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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3526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生,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赵治龙,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49511。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址: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东路世纪阳光1栋1层22号-26号。
法定代表人冯其令。
委托代理人:徐贵,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241081。
委托代理人:黄仁立,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11110763。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治龙,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9年6月21日下午5点30分,原告在被告公司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的工地上从二层脚手架跌下,事故造成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6日,共计20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公司索赔,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20]第782-1号的仲裁结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受伤后便住院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此后未再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2020年2月11日经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14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1月6日,共计200天。后原告就工伤待遇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20]第782-1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关于医疗费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被告所受伤害系工伤,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缴纳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中5张收据共计4500元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亦不能证明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