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咏调,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三森家居建材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69225182XA。
法定代表人:罗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同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三森家居建材城六楼B-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725525189P。
法定代表人:刘刚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豪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三森家居建材城6-A-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060343275M。
负责人:万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印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三森家居建材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6602807496。
法定代表人:曾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1939857。
上诉人潘咏调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品公司)、攀枝花市同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公司)、四川省豪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豪思攀分公司)、攀枝花市印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咏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归还潘咏调保证金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由张霞退取,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6月27日,四被上诉人收取了潘咏调交付的保证金9600元,因潘咏调自身事由退出“四季豆”家装生活馆,四被上诉人将收取的保证金9600元未退还给潘咏调,而是退还给了印象公司的股东XX。潘咏调一审提交了四被上诉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款退给了印象公司的股东XX,属于退款错误。印象公司单方提交XX配偶出具的《收条》,与四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明显存在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张霞作为印象公司股东之一XX的配偶,因其与印象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印象公司出具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2.一审法院所谓张霞提交《合同》《收据》,四被上诉人就可以有理由相信张霞作为《“四季豆”家装生活馆供货协议书》签约一方的代理人,将款项退还给张霞,一审法院认定张霞退取该款构成表现代理,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与潘咏调签订《“四季豆”家装生活馆供货协议书》,作为签署该协议的主体,一方为四被上诉人,另一方为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合伙体”,四被上诉人签署《“四季豆”家装生活馆供货协议书》应当清楚知道合同相对一方不是“合伙体”,四被上诉人解除《“四季豆”家装生活馆供货协议书》,退还保证金应当退还给潘咏调,而不是其他任何第三人。
逸品公司、同乐公司、豪思攀分公司、印象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从案件的证据显示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首先是因合同关系由潘咏调缴纳的运营金,并且潘咏调很清楚其交给的对方,是由印象公司收取的,而不是逸品公司、同乐公司、豪思攀分公司共同收取,所以把逸品公司、同乐公司、豪思攀分公司作为被告与事实不符,本案查明该款已由潘咏调的合伙人张霞领取,而张霞领取该款的手续足以证明她具有领取该款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咏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逸品公司、同乐公司、豪思攀分公司、印象公司归还潘咏调保证金9600元;2.诉讼费由逸品公司、同乐公司、豪思攀分公司、印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咏调与张霞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美扣集成吊顶门窗”。2017年6月,印象公司组建“四季豆”家装生活馆,逸品公司、同乐公司、豪思攀分公司委托印象公司负责招商及财务管理。潘咏调与印象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四季豆”家装生活馆供货协议书》,约定潘咏调将其经营的“美扣集成吊顶门窗”放到“四季豆”家装生活馆内销售,并向印象公司交纳运营费9600元,印象公司向潘咏调出具《收款收据》和《支付凭证》。后双方未履行协议,印象公司同意潘咏调退出与其的合作。张霞于2017年9月6日持潘咏调的《“四季豆”家装生活馆供货协议书》《收款收据》和《支付凭证》到印象公司领取了运营费9600元。2017年12月,潘咏调与张霞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潘咏调与印象公司虽签订《“四季豆”家装生活馆供货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潘咏调要求退出印象公司同意,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印象公司应当退还潘咏调运营费9600元。期间,张霞作为潘咏调合伙人,在合伙期内,持潘咏调的《“四季豆”家装生活馆供货协议书》《收款收据》和《支付凭证》到印象公司领取运营费。印象公司代表逸品公司、同乐公司、豪思攀分公司、印象公司,将运营费9600元退还张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有效”规定情形,并无不妥。为此印象公司已经完成退款义务,潘咏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咏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潘咏调提交了一份2018年3月27日的《执行笔录》,拟证明:9600元的去向张霞不清楚,根据逸品公司、同乐公司、豪思攀分公司、印象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退款证据《收条》是后期张霞补写的,实际款项是退给XX的。逸品公司、同乐公司、豪思攀分公司、印象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从笔录来看张霞认为这9600元与其申请执行潘咏调没有任何关系。经本院向一审法院核实,本院确认该笔录的真实性,并对其记录内容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潘咏调与张霞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美扣集成吊顶门窗”。2017年6月,逸品公司、同乐公司、豪思攀分公司、印象公司组建“四季豆”家装生活馆,逸品公司、同乐公司、豪思攀分公司委托印象公司负责招商和财务管理事宜。潘咏调与逸品公司、同乐公司、豪思攀分公司、印象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四季豆”家装生活馆供货协议书》,约定潘咏调将其经营的“美扣集成吊顶门窗”放到“四季豆”家装生活馆内销售,并向逸品公司、同乐公司、豪思攀分公司、印象公司交纳一年运营费9600元等事项。之后,印象公司向潘咏调出具《收款收据》《支付凭证》,《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美扣集成吊顶加窗户在四季豆生活馆一年运营费9600元。后双方未履行协议,印象公司同意潘咏调退出与其的合作。
潘咏调与张霞在履行《合伙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纠纷,张霞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潘咏调返还出资款50000元等。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院于2017年12月13日制作(2017)川0402民初38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解除张霞与潘咏调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潘咏调于201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张霞60000元。
2018年3月13日,逸品公司、同乐公司、豪思攀分公司、印象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兹有潘咏调2017年6月27日刷卡交付四季豆整装体验馆运营保证金9600元。由于交款人自身事由,该品牌已退出四季豆整装体验馆,现该款项已退还给收据持有人XX(张霞配偶)。逸品公司、同乐公司、豪思攀分公司、印象公司在该《情况说明》尾部盖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名。
另查明,一审中,逸品公司、同乐公司、豪思攀分公司、印象公司共同提交了潘咏调交付9600元运营费的《收款收据》《支付凭证》以及张霞于2017年9月6日出具的收到“四季豆”家装生活馆退还运营费用9600元的《收条》。
由于潘咏调未履行(2017)川0402民初38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致张霞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就本案诉争的9600元款项进行了询问,张霞回答:但我并不能阐述什么,并且其是支付给我丈夫的,不是给我的,是否支付我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一、潘咏调二审举证的《执行笔录》,证实张霞曾自述对退款9600元不清楚。因《情况说明》既加盖了四被上诉人的印章,又有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其证明效力大于张霞出具的《收条》,结合潘咏调一审中举证的录音证据,能够认定案涉款项实际退给了张霞之夫XX。而XX并非潘咏调的合伙人,亦非《“四季豆”家装生活馆供货协议书》的当事人,四被上诉人作为《“四季豆”家装生活馆供货协议书》的合同一方,仅凭《收款收据》《支付凭证》即行退款,未向合同相对方潘咏调进行核实并得到其确认,四被上诉人未能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错误退款的过失,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潘咏调承受,潘咏调主张要求退还案涉款项,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四被上诉人系共同与相对人签订的《“四季豆”家装生活馆供货协议书》,虽然《声明》其内部分工为委托印象公司管理财务和招商,但案涉款项的收取应当认定为四被上诉人的共同行为,退款也应当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对于四被上诉人主张即使应当向潘咏调退款,也应仅由印象公司予以退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咏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
二、攀枝花市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同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豪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攀枝花市印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咏调退还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攀枝花市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同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豪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攀枝花市印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贝贝
审判员 张渝婕
审判员 黄 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