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沪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2583号
原告:上海沪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84768981M,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560号4号楼2层东裙楼A区2104室
法定代表人:金长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83420209Q,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418-812室。
法定代表人:曹钢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沪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沪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顾雅情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