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3民初2659号
原告:四川博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1幢2单元506、5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府大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安公路一段268号。
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职务证明。
原告四川博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府大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从2017年7月24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3月20日,博越公司与大弘公司签署天府连锁超市装修合同,后博越公司向大弘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因大弘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装修作业面,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签署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装修合同,大弘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博越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但至今大弘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博越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弘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修合同、装修承包补充合同、收据、说明、合同终止协议书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原告博越公司与被告大弘公司签订《“天府连锁超市”装修合同》,约定大弘公司授权博越公司为青白江、金堂区域内超市装修总承包商;合同期限2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3月19日;博越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大弘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同时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结算、工程量确认、竣工验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博越公司与被告大弘公司签订《“天府连锁超市”装修承包补充合同》。
2017年3月27日,博越公司向大弘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
后博越公司与大弘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因大弘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提供工作面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议约定《“天府连锁超市”装修合同》及《“天府连锁超市”装修承包补充合同》自2017年7月19日起终止履行;大弘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博越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博越公司与被告大弘公司签订《“天府连锁超市”装修合同》、《“天府连锁超市”装修承包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博越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向大弘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但由于大弘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大弘公司对于退还博越公司100000元保证金的期限作出承诺,但大弘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博越公司要求大弘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博越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17年7月27日起算。博越公司要求大弘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天府大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博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成都天府大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博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利息(以欠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博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元,诉讼保全费1080元,合计2291元,由被告成都天府大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