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1民初6203号
原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418-812室。
法定代表人:曹钢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勇,上海许正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齐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斌,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煜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许正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第三人中建八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孙海滨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勇、赵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中建八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4047930.80元,退回部分预先借支款人民币196208.80元,归还被告未能施工而交由其他班组施工费用78707.00元,支付在原告处领取的材料费31581.00元,赔偿罚款2475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379177.6元,并赔偿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到法律文书生效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被迫请他人代为完成的工作量136740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7日,明煜公司与***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书》及《项目部签证点工管理办法》。合同约定由***承包工程名称厦门集美世茂2014JP04地块F1地块项目,工程地点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与集美大道交叉路口。工程结构框架结构,地下1层、局部有夹层,地上4层,承包范围暂定C区。合同约定承包合同定价标准:合同一次性综合包干价。即包括被告施工时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同时合同约定如本班组施工质量、进度、配合等达不到项目部要求,项目部将随时可以抽离部分施工区域交由其他班组施工或终止合同请退出场并按已完工程量的70%结算。本案由于***未能有效组织人员复工,且中途退场,依照合同约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5822216元的70%进行结算,根据鉴定意见96230.32平×合同约定的60元/平,***完成的工程款5773819.20元,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5773819.20×70%=4041673.44元。此后从2020年1月7日起到2020年7月10日,***共从明煜公司处以预先借支方式借款4271760.00元,***预支该款项未支付给员工。但从2020年2月15日起明煜公司根据厦门市集美区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的复工通知要求,通知***尽快组织人员复工,但***拒不组织复工。到2020年7月底大量农民工到总包方、政府部门讨薪,期间***拒不出面,在借支巨额款项后采取不支付工人工资任由手下工人闹到总包方、当地劳动局的手段恶意讨薪!最终在总包方中建八局公司和明煜公司以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共同协调下,为维护社会稳定,明煜公司通过中建八局公司发放给工人的工资4047930.80元,2020年8月15日中建八局公司扣回1700000元,2020年9月15日扣回2347930.80元,合计扣回4047930.80元。由此中建八局公司扣回的4047930.80元加上明煜公司预借的4271760.00元,扣除4041673.44元的已完成工程量,***应退还明煜公司4278017.36元。综上所述,在该项目中,***签订合同之后,在借支巨额款项后,敷衍施工,且借支的巨额款项未能用于支付其手下的工人工资,而是非法地据为自己有,并采取任由手下工人闹到总包方、当地劳动局的手段恶意讨薪,给明煜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明煜公司认为,***预先借支款已超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部分不能据为己有,***应当如数归还。明煜公司为***垫付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以及应由其缴纳罚款亦应当如数退还。现明煜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如所请。
***辩称,一、***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1.本案诉争项目的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均是赵进与***签订并没有加盖任何明煜公司印鉴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明煜公司亦未证明赵进系其公司员工或有证据证明其代表公司签署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等。本案中明煜公司诉称的***领取的4271760元预支工程款,明煜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且***只收到案外人敬上生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明煜公司的称述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有理由相信诉争的工程系明煜公司分包给赵进、敬上生,再由二人分包给***的,***提交的证据转账记录亦进一步进行证明这一事实。因此,***认为明煜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若明煜公司真有损失的,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其理应找其合同相对方即赵进、敬上生追讨,而非***。二、明煜公司诉求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案涉合同,系自然人与自然人签署,明煜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赵进和敬上生,而后者再违法分包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明煜公司或赵进、敬上生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明显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因此本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该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诉争工程已完工,但双方并未进行决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远远超过明煜公司诉称的工程量。因此,***无需返还工程款,明煜公司还应与赵进、敬上生就本工程共同向***继续支付未付之工程款。2.其中明煜公司诉称垫付的4392922.8元实际上是由中建八局公司支付的而非明煜公司,明煜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行使代位权向***进行追讨。且根据明煜公司称述,***完成工程量仅为5822216元,而明煜公司仅工资就垫付了4392922.8元,还不包括***垫付的材料费、工人工资等(***提交的证据显示***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就多达500万元),据此明显可以看出明煜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工程款的诉求,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更与事实不符。3.其中要求***返还196208.8元预支款项没有依据,本案诉争的工程量各方并未进行决算,且明煜公司亦未提供其已预支4271760元的转账凭证,如之前所述,***收到的款项均系案外人敬上生支付。因此明煜公司要求***返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4.其中要求***返还78707元其它班组施工费用,明煜公司没有转账凭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前述款项,再者该所谓未能施工的工程,明煜公司完全可以从中建八局公司处获取相应的工程款,假设***应当返还的,明煜公司会因此获得双倍的收益。5.***自进场以后,加班加点赶工期,完成项目,敬上生、赵进、中建八局公司承诺的补偿,明煜公司却在本案中只字不提,明显损害了***的合法权利。三、明煜公司要求***返还材料费、赔偿罚款没有依据。***从未收到明煜公司的处罚通知,也从未签字确认材料费金额。从***提交的证据显示,扣除班组人工费用单等材料并未加盖明煜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班组人员的签字,明煜公司据此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中明煜公司一方面主张按工程量与***结算工程款,一方面又主张应当按工人工资扣除相应工程款,明显前后矛盾;假设真如明煜公司所述,也应按相应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予以扣除,而非直接按工人工资进行结算。五、本案事实是,***在与赵进签署合同后,积极准备进场,采购相应的辅材,调配人员,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现工程已经完成工并交付中建八局公司,***已经竭尽所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并不存在明煜公司诉称的违约事实。工程款是存在遗漏的未对变更重做的部分进行鉴定,有遗漏的部分,根据明煜公司自认的工程款5822216元大于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量,可以得出鉴定机构得出的工程量是与事实不符的。综上,本案中明煜公司的诉求毫无法律、事实根据,逻辑思维混乱,***无需返还明煜公司工程款及材料费等。
第三人中建八局公司述称,一、关于中建八局公司与明煜公司、***关系的说明。中建八局公司系厦门世茂2014JP04地块项目F1地块总承包工程的承包单位,明煜公司是该项目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的劳务分包单位,是中建八局公司的合法分包方,***是明煜公司的木工班组,与中建八局公司无关。二、关于2020年7月29日中建八局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说明。当日,在中建八局公司约定向明煜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手下大量工人到中建八局公司项目部以及政府相关部分讨薪,期间***拒不出面,任由事件恶化。为维护社会稳定,中建八局公司与相关政府单位激励组织协调,最终和明煜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明煜公司先行垫付,之后其再向***班组追讨,因按照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工人工资由总包单位代发,故支付形式由明煜公司委托,中建八局公司代为发放工资,之后再从明煜公司工程款扣除,实际支付人为明煜公司。因农民工讨薪期间,***拒不出面,无法与其进行协商工资确认,只能由农民工签订承诺书,保证工资的真实性。三、关于工程量问题。作为厦门世茂2014JP04地块项目F1地块总承包工程单位为总包单位,中建八局公司只对签订分包合同的明煜公司进行管理,不直接对***进行管理,也无法知道***的实际工程量,***的工程量应当与明煜公司进行核对,与中建八局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7日,抬头以甲方(木工工程发包方)明煜公司与乙方(木工工程承包方)***为主体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尾部显示由甲方(或委托代表)赵进、劳务施工单位明煜公司及***签字确认,明煜公司未盖公章,合同每页抬头均有“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厦门世贸项目管理文件”。《木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向甲方承包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与集美大道交叉路口的厦门集美世贸2014JP04地块F1地块项目,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地下室1层,局部有夹层,地上4层,承包范围暂定C区,如木班组质量、进度、配合等达不到项目部要求,项目部将随时可以抽离部分施工区域交由其他班组施工或终止合同清退出场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木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定价标准为合同一次性综合包干价(最终工程结算价),经商定以该工程[地下及地上部分(包含人防)工程均按照混凝土粘膜面积]计算60元/平方……若中途乙方要求退场将按照已完工程量的70%结算。《木工承包合同》附《项目部签证点工管理办法》,其中约定发生点工工序结束后由第一负责人(工长)验收合格签证确认,上报技术部(赵进)审核签字,最后上报项目部经理部最终签字确认,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签字不作结算依据;现场第一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使用点工,由第一负责人申请使用点工,经技术部(赵进)复核无误后,方可调配点工施工作业等。
明煜公司与***在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召集双方到庭时,共同确认***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中明确的A2区、D6区,D4区、D3区、C1区、C2区、C3-1区、C3-2区、C3-3区。
明煜公司的借支本中显示,***班组签字借支的款项包括:2020年1月7日借支100000元(同日通过赵宗杰账户转至***账户),2020年1月15日借支100000元(同日通过赵宗杰账户转至***账户),2020年1月17日借支28010元(现金支付),2020年1月18日借支800000元(同日通过敬上生账户转至***账户),2020年4月18日借支300000元(同日通过敬上生账户转至***账户),2020年4月25日借支15000元(同日通过赵宗杰账户转至***账户),2020年5月18日借支1000000元(同日通过敬上生账户转至***账户),2020年5月29日借支300000元(同日通过敬上生账户转至***账户),2020年6月15日借支140000元(同日通过敬上生账户转至***账户),2020年6月24日借支50000元(微信支付),2020年7月10日借支500000元(同日通过赵宗杰账户转至***账户);邓某签字借支的款项包括:2020年1月15日借支8000元(微信支付至程贤发名下),2020年3月17日借支10000元(同日通过赵宗杰账户转至***账户),2020年3月19日借支5000元(同日微信支付至邓某),2020年4月21日借支20000元(现金支付),2020年5月2日借支20000元(微信支付),2020年5月8日借支4000元(微信支付),2020年4月16日借支269500元(代付工人工资),2020年5月14日借支169500元(代付工人工资),2020年6月24日借支398500元(代付工人工资);李树猛签字借支的款项包括:2020年6月21日借支18250元(现金支付),2020年7月1日借支10000元(现金支付);另有一笔未有人签字,明煜公司陈述系给该班组买螺杆材料,共计6000元。
施工过程中,由***班组领取或由***、邓某、李树猛签字领取的材料包括:帽子234个,每个38元;衣服245件,每件25元;雨衣451件,每件6元;反光衣130件;领取单据中出现的单价包括:帽子每个38元;衣服每件25元;雨衣每件6元;反光衣每件25元。以上共计20973元。单据中部分存在无签字情况或非***、邓某、李树猛签字的情况。
罗道信签署《证明书》,载明确认其接到***要求到案涉项目A2区4层进行拆模,确认***欠罗道信工资26757元,由明煜公司代为支付工资。
2020年7月29日,中建八局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本公司特委托中建八局公司代发***模板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人工资款项4047930.8元。”王三清、林红平、刘和平等人签署《承诺书》,保证***、邓某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完全属实,并保证领取由中建八局公司代为垫付工资后再无任何工资拖欠。2020年7月30日,中建八局公司代发工资,合计金额4047930.8元。
中建八局公司2020年8月15日、2020年9月5日出具的《劳务(专业)分包报量审核报告(主体劳务工程)》,其中2020年8月15日出具的报告载明:统一本月扣除7月代付的工资1700000元;2020年9月15日出具的报告中载明:以双方确认的为准,本月扣除7月代付明煜木工班组工资2347930.80元,合计扣除4047930.8元。中建八局公司于庭上陈述,中建八局公司已经扣除代明煜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4047930.8元。中建八局公司于庭上陈述:“2020年12月8日明煜公司已施工完毕,2021年2月1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
2020年8月28日,明煜公司委托赵进作为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人。
明煜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依照2019年11月17日与明煜公司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区域中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审计。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2021]价鉴(工程)字第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厦门世贸2014JP04地块F1地块项目***班组施工的模板工程量为96230.32平方米。鉴定机构支出其中需要说明的如下:1.被告方提出现场施工时因设计图纸变更导致部分区域重复施工,因未提交相关的签证单、设计变更单,无法明确重复施工区域,故暂按送鉴施工图纸计算模板工程量。2.被告方提出现场施工看台、走道护栏等项目的模板工程由其施工,未提供施工图纸,无法计算。3.第三人主张地下室基础-垫层的模板、地下室后浇带的模板非被告施工,未提供相关的资料证明,且现场勘验时未提及,故暂将上述两项工程量计入鉴定结论。经计算,地下室基础部分的垫层模板工程量为774.61平方米,地下室后浇带模板工程量为938.66平方米。明煜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9000元。
另查明,中建八局公司陈述:“敬上生是我方与明煜公司签订合同的现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上陈述:“李树猛是***下面的班组长。”
中建八局公司出具《证明》,提及***中途退场后,明煜公司聘请其他人为***继续施工***未施工部位,盖有中建八局公司厦门世贸2014JF04地块F1地块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并盖有监理单位印章。
明煜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在***退场后,证人李某完成了工程,并由赵宗杰支付款项。***认为无法证明该工程是***未完成的工程。
***申请证人邓某到庭作证,拟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变更增补的情况,同时证明该项目是敬上生分包给***的。明煜公司、中建八局公司认为邓某与***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
明煜公司提交有序开复工文件、工程联系单、罚款通知单、违章作业罚款单等,拟证明***未按照中建八局公司、明煜公司要求进行施工被罚款24750元,***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或其工人签字确认,且没有合同依据,随意处罚,不予认可。
明煜公司提交扣工单,拟证明因***承包范围内工作无人处理,派人处理发生费用51950元、126540元,***已预支工程款,但无法完成工程量,因此明煜公司找其他人完成工程量并支付了款项。***对该两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收到该组证据材料,亦没有双方签字,明煜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该款项。
***提交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账本记录,拟证明其为履行案涉项目支出的部分工人工资、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明煜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明煜公司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证如下:
一、明煜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明煜公司认为,案涉项目是明煜公司从中建八局公司处分包的,不是赵进从中建八局公司分包的,***强调是明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赵进,赵进分包给***,***没有证据证明,陈述不属实,明煜公司作为原告是适格的,有权向***主张权利。***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项目的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均是赵进与***签订并没有加盖任何明煜公司印鉴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有理由相信诉争的工程系明煜公司分包给赵进、敬上生,再由二人分包给***的,***提交的证据转账记录亦进一步进行证明这一事实。因此,***认为明煜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若明煜公司真有损失的,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其理应找其合同相对方即赵进、敬上生追讨,而非***。中建八局公司述称,其系厦门世贸2014JP04地块项目F1地块总承包工程的承包单位,明煜公司是该项目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的劳务分包单位,是其合法分包方,敬上生是该合同授权的项目经理,赵进是明煜公司现场管理人,***是明煜公司的木工班组。
本院认为,综合案件证据及各方陈述,明煜公司应为本案适格原告,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赵进与***签字确认的《木工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甲方(木工工程发包方)为明煜公司,尾部由甲方(或委托代表)赵进签字,虽明煜公司未盖章确认,但合同每页抬头均有“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厦门世贸项目管理文件”,***应当知道赵进的签字代表明煜公司。其次,赵进为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明煜公司予以认可,且本案中赵进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于庭上确认系受明煜公司委托对在厦门的项目进行管理,中建八局公司亦知晓赵进是明煜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再次,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煜公司针对***班组未付工人工资委托中建八局公司付款,亦可证实其合同主体地位。综上,明煜公司与***应为《木工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辩称案涉项目系明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赵进、敬上生,赵进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明煜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如上所述,《木工承包合同书》系明煜公司与***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木工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在此基础上,本院对明煜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分析如下:
(一)关于明煜公司要求***立即退还明煜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4047930.80元,退回部分预先借支款196208.80元。
根据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的[2021]价鉴(工程)字第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完成工程量为96230.32平方米,现明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60元/平方米进行总价计算,***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明煜公司主张按《木工承包合同》约定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从该条款的内容而言,应为约定若***方违约而引发的违约责任条款,并非结算条款,现《木工承包合同》已无效,该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法适用,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采纳,***总完成工程量造价应为5773819.2元。***辩称鉴定报告有遗漏的部分,对变更及重做的项目没有进行鉴定,且96230.32平方米的工程量少于明煜公司起诉状自认的工程量,但本案鉴定系***不认可明煜公司提出的结算依据,且***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或重做工程量的签证,其证人即现场带班人员邓某陈述图纸存在变更,变更图纸仅由中建八局公司及明煜公司保管,***无法提供,不符合常理,***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履行时,***预先借支的款项部分,由***、邓某予以签字确认的部分已经***本人确认系其本人、邓某签字确认,***、邓某亦认可李树猛也是现场人员,且以上人员签字预支的款项有相应转账凭证能相互佐证,本院对该三人签字确认预支的款项予以确认,该部分金额共计4265760元,明煜公司主张其中借支用于购买螺杆材料的6000元,该笔款项未经***签字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诉请退还该笔预支款项不予支持。***辩称由敬上生、赵宗杰转账的部分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对李树猛的签字不予确认,但明确李树猛为其下面的班组长,因该份借支本中均为***班组下的借支情况,李树猛又为其班组成员,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由中建八局公司代为支付的部分因明煜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未结算,明煜公司无权向***主张,现中建八局公司明确其只是代为支付工资,并均在当月予以扣除,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合明煜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中建八局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劳务(专业)分包报量审核报告(主体劳务工程)》可确定,中建八局公司代明煜公司支付了***所承包项目的工人工资共计4047930.8元,且该部分款项中建八局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在明煜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明煜公司向***主张该部分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明煜公司要求***予以退还的款项中的2539871.6元[(4265760元+4047930.8元)-5773819.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明煜公司要求***归还其未能施工而交由其他班组施工费用215447元、支付在明煜公司处领取的材料费31581元、赔偿罚款24750元。
关于***施工中途退场交由其他班组施工的费用,明煜公司提交罗道信出具的《证明书》、扣工单等拟证明因***未完工明煜公司交其他班组完成,共发生损失215447元。本院认为,明煜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该部分系因***退场导致的损失,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明煜公司已实际转账支付该部分款项,明煜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煜公司主张的要求***支付在明煜公司处领取的材料费31581元,其中已由***班组领取或已由***、邓某、李树猛签字确认的部分金额共计20973元,且在单据中可见案涉项目针对该部分领取材料的单价亦能确定,本院对明煜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领取材料费中,有***班组相关人员签字的部分20973元予以支持。明煜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其领取的安全带、液压叉车、圆盘锯开关箱、移动拖线箱、工地插头、圆盘锯防护罩等,但该部分因未有相关领取人员签字或领取人员未能证实系***班组人员,且单价难以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煜公司主张的要求***赔偿罚款24750元。虽然明煜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罚款通知书、违章作业罚款单等单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赔偿罚款的依据,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单据已送达至***,其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煜公司与***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综合案涉项目履行情况及在案证据,***应退还明煜公司已垫付的工程款2539871.6元,支付其在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所领取的材料费20973元,明煜公司要求***支付以上述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1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明煜公司的其他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工程款2539871.6元、领取的材料费20973元及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833.42元,由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4546.66元,由***承担27286.76元;鉴定费159000元,由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5288.8元,由***承担103711.2元,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先行缴纳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37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玉    静
人民陪审员 陈永政人民陪审员高淑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马    标    志
书 记 员 苏    凤    惠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