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4806号
原告:蚌埠市金鑫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创意产业园第商务楼0**1层000113室。
法定代表人:吴楚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豪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740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蚌埠市金鑫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豪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蚌埠市金鑫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日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原告蚌埠市金鑫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蚌埠市金鑫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