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2603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上高田十四巷19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1382309A。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横三西街六巷29号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Q9DD4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凡公司)、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鹏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凡公司、东莞鹏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事故发生的概况:2019年12月2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在广州市黄埔区夏港街东江大道19号的***公司内,驾驶挖掘机对广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在拆除第五跨厂房北侧墙体过程中,墙体倒塌压中挖掘机驾驶室,造成原告重伤。
二、事故处理结果:202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费用846306.28元(误工费406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810元,营养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2983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378.68元,鉴定费2186元)。202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0)粤011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凡公司、东莞鹏宇公司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441268.1元。被告一凡公司、东莞鹏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21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受害人概况:(2020)粤011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对自己的伤情继续进行治疗,于2021年10月19日前往广州市黄埔区新世纪***口腔门诊部进行牙齿修复,诊断:牙齿缺失,需要植入前手术,牙槽突提升。
四、医疗费:29600元。原告起诉提交的四张发票显示,广州市黄埔区新世纪***口腔门诊部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开具号码分别为15144359、15144360、15144361、15144362的发票,金额分别为797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合计37976元。原告庭后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广州市黄埔区新世纪***口腔门诊部分别支付20000元、9600元,合计29600元。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有门诊病历及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此次医疗费为2960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37976元,表示发票与付款凭证之间的差额8376元是通过现金支付,后又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剩余8376元是通过朋友***代为支付,因为***向新世纪***口腔门诊部支付8376元,支付了两颗牙齿但只种植了一颗牙齿,原告已将款项通过微信转账予***。本院认为,原告前后陈述矛盾,且原告表示其已将该8376元偿还予***,但未提供具体证据证实;其次,原告提交微信支付凭证显示,***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9月23日、2022年1月17日向新世纪***口腔门诊部分别支付4000元、2000元、2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在原告治疗时间、新世纪***口腔门诊部开具发票日期之后,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在原告本次治疗中,被告未垫付费用。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口腔种植治疗费用共37976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以被告一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修改广州***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拆除工程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日,***公司与被告一签订《广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拆除工程合同》,施工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夏港街东江大道19号。2019年11月28日,**以被告一公司名义与被告二签订《广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拆除工程合同》,将***公司拆除工程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二承包了该拆除工程后,聘请***负责组织拆除作业,***招聘***从事拆除工作,并由***再寻找一台挖掘机(***已有一台挖掘机)。***找到***,租赁***与***共有的挖掘机(车型号:HD1430),2019年11月30日***聘请原告为该挖掘机司机进行施工拆除作业。2019年12月2日14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驾驶挖掘机对北侧顶上三角墙体进行拆除。15时20分左右,原告拆除顶上三角墙体后,驾驶挖掘机往后退,准备拆除下方墙体。此时,因挖掘机行驶致地面振动,北面剩余墙体坍塌砸中挖掘机驾驶室,导致原告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开发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1.多处挤压伤;2.胸3-11椎体压缩性骨折;3、寰椎骨折;4、头皮多处裂伤;5.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6.颌面部多发裂伤;7.眼睑裂伤;8.左顶骨骨折;9.左侧颧弓和上颌骨骨折;10.鼻骨骨折;11.右手背多处皮肤裂伤;12.创伤性湿肺;13.左侧腮腺导管断裂;14.右第1、4、5指伸肌腱断裂;15.**及***皮肤裂伤;16.低蛋白血症;17.***粉碎性骨折;18.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19.上牙槽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出院,于当天到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12月19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1.颔面多发性骨折2.21、22牙槽骨折;3.右第2、4、5指伸肌腱断裂术后;4.胸7-11椎体骨折术后。2019年12月20日,原告继续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情况及治疗结果:颔面部基本对称,额部及左侧腮腺导管口见伤后疤痕,分别长约16cm、4cm,口腔黏膜光滑,无皮疹、无溃疡,牙有缺失和松动。原告共住院27天,其中广州开发区医院15天,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2天,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10天。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5864号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1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对原告受伤事故具有共同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一与被告二对原告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10月19日,原告至新世纪***口腔门诊部,进行缺失牙槽牙齿种植。原告共种植4颗牙,其中规格型号为“***”种植牙1颗花费7979元;另一规格型号为“***”种植牙3颗,每颗花费9999元。以上共计花费口腔种植治疗费用37976元。综上所述,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对原告口腔种植治疗费用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19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被告一凡公司、东莞鹏宇公司对案涉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原告此次损失共计29600元,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9600元。
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迳付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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