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0043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1000号418-8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和被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200元;2、被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从总包方深圳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处分包了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的深圳宝能集团开发的昆山动力电池项目(二期)工地项目。第三人***找来原告及部分工人,原告及工人在该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现场由第三人**进行管理。后该项目因资金不足于2021年8月12日停工。2021年8月25日,原告与项目驻场管理人员即第三人**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劳务费247,222元。之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222,200元。原告认为该工地由被告承包,原告在该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也不清楚被告和两位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故要求第三人***和**对**的劳务费承担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昆山253亩电池量产线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该项目是***个人承接的,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施工,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对该工程未进行施工,也未进行现场管理,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和**是系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两人共同承包的,和被告是挂靠关系,认可**劳务费222,200元,愿意和**对**的劳务费共同承担责任,但需原告配合做好工资表后上报。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和***是系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两人共同承包的,和被告是挂靠关系,认可**劳务费222,200元,愿意和***对**的劳务费共同承担责任,但需原告配合做好工资表后上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被告和建业公司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昆山253亩电池量产线工程主体劳务工程由被告分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30日,分包人项目经理为第三人**。2020年8月20日,甲方(被告)和乙方(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主合同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借用甲方资质,履行主合同中甲方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施工、组织管理、竣工结算等相关事宜。当日,甲乙双方还另签订了《关于昆山253亩电池量产线工程主体劳务工程项目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对代发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由代发工资产生的社保、个税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人***、**还签署了《承诺函》,作为上述协议书的附件。2022年6月7日,甲方(被告)和乙方(第三人***)又另行签订了《项目责任管理协议》,载明“因乙方与发包方内部人员关系问题,主合同中不能出现乙方名字,且无法签字,故由乙方安排其管理人员**在主合同上签字,且委托**在该项目实施过程资料中签字。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注明的乙方与**两人为实际承包人,与本协议内容不冲突,本协议为进一步明确乙方为本项目唯一单独的实际施工人,而非乙方与**共同承包该项目,由乙方单独承担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和第三人***另签订了《关于昆山253亩电池量产线工程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签署了《承诺函》作为该协议书附件。 另查明,2021年8月12日,系争项目因工程款原因停工。2021年8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昆山电池计量单》,载明**劳务费247,222元。之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由第三人***招用,施工现场由第三人**对原告进行管理。 上述事实,有《主体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关于昆山253亩电池量产线工程主体劳务工程项目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承诺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责任管理协议》《关于昆山253亩电池量产线工程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承诺函》,《昆山电池计量单》及当事人当庭**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代发工资协议书,并结合原告由第三人***招用,在工作中受第三人**管理等事实,可见昆山253亩电池量产线工程主体劳务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方为第三人,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现第三人***和**均确认**劳务费222,200元,并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将系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劳务费222,200元; 二、被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3元,减半收取计2,316.5元,由被告上海明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珺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董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