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格智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3339号
原告(并案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址: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东路世纪阳光1栋1层22号-26号。
法定代表人冯其令。
委托代理人:徐贵,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241081。
委托代理人:黄仁立,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11110763。
被告(并案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生,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赵治龙,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49511。
原告(并案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并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贵,被告(并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治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不支付***1359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58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5元、伙食补助费748元……”我公司认为该裁决的各项标准均过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并案原告)***辩称:劳动关系已经经过贵院审理确认,没有任何争议。
被告(并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向***支付伙食补助3400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治疗费复治2000元、工伤医疗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护理费340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0883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40883元。事实与理由:***系***公司职工,2019年6月21日下午5点30分,***在公司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的工地上从二层脚手架跌下,事故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6日,共计200天。事故发生后,***多次向公司索赔,因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20]第782-2号的仲裁结果,特诉至法院。
原告(并案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该裁决的各项标准均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21日受伤后便住院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此后未再向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2020年2月11日经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14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1月6日,共计200天。后***就工伤待遇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20]第782-2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5833元;二、被申请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75元;三、被申请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45元;四、被申请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5元;五、被申请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748元;六、驳回申请人***关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以及康复治疗费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被告所受伤害系工伤,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
关于***工资标准。***陈述工资为每天280元,根据实际出工天数计算,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每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其提交《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显示2019年7月8日转账金额为3640元,附言“工资”,但未显示工资月份。***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7月8日3640元与公司转账记录相符,2019年6月3日4110元,备注“4-5月工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预支工资的事实及金额。故本院确认***平均工资应为4110元+3640元÷2个月=3875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5元/月×9个月=34875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届满时停工留薪期尚未届满,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20年1月6日解除,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为贵州省201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6个月。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联合发布发《贵州省201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4490元/12个月=6207.5元,故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207.5元×6个月=37245元。***出生于1980年6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为39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剩余21年,故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6027.5元/月×6个月=37245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为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6日,共计200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应向申请人支付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75元,故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为3875元/月÷21.75天×200天=35632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34天,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三、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每人每天1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22元……”之规定,故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2元=748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之规定,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未显示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康复治疗费复治2000元,因未经过仲裁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均系因***治疗工伤所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5632元。
三、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4875元。
四、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7245元
五、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7245元。
六、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48元。
七、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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