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5民初4977号
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塘大道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15720037H。
法定代表人:粱锐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仙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小区5#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337499513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欲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50.5元,减半收取计3025.25元,由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