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0281号
原告: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伟二路南城段6号2栋81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横三西街六巷29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4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炜,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108688.1元(包括案件赔偿款211268.1元、行政罚款11280元、律师费29570元、一审诉讼费3963元、二审诉讼费2607元,扣减150000元)及逾期赔偿利息损失(以108688.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担保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鹏宇公司拖欠原告赔偿款拒绝支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是被告鹏宇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协商由被告鹏宇公司支付赔偿款230000元,剩余赔偿款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并因此按协议履行,被告鹏宇公司支付赔偿款230000元,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后被告鹏宇公司收到法院的缴纳诉讼费3963元的通知,被告鹏宇公司为避免被强制执行,之后向法院缴纳该费用。行政罚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鹏宇公司承担,补充协议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鹏宇公司无需支付利息,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的是被告鹏宇公司,被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鹏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2020)粤0112民初5864号及(2021)粤01民终214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以下认定:原告在承接了广州德尔信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拆除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鹏宇公司,原告与鹏宇公司对***的受伤具有共同过错,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赔偿***441268.1元,共同承担该案一审诉讼费7926元,二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607元,由被告鹏宇公司承担260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向***支付赔偿款211268.10元,并于2021年11月29日支付一审诉讼费3963元。
原告因(2020)粤0112民初5864号及(2021)粤01民终21421号案件诉讼,委托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2957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因为财产保全,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担保费8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支付行政执法罚没收入11280元。
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鹏宇公司先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用于支付***赔偿案可能产生的误工费、医疗费、理赔费、工伤费、律师费、法院起诉费等,原告要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也由被告鹏宇公司承担,双方按最终赔偿情况多退少补。被告鹏宇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协商被告鹏宇公司仅需另行支付赔偿款230000元,对此提供录音予以证明,在录音中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询问为何要支付诉讼费,当时与原告说好被告鹏宇公司支付230000元,剩余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法定代表人***称诉讼费是法院定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粤011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142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诉讼代理合同、发票、补充协议、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入账回单、客户业务回单、保单、缴费通知书、微信支付凭证,两被告共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诉讼费结算通知书、缴费记录、录音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鹏宇公司承担***赔偿案可能产生的误工费、医疗费、理赔费、工伤费、律师费、法院起诉费等,原告要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也由被告鹏宇公司承担,双方按最终赔偿情况多退少补,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鹏宇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对***承担的赔偿款。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向***支付赔偿款211268.1元,并于2021年11月29日支付一审诉讼费3963元、二审诉讼费260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公司支付赔偿款211268.1元、一审诉讼费3963元、二审诉讼费260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公司支付原告因(2020)粤0112民初5864号及(2021)粤01民终21421号案件以及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7570元,因该律师费并非双方约定的对***应承担的赔偿款,该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公司支付担保费800元,因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公司支付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公司支付行政执法罚没收入11280元,因行政处罚是对原告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处罚,该处罚的对象为原告,并非被告鹏宇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公司支付行政执法罚没收入112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故被告鹏宇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共计67838.1元(211268.10元+3963元+2607元-150000元)。被告鹏宇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8日起按该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鹏宇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协商由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对此被告鹏宇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仅是表明对于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双方协商如何履行的问题,原告履行民事判决书的债务并不表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对被告鹏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鹏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不能证明被告鹏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应对被告鹏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7838.1元及支付利息(以67838.1元为本金,从2022年4月8日开始按年利率3.7%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元、财产保全费1107.44元,共计243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受理费577.02元、财产保全费409.06元,由被告**、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747.98元、财产保全费698.38元。原告已预交的1446.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44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卢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