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赞幽(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4359号
原告:赞幽(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9G2XN,住所地上海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0398室。
法人代表:金太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长春,该公司股东。
被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83420209Q,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418-812室。
法人代表:曹钢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海胤,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清,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赵文洪,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赞幽(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志清、赵文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原告赞幽(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赞幽(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卞晓晓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