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3民初1436号
原告: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浔中镇尚思巷46号。
法定代表人:许利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区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宣,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大获村大获**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建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奕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奕顺公司不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50,333元。事实与理由:福建省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日作出闽罗仲案[2018]10号(2)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奕顺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0,333元”。奕顺公司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及违反仲裁程序,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具体理由如下:1.奕顺公司从未收到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闽罗仲案[2018]10号(2)相关仲裁法律文书(包括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证据、仲裁庭的受理通知、举证答辩通知及开庭通知等)。仲裁裁决以缺席仲裁方式剥夺了奕顺公司的仲裁权利,是错误的。该仲裁是无效的。2.奕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是郑兴嵩,向***发放工资的是郑兴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由郑兴嵩承担。3.***向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主张奕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时,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仲裁裁决未驳回其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仲裁裁决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2月23日。2018年***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另,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签发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既然仲裁裁决认定该证据成立,应该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开始的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申请仲裁时间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合同开始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显然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奕顺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责任;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向奕顺公司送达相关仲裁文书情形下,缺席裁决,违反仲裁程序,该仲裁无效;***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奕顺公司依法不必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责任。
***辩称,原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罗仲案[2018]10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应予以驳回奕顺公司的诉请。1.送达程序合法。因奕顺公司地址变更,电话拒接,导致仲裁委的送达被退回,2018年2月9日,仲裁委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送达程序合法。2.奕顺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仲裁程序中提供了工作证、工资流水、日常工作中向公安部门指定系统报送炸药使用情况的信息等证据,且奕顺公司在仲裁时也承认***所工作的工地均系由奕顺公司所承包。奕顺公司也承认郑兴嵩系罗源工地的业务负责人,***及其他员工所领取的工资绝大部分都是由郑兴嵩代发的。所以,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奕顺公司。3.***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于2017年2月23日离职,2017年9月27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闽罗劳仲案[201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3日,***与奕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已生效。***于2017年2月23日与奕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27日向罗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与奕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5日向罗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奕顺公司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闽罗劳仲案[2018]10号案件,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7日通过邮寄送达奕顺公司被退回,退回理由为“原址无此公司,电话一直没人接”,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于2018年2月9日在福建法治报以登报形式向奕顺公司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副本、被申请人参加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于2018年5月2日作出闽罗劳仲案[2018]10号(2)裁定,裁定“奕顺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50,333元”,奕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争议焦点:1.***与奕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奕顺公司称***与奕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闽罗劳仲案[2017]48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裁定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3日,***与奕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定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至今奕顺公司并未提出足以推翻闽罗劳仲案[2017]48号仲裁裁决的证据,因此,奕顺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2.闽罗劳仲案[2018]10号(2)仲裁程序是否违法。奕顺公司称从未收到过闽罗劳仲案[2018]10号(2)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仲裁申请书、证据、仲裁庭的受理通知、举证答辩通知及开庭通知等),***提供了由罗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闽罗劳仲案[2018]10号(2)案件的送达材料,从中可以看出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8年1月17日通过邮寄送达失败后,于2018年2月9日在福建法治报登报公告向奕顺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副本、被申请人参加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送达程序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奕顺公司主张***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作为,是一种持续的违法行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终了之日起算,即除第一个月之后未签合同的月份为一个整体,只要提出仲裁申请时距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终了之日未超过一年,就认定全部期间的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于2016年3月21日入职,其主张的二倍工资计算终了之日为2017年2月23日,***于2018年1月15日向罗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与奕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仲裁亦未超出时效,仲裁程序合法,因此,奕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0,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勇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茹洁
书 记 员 姚晓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