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5864号 原告:***,男,壮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2823004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街道宏伟二路南城段6号2栋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1382309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高埗镇横三西街六巷29号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Q9DD4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男,汉族,1991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广州迈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广州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36号8栋92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L7C74Q。 法定代表人:**财。 被告:***,男,侗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广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凡公司)、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司申请追加**财为被告,一凡公司申请追加**、***、***、**财、广州迈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利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兼被告迈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兼被告迈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539274.3元(误工费171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10元,伤残赔偿金按八级伤残标准计算24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八级伤残标准计算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八级伤残标准计算86064.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846306.28元(误工费406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810元,营养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2983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378.68元,鉴定费2186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二一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以被告二一凡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修改被告一***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拆除工程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一***公司与被告二一凡公司签订《广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拆除工程合同》,施工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夏港街东江大道19号。2019年11月28日,**以被告二一凡公司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广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拆除工程合同》,将被告一***公司拆除工程转包给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承包了该拆除工程后,聘请***负责组织拆除作业,***招聘***从事拆除工作,并由***再寻找一台挖掘机(***已有一台挖掘机)。***找到**财,租赁其挖掘机(车型号:HD1430),2019年11月30日**财聘请原告为该挖掘机司机进行施工拆除作业。 2019年12月2日14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驾驶挖掘机对北侧顶上三角墙体进行拆除。15时20分左右,原告拆除顶上三角墙体后,驾驶挖掘机往后退,准备拆除下方墙体。此时,因挖掘机行驶致地面振动,北面剩余墙体坍塌砸中挖掘机驾驶室,导致原告重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开发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 多处挤压伤;2、胸7-11椎体压缩性骨折;3、寰椎骨折;4、头皮多处裂伤;5、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6、颌面部多发裂伤;7、眼睑裂伤;8、开放性颅骨骨折;9、左侧颧弓和上颂骨骨折;10、鼻骨骨折;11、右手背多处皮肤裂伤;12、创伤性湿肺;13、**及***皮肤裂伤。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出院,于当天到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12月19日出院。2019年12月20日,原告继续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 原告共住院27天,其中广州开发区医院15天,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2天,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10天。 被告一***公司未按规定与被告二一凡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被告二一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被告二一凡公司违法将拆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公司,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为工程总包单位未按规定编制有针对性的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未按要求安排专人负责监测被拆除建筑的结构状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被告***公司违规承接被告一***公司拆除工程,未按规定编制有针对性的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未按要求安排专人负责监测被拆除建筑的结构状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已将本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一凡公司,***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结果没有过错,依法应当由原告或与损害结果的造成有因果关系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说,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必要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交通费,请酌情认定。 被告一凡公司辩称:一、一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无须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案涉安全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2日开始计至2020年5月20日,并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541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对此无权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标准有误。五、残疾赔偿金,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作为计算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如构成伤残等级,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得到支持,则不能再主***损害抚慰金,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违反挖掘机操作规程导致,即使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各被告的责任。七、被告**财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各被告应按过失大小承担按份之责。八、被告**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凡公司于第二次庭审补充答辩称:1、误工费,原告无医疗机构证明,本案原告应按住院治疗时间及全休三个月的诊断证明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原告治疗终结后就具备伤残鉴定条件,不应以诉讼过程的时间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误工费标准,询问笔录中显示原告是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微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及不能证明该部分收入归原告个人所有,应按照人损解释20条,按广州市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是否有实际误工损失,请法庭要求原告提供2019年11月30至今的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确定其是否有收入来源。2、其他赔偿项目坚持第一次庭审意见。3、本案涉及的是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伤害,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发包、分包、承揽、劳务的法律关系,审判思路及适用的规则应有别于一般的侵权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4、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鹏宇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系**介绍我司承建,资质备案方面的责任不由我方承担,后续**明知被告***公司案涉工程需有资质的公司承建,**让我们找到一家有资质的公司即一凡公司。原告属于被告**财的员工,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系原告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我方在施工前已明确要求需要购买保险。安监局的调查报告上载***信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在合理范围内,我方可承担原告部分损失。前期医疗费我方已垫付大部分,具体数额为11.5万元。 被告鹏宇公司于第二次庭审补充答辩称:认同被告一凡公司的答辩意见。1、鹏宇公司和迈利公司有安全承诺协议,迈利公司承诺所有现场的安全责任由其承担。2、原告施工的墙体离地面十五米高,施工有规则,原告未遵守操作指引,原告有操作失误,应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1、我只是居间人,工程过程中我不承担管理的职责。2、调查报告已做了责任区分,应按照调查报告为依据,我不承担责任。3、原告未做司法鉴定,诉请的损失无法律依据。4、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操作不当,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5、我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万元,对于我已支付的费用,保留向过错方的追究权利。6、若法院认定我有过错,我也是受一凡公司的委托,相应责任应由一凡公司承担。 被告**于第二次庭审补充答辩称:认可一凡公司的第二次庭审答辩意见。 被告***、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是由**财及迈利公司聘请的员工,原告属于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是鹏宇公司聘请的员工,不应当承担责任。3、***是***聘请回来协助其工作的,属***公司的员工,不应当承担责任。4、因为工期紧张,**让***再寻找一台挖掘机工作,于是***让***寻找,***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财及迈利公司,迈利公司有一台挖掘机闲置。5、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在操作时没有注意周围的环境安全状况,存在失误,存在一定的过错。6、原告对误工费的标准及时间无法律依据。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无证据支持,其他费用要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被告***于第二次庭审补充答辩称:1、误工费同意一凡公司意见。2、误工费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计算。3、原告变更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立案时时间确定的标准,不能根据案件审理的时间长久来变更。 被告***补充答辩称:1、鹏宇公司委托我找高炮来干活,我通过朋友关系就找到**财和迈利公司,**财和迈利公司看过现场后当面口头承诺由他来承担现场的全部责任,保证安全完成工程。2、**财和迈利公司提供的高炮可施工十八米的墙体,现案涉墙体只有十五米,高炮超过墙体三米,原告操作失误导致其受伤,原告有过错。 被告**财、迈利公司答辩称:我、迈利公司与此次事故无关系,迈利公司是我个人经营的。案涉挖掘机是我与我拍档的,我仅占有挖掘机部分的股份,具体经营由我拍档负责。鹏宇公司找到我拍档要求租赁我们的挖掘机工作,我拍档答应了。我的拍档称租赁初期已明确我们挖掘机的18米的规格标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施工要求。去施工现场时,***让挖掘机干事,这个工程层层转包,施工现场无秩序无章程非法施工。我们只是租赁机械施工,原告是我拍档聘请的。我不清楚有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我们的机械租赁给工程,我方没有责任。我们也没有就案涉工程与有关公司或个人签订租赁合同。对此次事故,我方事故无责任。 被告**财、迈利公司于第二次庭审补充答辩称:1、不同意鹏宇公司关于其与迈利公司有签订相应协议。我方没有和迈利公司签订相关协议。2、我方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光盘录音可证实我方陈述,可证实我方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3、事发前**财并不认识其余所有被告,事发后**财去现场处理事故时才认识其余被告,机械是由**财和***合伙的,具体管理、出租业务是由***负责。***提供机械没有作出任何承诺或签订协议,只是去做临时工,安全责任是由现场施工人员负责。 被告***作为被告**财、迈利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诉称:是被告***、***直接找到我参与涉案施工的,是我找原告去开挖掘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我与原告约定案涉工程的工资报酬为1000元/天,通过微信支付,支付了原告工钱2000元,案涉挖掘机是我和**财合伙购买经营的,原告也是我和**财共同雇佣的。 被告***于第二次庭审补充答辩称:我没有***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工程本身就是***公司承揽的,应***公司承责,我只是做临时工。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在广州市黄埔区夏港街东江大道19号的***公司内,驾驶挖掘机对***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在拆除第五跨厂房北侧墙体过程中,墙体倒塌压中挖掘机驾驶室,造成原告重伤。 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广州开发区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5天,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至12月17日。广州开发区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多处挤压伤;2.胸3-11椎体压缩性骨折;3.寰椎骨折;4.头皮多处裂伤;5.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6.颌面部多发裂伤;7.眼睑裂伤;8.左顶骨骨折;9.左侧颧弓和上颌骨骨折;10.鼻骨骨折;11.右手背多处皮肤裂伤;12.创伤性湿肺;13.左侧腮腺导管断裂;14.右第2/4/5指伸肌腱断裂;15.**及***皮肤裂伤;16.低蛋白血症;17.***粉碎性骨折。建议:1.出院全休叁个月2.半年内避免从事重体力活动3.保持胸背部切口清洁、干燥,每2天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4.循序渐进功能锻炼5.术后卧床休息一个月,术后佩戴支具3个月6.右手石膏继续固定1周7.住院需人陪护8.加强营养9,定期骨科专科门诊复诊(***副主任医师每周一、周四上午出诊),复査X片(术后1、2、3、6、12个月)10.术后一年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11.上级医院处理口腔颌面部问题12.患者血小板较高,建议定期复查血常规,必要时降血小板治疗13.视物模糊,建议眼科进一步就诊14.不适时随诊。 2019年12月17日至12月19日,原告于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小结载明,入院诊断:1.颂面多发性骨折;2.左侧腮腺导管断裂?;3.21、22牙槽骨骨折;4.右第2、4、5指伸肌腱断裂术后;5.胸7-11椎体骨折术后。出院诊断:1.颌面多发性骨折;2.21、22牙槽骨骨折;3.右第2、4、5指伸肌腱断裂术后;4.胸7-11椎体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注意口腔卫生,不适随诊。 2019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原告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血小板升高査因。出院诊断:1.血****査因;继发可能性大,2.右手第2、4、5指伸肌腱断裂术后,3.胸7-1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4.颌面部骨折复位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导致外伤手术固定脱位;2.一周后血液科门诊复査,密切监测血小板水平,视具体情况调整用药用量,不适门诊随诊;3.三天后回院取骨穿报告。 根据原告的申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穗司鉴214401000212500050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胸7-11椎体骨折经手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86元。 又查明,2019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与被告一凡公司签订《广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一凡公司承包***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施拆除工程。其中承包方式载明,一凡公司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包厂房拆除相关政府部门报备手续、包协调各方关系、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机械、包人工、包施工期间现场保安工作、包施工措施、包施工安全及相应的费用、包验收通过、包因验收不能通过所需产生的整改费用。 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广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拆除工程“12.2”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如下内容:1.承包单位:一凡公司;2.实际施工单位:鹏宇公司……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因施工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一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鹏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原告提交的贵港市***三里镇石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贵港市公安局三里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本显示,原告的母亲为***,父亲为***(已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母亲***出生日期为1966年4月1日,原告女儿廖可可于2010年10月26日出生。 广州开发区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载明原告的费用合计119045.83元,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载明原告的费用合计2257.51元,中山一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载明原告的费用总计10767.87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其医疗费及8000元。被告鹏宇公司表示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8000元,被告**表示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0元,被告**财表示其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 原告提交的***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下内容:为患者***前期治疗已收集16万元,为保障患者治疗定期想医院交治疗费用。如果后期费用不够再一起协商追加。 被告一凡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的为广西患者凑集医药费的字条载明,**5万元、**5万元、**4万元、高炮老板2万元,总收16万元,以上交医院7万元。以上费用为前期费用,后续费用由以上四人协商支付。**、***、**财、***分别在上述字条上签名。 原广州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迈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发生于2019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从事***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工作中受伤,其权利理应得到救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凡公司在承接了***公司案涉拆除工程后违规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鹏宇公司,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为工程总包单位未按规定编制有针对性的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未按要求安排专人负责监测被拆除建筑的结构状态,并在发现有不稳定状态的趋势时停止作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鹏宇公司违规承接***公司拆除工程,未按规定编制有针对性的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未按要求安排专人负责监测被拆除建筑的结构状态,并在发现有不稳定状态的趋势时停止作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一凡公司与鹏宇公司的上述违规行为令***在不安全区域作业最终被倒塌的墙体压中导致重伤,一凡公司与鹏宇公司对***的受伤具有共同过错,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凡公司辩称无须承担责任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涉拆除工程中,**、***和***、**财和迈利公司、***系依照一凡公司***公司的委托、指示等围绕案涉拆除工程开展相应工作,并非案涉拆除工程的实际承接、施工方,与***的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诉请以上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如一凡公司***公司认为有关人员在接受委托、指示开展案涉拆除工程相应工作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循途径解决。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对***的受伤具有过错,一凡公司、鹏宇公司、**、***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人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诉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凡公司、鹏宇公司、**、***和***辩称***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现本院依法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实如下: 1、误工费69544元。原告因伤需治疗休养,其误工损失理应当得到赔偿。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即2019年12月2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021年1月10日,误工天数为406天。原告诉请以从事本案拆除工作日工资1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实际工作及收入,故本院以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69544元(62521元/年÷365天×406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4050元。原告住院共27天,医嘱载明住院需人陪护,本院按陪护1人,住院期间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50元(150元/天×27天)。 3、交通费810元。虽原告未就交通费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原告诉请按照住院27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810***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4、营养费1550元。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因伤致残分别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1%,本院支持营养费1550元(5000元×31%)。 5、残疾赔偿金298331.6元。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可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按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本院已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1%,故残疾赔偿金计为298331.6元(48118元/年×20年×31%)。 6、被抚养人生活费41796.5元。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定残,原告母亲于1966年4月1日出生,原告主张赔偿母亲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于2010年10月26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为2人,依法原告女儿被扶养年限为7年9.5个月,本院按3442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796.5元(34424元/年×94个月×31%÷2),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31000元。***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其诉请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31%支持31000元。 8、鉴定费2186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鉴定,有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共449268.1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及8000元,故一凡公司、鹏宇公司还需赔偿原告441268.1元(449268.1元-8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44126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3元,由原告***承担4337元,由被告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2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3096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241元,限被告广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鹏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7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