德国展位”微信聊天群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已告知翔龙公司退出参展需扣除有关费用,翔龙公司的三箱宣传画册随其展品一并发运,因疫情原因展会无法举办,翔龙公司选择销毁上述宣传画册,所以后期上述宣传画册所产生的存储费与销毁费应由翔龙公司承担。翔龙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并非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如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则其认为:一、关于聊天记录第5页的展品销毁,其展品实际上是委托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代为托运至德国,并为此支付了3500元运输费、仓储费,而不是***公司代为托运及仓储,该邮件是其业务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为其提供了运输、存储及销毁等服务。二、关于聊天记录第8-9页的补充协议,是***公司处分自身权利,自愿接受该方案,与其无关,有关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三、聊天记录第12页,***公司办公室主任游云峰称“物流的这些费用都超出了我司出让展位的利润”,说明***公司是作为出租人向其出租展位,无任何法律规定出租人遭受损失需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也并非公平原则的适用对象,而因租赁物无法交付,承租人要求退还租金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四、结合***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第l页、第5页,***公司2019年10月就取得展位,2019年11月30日就委托设计公司进行展位设计,2019年12月10日就跟设计公司说要修改设计,但到2019年12月11日才与其签订展位合租协议,说明***公司一开始就为转租展位部分位置赚取利润作准备工作(设计出小部分位置用于出租),就算其没有承租,***公司也会将该部分位置出租给第三方。***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损失,其也一直主张全额退款并不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如***公司认为自身利盈受损,应向主办方主张。
翔龙公司提交了其员工与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运输费及仓储费账单、运输费及仓储费转账凭证、运输费及仓储费发票等,拟证明其委托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将参展用品运至德国,后续也是由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代为销毁参展用品,***公司未向其提供运输、仓储、销毁参展用品服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认为翔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如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如下意见:一、因相应的聊天记录是可以删减的,其无法得知翔龙公司所提供的聊天记录是否经过一定的技术处理,翔龙公司所提供的聊天记录缺乏真实性与客观性。二、翔龙公司提供的该些证据仅是该司为参加案涉展会,在展会举办前另行委托物流公司将其他展品或宣传画册运到德国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翔龙公司自行委托物流公司运输的其他展品或宣传画册并不包含本案的三箱宣传画册。本案的三箱宣传画册是翔龙公司自行邮寄至深圳,以其名义随其展品一并发运至德国的。后其亦按翔龙公司的要求,告知物流公司销毁该三箱宣传画册,因此本案三箱宣传画册所产生的存储费及销毁费应由翔龙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翔龙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其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3月2日向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转款3000元、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二审时,翔龙公司提交了上述银行转账凭证对应的账单及发票,该账单显示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载明“展会名称:2020年德国照明展”“展会时间:2020年3月8日-3月13日”,收费项目及金额分别为运费3000元、仓储费500元;该发票由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向翔龙公司开具,开票日期为2020年3月3日,服务名称为代理运费,金额分别为3000元、500元。翔龙公司还提交了其员工与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深圳市优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称“德国展主办取消了,aurora跟我说样品销毁,德国那边处理垃圾都是要收费的,我报了销毁费,她就把我拉黑了,其实真的没必要这么做,贵司发的宣传册,运过去已经出了费用,这销毁还要收费确实觉着不好接受,我也能理解,这些其实都可以跟我沟通的。您经常出去参展是知道的,德国处理样品是要收费的,如果贵司不付,我也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在的,德国展有付运费给我们,展品现在已经销毁了哈”。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进行裁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是否有误;二、翔龙公司是否应承担展位费、搭建费、设计费等损失以及宣传画册的存储费、销毁费的问题;三、翔龙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参展资格费与沟通服务费。
关于焦点一。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先取得案涉展位然后才与翔龙公司签订展位合租协议,将案涉展位的部分位置出租给翔龙公司使用从而收取相关费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因***公司作为出租人应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翔龙公司使用,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而***公司作为出租人向展会组织者支付案涉展位费用以及对案涉展位进行搭建、设计是其享有出租权所应承担的义务。且根据展位合租协议的约定,案涉展位中不得出现翔龙公司的企业信息及logo,案涉展位的搭建及设计最终受益方是***公司,而翔龙公司承租案涉展位部分位置是为了在展会中展示其产品以便获得缔约的机会,即使翔龙公司在展位的搭建或设计过程中提出符合合同目的、用途的要求亦属于其作为承租人的权利。所以,在***公司没有将租赁物交付给翔龙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其上诉称翔龙公司以其名义与第三方建立起对应的合同关系从而应就承租的部分展位承担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翔龙公司承担展位费、搭建费、设计费等损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翔龙公司宣传画册的存储费、销毁费问题,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翔龙公司支付了相关宣传画册的存储费、销毁费,且翔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参展用品是其自行委托物流公司运至德国、后续也是由该物流公司代为销毁参展用品的,而***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翔龙公司员工称“只有画册销毁,没有其他”,并不能证明是***公司代翔龙公司销毁画册。所以,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翔龙公司承担其宣传画册的存储费、销毁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出租案涉展位部分位置给翔龙公司的租金价格是高于其取得案涉展位的租金价格的,所以,***公司上诉主张的参展资格费与沟通服务费实际是其通过出租部分展位位置给翔龙公司可以获取的利润。现因案涉展会活动已取消,***公司并未提供参展机会给翔龙公司,所以,***公司上诉要求翔龙公司向其支付参展资格费与沟通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5元【上诉人***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雪燕
审判员 卢俊廷
审判员 刘 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