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翔龙新能源有限公司

广东翔龙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4407号
原告:广东翔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坑口宝赞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演生,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聪,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33号第三栋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彭银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行,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敏樱,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翔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与被告***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聪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行、温敏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9日为200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为参加2020年3月法兰克福(德国)国际灯光照明及建筑物技术与设备展会,遂与被告签订《展位合租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租的展位中约12平方米的面积转租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租金,并按照被告要求准备展会物料,安排工作人员参展。其中,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支付物流运输费、仓储费3500元。2020年3月法兰克福(德国)国际灯光照明及建筑物技术与设备展因故取消后,被告无法提供展位。2020年5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2020年3月展会已经取消,并向原告转发退款通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按协议约定退还全部展位费150000元,但被告却以展会搭建费用损失需要分摊为由多次拒绝退还。被告作为出租方,理应将租赁物搭建完毕,使其符合租赁用途,并提供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却因活动取消而要求原告承担搭建费用损失,搭建费用损失属于由作为出租方的被告应承担商业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5条第2款规定,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展位合租协议》不是典型的租赁合同,其具有合理的服务合同属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典型的租赁合同具备如下特征:(一)为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有限期地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获得收益;(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时有体物、非消耗品,租赁物必须是有形的财产,并通过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无形的财产不能作为租赁的标的物:(三)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被告并无涉案展位所有权与处分权,其无权就涉案展位对原告进行出租,而涉案展位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中有体物的特征,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展位合租协议,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展位合租协议仅约定原告与被告拼摊,参加“2020年3月法兰克福(德国)国际灯光照明及建筑物技术与设备展”(以下简称为展会),针对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并无作出相应的约定。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参与案涉展会资格,因此其与被告签订展位合租协议,约定与被告拼摊并以被告名义对外承租涉案展位。而协议亦载明原告以拼摊形式与被告共同承租涉案展位,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而为顺利参展,被告分别与组委会、搭建商与设计公司等进行协商沟通,被告就与原告承租涉案展位签订展位合租协议,为原告提供了与第三方沟通协商的服务,因此,展位合租协议具有合理的服务合同属性。二、展会无法开展系因不可抗力所致,且被告已履行及时告知义务的事实。因新冠疫情的影响,展会无法开展,而新冠疫情属不可抗力,因新冠疫情导致涉案协议无法履行的,签订协议双方的部分或者全部责任可免除。被告于2020年5月6日收到展会无法举办的通知后,于次日立即告知原告,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三、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展位合租协议为拼摊协议,展会无法开展非被告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坚持风险共担原则。展会因新冠疫情原因无法开展属遭遇不可抗力,原告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5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被告全额退回展位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前述规定为临时场地租赁合同,不符合案涉拼摊协议的性质,且该规定未明确因不可抗力导致损失产生的承担问题。因展位搭建商根据要求,准备了相关的搭建材料,并完成相应的展位搭建,而展位费与搭建费未能全额退回,系双方所共同遭遇的损失,原告引用前述条款应当考虑到与被告签订案涉协议为拼摊协议,与被告共担风险的问题。而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的为除不可抗力外,因被告原因无法提供展位导致原告无法参展,被告应将已支付的展位费退还给原告,即已排除了因遭遇不可抗力,应向原告退还展位费的情形。因涉案协议为拼摊协议,双方于涉案展位租用事宜上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对外具有一致性,在面对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事宜上应当坚持风险共担原则。双方对此次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均没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应共担风险,按承租涉案展位的比例与原告需支付的费用承担对应的损失。就取得涉案展位并进行搭建,被告已与组委会、搭建商与设计公司等作了充分沟通与协商,展位部分也完全按照原告要求进行设计与搭建,以上均为原告参加展会所必要的支出。因展会无法正常举办,增加了物流公司对有关展品进行存储的存储费与展品销毁费两项。上述因不可抗力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展位费52357.51元(含搭建)、展位观众票200元、存储费55元、销毁费624元与设计费4500元,合计57736.51元。原告所支付的展位费无法正常退还的,可视为原告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对应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所支付的150000元展位费,应当予以扣除上述损失57736.51元后再作退还,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展位费为92263.49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展位费150000元与对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公司通过案外人法兰克福展览(香港)有限公司取得2020年法兰克福国际灯光照明及建筑物技术与设备展览会“亚洲精品区—AsiaSelection”展位,确认展位开面为3面开,面积为36平方米,柱子占用面积为1.64平方米,参展费用为820欧元/平方米,如柱子在展位中所占的面积大于或等于0.5平方米/展位,免收柱子所占面积一半展位费,参展企业必须支付的MediaPackage注册费用为750欧元/家/两年,该注册费用时企业参展必须缴纳的,包含展览会纸质基本会刊登录、展览会官网登录、观众信息系统登录、移动手机客户端登录及展览会官网交互式展馆图登录等。2019年11月1日,***公司为此支付了展会费、注册费合计人民币233411.33元。
2019年12月11日,***公司(作为甲方)与翔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展位合租协议,部分约定如下:甲方分租展位给乙方,具体如下:展会名称为2020年3月法兰克福(德国)国际灯光照明及建筑物技术与设备展;展会时间为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13日;申请参照面积为12㎡(拼摊);参展服务费用包括展位费人民币150000元(含搭建)、综合报名费、展位号为10.1馆C15展位、摊位为拼摊摊位,乙方不能出现任何企业LOGO和企业信息;甲方至少需给乙方企业提供2张进馆证和官方邀请函;乙方画册(不超过20本)、背包等物品可放在甲方柜子里;现场海报需乙方自行张贴;乙方企业现场可悬挂2盏面板灯;乙方现场需佩戴摊主分发一个ROMNEY圆形的logo小胸牌;甲方现场给乙方企业提供一桌三椅;乙方须在2019年12月11日前将定金110000元人民币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将该展位另行出售,同时,乙方应在收到邀请函2日内向甲方付清展位费用余款;乙方向甲方支付参展位费后,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提供展位确定、邀请函办理、随甲方发运展品协助(2019年12月31日前发运,运费由乙方承担)、展具租赁;甲方在接受乙方的展位定金后,将保证乙方取得展位资格,如因甲方原因(除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向乙方提供展位导致乙方无法参展的,应将乙方已支付的展位费退还给乙方,否则将按定金的50%赔偿乙方;甲方只为乙方提供展位、邀请函办理资料,乙方人员出境手续及境外接待事宜等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不负责乙方的展品运输,但可根据乙方的需求推荐货运服务公司,由乙方自行选择与货运公司签署运输合同,甲方不对展品运输中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或损失承担责任;甲方不负责乙方在布展及撤展环节所产生的展品清运费用;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任一方,因展(博)览会组委会重大政策调整、自然灾害、战争和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影响本协议的履行时,则调整部分条款并延长履行协议,并视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所致,使协议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本协议的,协议终止;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双方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结算和争议解决条款;对于执行本协议中引起的双方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签订上述协议后,翔龙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51000元。2020年5月6日,***公司收到因新冠疫情影响展会延期至2022年3月举办的通知。次日,***公司通过邮件向翔龙公司告知该情况。双方确认上述协议已于2020年5月7日终止。案涉协议终止后,翔龙公司要求***公司退还租金150000元,***公司认为退还款项中应扣除翔龙公司应负担因展会取消而造成的部分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翔龙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公司认为其已支出展位费233411.33元及展位搭建费1125200元,分别退款194972.93元、30187.68元,即损失分别为38438.4元、82312.32元,合计120750.72元,而翔龙公司支付费用150000元,与***公司支出总费用占比43.36%,故翔龙公司应承担损失52357.51元;而***公司为参展展会活动花费观众票费3000元,其中其代翔龙公司支付两张观众票1200元,扣减翔龙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翔龙公司还应负担200元;花费存储费3982元,翔龙公司画册所占面积为0.05立方米,存储费为1100元/立方米,翔龙公司应负担55元;花费销毁展品费624元,因翔龙公司选择销毁涉案展品,而***公司选择继续储存,故翔龙公司应负担该费用624元;花费设计费14500元,因翔龙公司不断要求更改设计而增加设计费4500元,该费用应由翔龙公司负担。翔龙公司对前述费用均不予确认,为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合约书、上海欧特克展览有限公司客户报价单、付款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承包合约书之补充协议、存储费告知单、2020年5月19日电子邮件、展位退款方案、微信聊天记录、展览会参展费用处理同意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就案涉展位设计与案外人签订品牌空间形象设计合同书,设计费用为10000元,2019年12月27日又签订品牌空间形象设计增补合同,载明因甲方多次修改合同并且定稿后又再次进行修改,耗费了乙方大量工时,需要增加4500元的设计费给乙方。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银水在“2020年3月德国合展团”群聊中称观众门票需600元/张,按照规定只有6个免费,答应至少给翔龙公司两张免费的,相当于你们两张自费,我们要帮你们出两张观众票费用,这里又亏了1200元。2020年1月2日***公司人员在群聊中称“参展商证和参观票组委会还没寄给我们,到时收到我会寄给你们,在职证明模板12月31日号我发给你们同事了,你们可以参考下,你们今天修改好给我,我这边好盖章,今天随邀请函一期安排寄出。贵司的展位余款和两张观众票的票款(人民币:1200元)请按协议约定安排付款。谢谢”2020年1月10日***公司又称“早上好,请问展位余款和我司垫付的两张观众票的款今天能落实给我们吗?协议书是约定收到邀请函的两天内付款,现在都过去一周多了,麻烦安排下款,谢谢”翔龙公司人员回复称“好的,没问题”。***公司为搭建案涉展位与上海欧特克展览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约书并支付搭建工程款人民币112500元,而因展会取消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约书之补充协议,由上海欧特克展览有限公司退款30187.68元;为参展而向上海汇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存储费3982元;2020年5月19日,翔龙公司通过邮件方式要求***公司对其参展用品作销毁处理;2020年7月13日,***公司签订展览会参展费用处理同意书,申请退回24686元欧元(人民币194972.93元)。
本院认为,案涉标的展位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双方签订的展位合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公司从案外人取得展位即享有对案涉展位的使用权、处分权等后,再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展位合租协议,约定***公司将位于2020年3月法兰克福(德国)国际灯光照明及建筑物技术与设备展的12平方米展位分租给翔龙公司并与***公司以拼摊方式参加展会,而翔龙公司则需支付展位费150000元,符合租赁合同特征。因此,双方签订的展位合租协议实为租赁合同。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案涉展会活动取消从而双方于2020年5月7日终止案涉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案涉展位合租协议已终止,翔龙公司有权要求***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展位费即租金150000元。
***公司主张展会无法开展并非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坚持风险共担原则,应在返还的展位费中扣除有关损失。本院认为,关于展位费、搭建费、设计费的损失问题,因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向展会组织者支付案涉展位费用以及对案涉展位进行搭建、设计系其享有出租权所应承担的义务。况且,根据协议约定,展位中不得出现翔龙公司的企业信息及logo,展位的搭建及设计最终受益方亦属于***公司,而翔龙公司承租案涉展位目的在于在展会中展示其自身的产品以便获得缔约获利的机会,即使翔龙公司在展位的搭建抑或设计过程中提出符合其合同目的、用途的要求亦属于其作为承租人的权利,而且案涉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有关损失的负担问题。因此,***公司要求翔龙公司承担展位费、搭建费、设计费用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买观众票、存储费、销毁展品费的问题。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公司不负责翔龙公司展品运输,亦不负责翔龙公司在布展及撤展环节所产生的展品清运费用,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存储费的产生、对应的存储物(画册)、展品销毁费用与翔龙公司存在关联性,***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翔龙公司要求销毁展品的数量、类型、名称等以及已实际产生的销毁费用。因此,***公司要求翔龙公司负担存储费、销毁展品费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购买观众票费用200元的问题,根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翔龙公司确认***公司为其垫付了两张观众票费用共1200元,翔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已支付1000元的事实,对于余款200元翔龙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公司要求翔龙公司抵扣该费用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公司还应向翔龙公司返还租金149800元(150000元-2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或展会费的返还时间,而***公司至今仍未向翔龙公司返还款项确实造成翔龙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翔龙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除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翔龙公司诉请利息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翔龙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租金1498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翔龙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黎素霞
李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