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霞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与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902行初98号

原告霞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牙城镇一层村田岙34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舒寒,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涛涛,广东中熙(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芳,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健,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健,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州市金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乐天泉巷13号A-2。

法定代表人陈丹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美湖镇洋田村上田158号。

法定代表人许利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省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国泰路1号鼎森中央公园8号楼2807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福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建仁、冯从福,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霞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因诉被告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州市金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展公司)、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顺公司)、福建省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舒寒、许涛涛,被告的出庭负责人王健及委托代理人郭星、王兴健,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建仁、冯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信公司诉称:原告系霞浦县牙城镇一层采石场矿区采矿权人,就该采石场的生产经营与奕顺公司、国福公司、金展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奕顺公司承包采石场爆破工作,国福公司承包山皮表土剥离、采掘、装载及运输工作,金展公司承包砂石场项目建设、加工原料石工作。三家公司系独立生产经营主体,应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对采矿场进行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前述三家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且拒绝整改,原告遂与三家公司解除合同关系,要求其停止在霞浦县牙城镇一层采石场的一切生产活动。但三家公司拒不退出采石场,违法占据采石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仅侵害原告矿山权益,而且对矿山和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为制止三家公司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投诉举报,请求被告查处三家公司的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三家公司从事矿山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未履行防尘保护义务,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依法应予查处。2.三家公司违法向农用地排放矿渣,被告依法应予查处。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对投诉的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的任何回复,显属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履行查处奕顺公司、国福公司、金展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并就查处情况向原告予以回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A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A2.原告分别与第三人奕顺公司、国福公司、金展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土石方运输合同》《霞浦县矿区砂石料厂建设加工及原料石供应项目合同》,证明原告与三家公司系独立的主体,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投诉人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A3.律师函3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三家公司解除合同后,三家公司仍然继续违法作业,系违法行为主体,其行为应当受到被告查处,从而保护原告合法的矿山权益;

A4.《关于对福州市金展贸易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的投诉举报》(以下简称《投诉举报》),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出投诉举报,要求查处三家公司环境违法行为;

A5.邮寄回执,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2日收到原告的举报函。

被告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寄给被告的信件名称是《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的内容是被投诉举报人未采取防尘措施和向农用地排放矿渣。明显该投诉举报属于信访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二、对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被告已依法给予答复。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投诉举报》后,又于2019年4月30日通过其联系人李国华向省长信箱投诉。201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霞环保告知邮字〔2019〕4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已受理其信访事项,并将在6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2019年6月25日,被告作出霞环信访复字〔2019〕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原告收到后于2019年7月2日向宁德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复查申请。可见,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三、被告已经履行查处一层矿区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霞浦县一层矿区是原告申请开采的矿山开采项目。2018年7月3日,被告到原告矿区现场检查,发现该矿区有多处环境违法行为,特别是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随后就发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又作出闽宁环罚〔2019〕99号《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原告信访期间,被告还分别发函霞浦县林业局、霞浦县自然资源局对矿山是否涉及林地破坏、矿山生态恢复治理措施落实情况、是否越界开采等情况进行核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B1.《投诉举报》及附件,证明原告投诉举报的内容;

B2.霞浦县信访局信访批办单,证明2019年4月30日霞浦县信访局收到省长信箱信访件内容与投诉举报件基本相同;

B3.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被告告知其信访事项已受理及答复期限;

B4.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收到信访件后已进行调查并答复原告;

B5.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的复查申请,证明原告收到答复意见书后已申请复查;

B6.被告致霞浦县林业局《关于对霞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涉及林地破坏予以核查的函》,证明被告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事项发函至有权机关核查;

B7.被告致霞浦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对霞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涉及越界开采予以核查的函》,证明被告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事项发函至有权机关核查;

B8.《霞浦县自然资源局关于霞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涉及越界开采核查情况的复函》,证明霞浦县自然资源局复函内容;

B9.霞浦县应急管理局《关于霞浦县石料场暂时停产停业的告知函》,证明原告所有的一层矿山霞浦县应急管理局已决定暂时停产停业;

B10.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在一层矿山建设中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B1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

B12.送达回证,证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送达原告;

B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及对相关违法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

B14.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一层矿山项目组成情况、环保措施及竣工要求。

第三人奕顺公司、国福公司、金展公司述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第三人不应当成为行政处罚对象,本案建设项目主体是原告,环境设施申报建设验收主体均是原告,三家第三人公司都是在不同方面与原告进行合作,是民事法律关系。三、原告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2-A5,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第三人奕顺公司、国福公司、金展公司涉嫌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原告与被投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B1-B5,本院认为仅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信访事项进行了信访答复,但不能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职;证据B6-B9,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待证目的,予以采信;证据B10-B14,本院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罚,与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履职没有直接关联。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和信公司矿山开采项目位于霞浦县牙城镇一层村,该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邮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奕顺公司、国福公司、金展公司在一层村矿区生产活动中,存在从事矿山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未履行防尘保护义务、违法向农用地排放矿渣等环境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调查处理。被告于2019年4月2日收到该《投诉举报》。2019年4月30日,原告又以“李国华”的名义通过省长信箱投诉举报相关情况。经霞浦县信访局批转,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李国华的信访事项,于2019年6月5日发函霞浦县林业局、霞浦县自然资源局核实和信公司是否涉及林地破坏、越界开采等问题,并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上述信访答复意见,于2019年7月2日向宁德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复查申请。另,原霞浦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7月10日对原告涉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案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闽宁环罚〔20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1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查处原告投诉举报的涉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公司的矿山开采项目位于霞浦县牙城镇一层村,而第三人奕顺公司、国福公司、金展公司在该矿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第三人是否实施从事矿山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未履行防尘保护义务、违法向农用地排放矿渣等环境违法行为,直接影响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相关涉嫌违法行为,被告是否履职,与原告权益直接关联,原告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主张原告投诉属于信访事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既通过信访渠道投诉举报,又直接向被告寄送《投诉举报》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虽已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信访答复,但本案原告系针对2019年4月1日《投诉举报》的履职申请提起诉讼,因此不属于信访事项,故对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4月2日收到原告的履职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已构成程序违法。原告申请被告履职和通过信访反映诉求,系两种主张权利的途径,故被告以其已作出信访答复为由主张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相关职责,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霞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提交的《关于对福州市金展贸易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的投诉举报》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丁希容

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

附:本案裁判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