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洛江区自然资源局、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04行审44号
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建安吉路**。
负责人蔡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加杨,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美湖镇洋田村上田**/div>
法定代表人许利亚,负责人。
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7月3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泉洛林(2018)罚书字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2月10日以被执行人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在未办理征占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工人擅自将洛江区河市镇新告村乌雾山山场一处林地用推土机推平用于建造炸药库的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泉洛林(2018)罚书字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责令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个月内把林地恢复原状;罚款51760元。罚款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证据材料及照片、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租地合同书、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闽智司鉴所[2018]林鉴字第12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行政罚款收据、送达回证等证据。被执行人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缴纳罚款51760元,但至今仍未履行决定书中确定的将林地恢复原状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自然资源局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泉洛林(2018)罚书字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8年12月10日当天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十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六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4日分别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9年3月4日送达被执行人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5月11日再次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9年5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将林地恢复原状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泉洛林(2018)罚书字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未起诉且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将林地恢复原状的义务,经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自然资源局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恢复林地原状的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的义务,拒不履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泉州市洛江区自然资源局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泉洛林(2018)罚书字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立即将林地恢复原状。被执行人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的,由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毅高
人民陪审员  杨锦兴
人民陪审员  王连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岚
书记员郑生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㈡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㈢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