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051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苗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18甲号14层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ULH08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815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函费2160元、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9月被告辽宁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涉案工程(综合楼附属配套设施整治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如期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已暂时无资金为由未付工程款,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德亿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目前为止原、被告没有工程分包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本案诉讼法律关系不正确,案涉工程是**挂靠到被告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所以并不存在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收取**税费、管理费共计11个点,也就是说工程总额的11%,农民工保证金共同总额的20%,保证2年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原路退回。3、被告与某某签订的涉案工程总额为681500元,原告起诉被告分包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也是681500元,也就是说被告一分钱不挣,还要承担税费、农民工与材料商起诉的风险,这种分包方式不具有可能性更不具有合理性,从而可以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工程分包法律关系。4、对于涉案工程,被告与**存在挂靠法律关系,2022年8月20日某某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45200元,而原告起诉被告讨要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也就是说涉案工程款尚未支付到被告账户上,原告就急不可耐的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对于挂靠法律关系,按照市场经营惯例,是工程款付到挂靠公司后,挂靠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工程款再付给挂靠人,我们也从来没有听说过发包方还没有付工程款,挂靠人就要求挂靠公司付款的情形。况且就算诉讼,也不应该由原告来起诉,而是应由挂靠人**作为原告来起诉。5、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对被告造成恶劣影响,如果涉诉会对公司影响极大,原告在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而进行诉讼,并进行财产保全,对公司账号进行冻结,给公司正常经营造成极大的损失,如保全错误,被告将要求原告进行赔偿。6、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希望法庭查清事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了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德亿公司名义与某某签订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亿公司承建该处综合楼附属配套设施整治工程,合同总价款681500元,工期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某某于2022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德亿公司支付工程款54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德亿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双方属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德亿公司与案外人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仍可主张工程价款。现工程发包方已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545200元支付给被告德亿公司,被告德亿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对于超出该款项部分,因并未实际支付给德亿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德亿公司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德亿公司占有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占款利息的损失,故被告德亿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利息,但应给予被告德亿公司合理的期限,本院酌定被告支付以545200元为基数,自一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函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德亿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是**挂靠到被告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庭审中,案外人**出具情况说明并经本院核实,其表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与其无关。而据本院(2022)辽0114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外人***系***雇佣人员。被告德亿公司虽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以及本院(2022)辽0114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德亿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德亿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被告讨要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涉案工程款尚到被告账户即采取保全措施的意见,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采取保全措施即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被告提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德亿公司提出有约定应收取税费、管理费工程总额的11%,农民工保证金工程总额的20%的意见,被告未提出反诉,双方可在剩余未履行工程款中一并协商解决,被告亦可另行诉讼,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45200元; 二、被告辽宁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4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1元,由被告辽宁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2元,由原告***负担1389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辽宁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