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伟二路南城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横三西街六巷****/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壮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男,汉族,1991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迈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广州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v> 法定代表人:**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侗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凡公司)、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广州迈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凡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各被上诉人在扣减***应当承担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1.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的内容证明***在现场未拆墙体出现松动且有北面倾斜的情况,未停止施工。2.现场作业时没有预留足够的安全距离,也没有正确考虑拆除墙体的垂落点。3.现场负责人***在接受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调查时称在12月2日下午一点半上班时,已经发现厂房东侧围墙墙体有偏斜的迹象,之后***仍按计划继续作业。4.***在接受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调查时称全凭个人经验判断拆除厂房的安全距离,同时称不认识鹏宇公司现场的负责人,也不清楚拆除厂房过程中是否有人负责监测被拆除建筑的结构状态,在上岗之前也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流。二、**财是***的雇主,又是案涉拆除工程中挖掘机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与其他责任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并获取高额转包费,法院应基于其转包人的身份,判决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五、***、***、***等也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偿赔偿责任。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错误。 针对一凡公司的上诉,鹏宇公司辩称同意一凡公司的上诉意见。***、***公司、**、***、***、**财、迈利公司则辩称不同意一凡公司的上诉请求。 鹏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迈利公司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或改判***公司、被上诉人等依其过错按份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有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鹏宇公司及迈利公司。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公司、**、***、**财等也应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鹏宇公司的上诉,一凡公司辩称:***公司与**、鹏宇公司通谋借用一凡公司资质,一凡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公司、**、***、***、**财、迈利公司则辩称不同意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一凡公司、鹏宇公司立即赔偿***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539274.3元(误工费171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10元,伤残赔偿金按八级伤残标准计算24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八级伤残标准计算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八级伤残标准计算86064.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一凡公司、鹏宇公司承担。一审中,***于第一次庭审后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原审被告立即赔偿***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846306.28元(误工费406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810元,营养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2983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378.68元,鉴定费21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日15时20分左右,***在广州市黄埔区夏港街东江大道19号的***公司内,驾驶挖掘机对***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在拆除第五跨厂房北侧墙体过程中,墙体倒塌压中挖掘机驾驶室,造成***重伤。 ***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广州开发区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5天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至12月17日。广州开发区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多处挤压伤;2.胸3-11椎体压缩性骨折;3.寰椎骨折;4.头皮多处裂伤;5.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6.颌面部多发裂伤;7.眼睑裂伤;8.左顶骨骨折;9.左侧颧弓和上颌骨骨折;10.鼻骨骨折;11.右手背多处皮肤裂伤;12.创伤性湿肺;13.左侧腮腺导管断裂;14.右第2/4/5指伸肌腱断裂;15.**及***皮肤裂伤;16.低蛋白血症;17.***粉碎性骨折。建议:1.出院全休叁个月2.半年内避免从事重体力活动3.保持胸背部切口清洁、干燥,每2天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4.循序渐进功能锻炼5.术后卧床休息一个月,术后佩戴支具3个月6.右手石膏继续固定1周7.住院需人陪护8.加强营养9,定期骨科专科门诊复诊(***副主任医师每周一、周四上午出诊),复査X片(术后1、2、3、6、12个月)10.术后一年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11.上级医院处理口腔颌面部问题12.患者血小板较高,建议定期复查血常规,必要时降血小板治疗13.视物模糊,建议眼科进一步就诊14.不适时随诊。 2019年12月17日至12月19日,***于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小结载明,入院诊断:1.颂面多发性骨折;2.左侧腮腺导管断裂?;3.21、22牙槽骨骨折;4.右第2、4、5指伸肌腱断裂术后;5.胸7-11椎体骨折术后。出院诊断:1.颌面多发性骨折;2.21、22牙槽骨骨折;3.右第2、4、5指伸肌腱断裂术后;4.胸7-11椎体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注意口腔卫生,不适随诊。 2019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血小板升高査因。出院诊断:1.血****査因;继发可能性大,2.右手第2、4、5指伸肌腱断裂术后,3.胸7-1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4.颌面部骨折复位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导致外伤手术固定脱位;2.一周后血液科门诊复査,密切监测血小板水平,视具体情况调整用药用量,不适门诊随诊;3.三天后回院取骨穿报告。 根据***的申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穗司鉴214401000212500050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胸7-11椎体骨折经手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支出鉴定费2186元。 又查明,2019年11月27日,***公司与一凡公司签订《广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一凡公司承包***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施拆除工程。其中承包方式载明,一凡公司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包厂房拆除相关政府部门报备手续、包协调各方关系、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机械、包人工、包施工期间现场保安工作、包施工措施、包施工安全及相应的费用、包验收通过、包因验收不能通过所需产生的整改费用。 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广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拆除工程“12.2”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如下内容:1.承包单位:一凡公司;2.实际施工单位:鹏宇公司……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因施工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一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鹏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提交的贵港市***三里镇石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贵港市公安局三里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本显示,***的母亲为***,父亲为***(已去世),***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在内的四名子女,均已成年。***母亲***出生日期为1966年4月1日,***女儿廖可可于2010年10月26日出生。 广州开发区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载明***的费用合计119045.83元,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载明***的费用合计2257.51元,中山一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载明***的费用总计10767.87元。***确认原审被告已支付其医疗费及8000元。鹏宇公司表示其支付了***医疗费及8000元,**表示其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财表示其和***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 ***提交的***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下内容:为患者***前期治疗已收集16万元,为保障患者治疗定期想医院交治疗费用。如果后期费用不够再一起协商追加。 一凡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的为广西患者凑集医药费的字条载明,**5万元、**5万元、**4万元、高炮老板2万元,总收16万元,以上交医院7万元。以上费用为前期费用,后续费用由以上四人协商支付。**、***、**财、***分别在上述字条上签名。 原广州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迈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请的事实发生于2019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从事***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工作中受伤,其权利理应得到救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一凡公司在承接了***公司案涉拆除工程后违规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鹏宇公司,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为工程总包单位未按规定编制有针对性的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未按要求安排专人负责监测被拆除建筑的结构状态,并在发现有不稳定状态的趋势时停止作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鹏宇公司违规承接***公司拆除工程,未按规定编制有针对性的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未按要求安排专人负责监测被拆除建筑的结构状态,并在发现有不稳定状态的趋势时停止作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一凡公司与鹏宇公司的上述违规行为令***在不安全区域作业最终被倒塌的墙体压中导致重伤,一凡公司与鹏宇公司对***的受伤具有共同过错,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凡公司辩称无须承担责任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在案涉拆除工程中,**、***和***、**财和迈利公司、***系依照一凡公司和鹏宇公司的委托、指示等围绕案涉拆除工程开展相应工作,并非案涉拆除工程的实际承接、施工方,与***的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对***诉请以上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如一凡公司和鹏宇公司认为有关人员在接受委托、指示开展案涉拆除工程相应工作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循途径解决。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对***的受伤具有过错,一凡公司、鹏宇公司、**、***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人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对***诉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凡公司、鹏宇公司、**、***和***辩称***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现依法对***各项损失核实如下: 1、误工费69544元。***因伤需治疗休养,其误工损失理应当得到赔偿。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即2019年12月2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021年1月10日,误工天数为406天。***诉请以从事本案拆除工作日工资1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实际工作及收入,故以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误工损失为69544元(62521元/年÷365天×406天),***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护理费4050元。***住院共27天,医嘱载明住院需人陪护,按陪护1人,住院期间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50元(150元/天×27天)。 3、交通费810元。虽***未就交通费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诉请按照住院27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810***有据,予以照准。 4、营养费1550元。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因伤致残分别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1%,支持营养费1550元(5000元×31%)。 5、残疾赔偿金298331.6元。***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可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张按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前述已确认***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1%,故残疾赔偿金计为298331.6元(48118元/年×20年×31%)。 6、被抚养人生活费41796.5元。***于2021年1月11日定残,***母亲于1966年4月1日出生,***主张赔偿母亲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女儿于2010年10月26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为2人,依法***女儿被扶养年限为7年9.5个月,按3442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796.5元(34424元/年×94个月×31%÷2),***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31000元。***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其诉请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的伤残赔偿系数31%支持31000元。 8、鉴定费2186元。***为证实其主张申请鉴定,有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共449268.1元。***确认原审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及8000元,故一凡公司、鹏宇公司还需赔偿***441268.1元(449268.1元-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一凡公司、鹏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441268.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3元,由***承担4337元,由一凡公司、鹏宇公司承担7926元。上述费用***已预缴3096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1241元,限一凡公司、鹏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7926元。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 第一,关于上诉人一凡公司、鹏宇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事发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鹏宇公司为涉案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其在自身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承接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违规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对于该司辖下作业人员***的损害后果,鹏宇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凡公司在承接了***公司案涉拆除工程后违规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鹏宇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凡公司、鹏宇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一凡公司、鹏宇公司主张***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的问题。***作为挖掘机司机,在拆除墙体过程中,因墙体倒塌压中挖掘机驾驶室而造成重伤。根据行政部门事故调查报告,一凡公司、鹏宇公司未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故***在不安全区域作业受伤不能归咎于其本人。因此,本院对一凡公司、鹏宇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财、迈利公司、***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认定**、***、***、**财和迈利公司、***系依照一凡公司和鹏宇公司的委托、指示等围绕案涉拆除工程开展相应工作,并非案涉拆除工程的实际承接、施工方,与***的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及认定***公司对***的受伤不具有过错,从而对***诉请以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作为权利人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处理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一凡公司、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7元,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霍君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