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3民初1578号 原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1000号418-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83420209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煜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清运垃圾、沙款等费用共计6018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1670.19元);2、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含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明煜公司在弋江区**明月工地运送黄沙、水泥、石子,并从事垃圾清运和人工清扫工作(**明月劳务是由被告明煜公司从被告二十冶公司处承包),至2020年11月工作完成后,被告明煜公司欠原告**清运垃圾、沙款等费用未结。而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清运垃圾、沙款等费用,被告多次拖延支付。因此,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前往**明月小区工地上,找到被告明煜公司现场负责人***。经马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对原告的清运垃圾、沙款等费用进行核对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款项为60187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一半费用,剩余款项于2021年6月30日付清。但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按时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只是帮***打工的,***才是老板。大概在2020年8月左右,其被***叫到**明月工地做一些管理工作。差**等人钱的事情是在其到**明月工地之前发生的。据其了解,**等是给**明月送砂石材料、清运垃圾等,是***喊他们来干活的,欠**他们的就是这些钱。2021年春节后,**等人为要钱堵了工地大门,***安排其代为和**等到派出所调解,并代***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欠**等钱款。之前***签字也是代***签的。 被告***也未提交答辩状,但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中,其承认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时陈述***是替其管理工地的工作人员,是其委派***在派出所和原告等进行调解、签字。 被告明煜公司答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示其请求权基础是典型的劳务债权债务关系,而劳务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纠纷。原告应当与赋予其劳务业务的相对方进行诉讼,提出请求。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明煜公司与原告有任何的合同签署行为、付款行为或者其他具有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外观的表现行为。因此原告与明煜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明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十冶公司答辩:原告错误地陈述了事实,二十冶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芜湖皖新**明月工程项目与中国二十冶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二十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二十冶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针对二十冶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二十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二十冶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明煜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芜湖皖新**明月项目施工总承包三标段土建劳务工程二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二十冶公司将14#、15#、22#及周边车库、商铺及配套设施主体及二次结构的混凝土、模板、钢筋、砌筑、抹灰、油漆、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明煜公司。劳务分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或再分包。被告***为劳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劳务分包人对项目负责人的授权范围为:全面履行本劳务分包合同的管理责任,劳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享有洽商、签证、工程变更、进度结算、竣工结算、会议纪要等文件的签认权和(或)签收权,该项目负责人代表劳务分包人签署的文件均对劳务分包人具有法律效力,由劳务分包人承担责任。 被告明煜公司还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签订时间不明),就芜湖皖新**明月项目施工总承包三标段土建劳务工程二标段工程,约定乙方受甲方的委托,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表甲方履行主合同中甲方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施工、组织管理、竣工结算等相关事宜。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按主合同工程项目确定的最终结算额收取1%的管理费,除管理费外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发包方要求缴纳的各项保证金、押金等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缴纳。 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基于被告***安排,由***联系、接洽,原告**为上述**明月项目工地运送(含出售)黄沙、水泥、石子,并从事垃圾清运和人工清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21年4月,原告等人因未能及时获取对方相应付款,前往案涉工地堵门。经作为当时在场的工地工作人员被告***报警后,双方接受所在地马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所联调室调解。***按***指示并代表***作为乙方与原告等作为甲方签署调解协议书,确认原告**款项为60187元,由乙方在2021年5月30日先向甲方付款一半,具体钱数由双方届时协商,剩下的钱在2021年6月30日向甲方支付完毕。之后,原告一直未获该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芜湖皖新**明月项目施工总承包三标段土建劳务工程二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明煜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本院询问笔录、电话联系备忘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被告***安排,经***联系、接洽,原告**为上述**明月项目工地运送黄沙、水泥、石子,并从事垃圾清运和人工清扫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因此合同当事人即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安排***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该合同债权并承诺相应付款期限,即应按期履行。该付款方未能按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其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系被告明煜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该所涉工程施工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所在单位即被告明煜公司承担,而被告***的行为系接受***的工作安排所为,故***、***均无须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明煜公司虽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仅约束其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因此改变***因案涉项目工程所作上述行为对外代表被告明煜公司的属性。被告二十冶公司未与原告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二十冶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也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60187元,并以该款实际未付数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22年7月1日开始,以同期国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39元,合计1312元,由被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