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越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博越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3372号
原告:四川博越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8号联邦财富中心2号楼1单元8层03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均,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办凤凰大道一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有,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翼航,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博越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众信公司)与被告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博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越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均,被告东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翼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越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9450.52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3、确认原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将“海德名邸”项目一期销售中心的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6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完成结算,结算金额4933617.7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584167.21元,尚欠349450.52元未付。
东博置业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49450.52元,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结算后20个工作日起算。案涉售楼部已有抵押,且东博置业公司在原告装修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二次装修,博越众信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博越众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审查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和结算造价确认表、合同结算造价协议以及收款明细表等证据,东博置业公司提交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二次装修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博越众信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东博置业公司对博越众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博越众信公司认为东博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影响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2日,东博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四川博越装饰有限公司(2018年7月2日更名为四川博越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东博置业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海德名邸”项目一期销售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博越众信公司施工。合同第25条约定:工程办理完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质保金在本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该装饰工程于2016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8日,东博置业公司与博越众信公司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为4933618元。
截至本案诉讼,东博置业公司已累计付款4584167.21元,尚欠349450.79元。
另查明:博越众信于2021年9月13日提起诉讼,于2021年10月19日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请求确认原告对原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东博置业公司与博越众信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东博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349450.79元未付,博越众信公司主张349450.5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8日最终结算完成,此时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东博置业公司应于工程办理完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即东博置业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6日前付清全款,逾期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东博置业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12月16日付清全款,博越众信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博越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49450.52元及利息(利息以349450.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博越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330元,由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付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曹苗蕊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